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胡文泰
相 對 人 王文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0號
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及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前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83萬4,000元,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5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11號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245萬6,220元本息確定。異議人已於民國101
年6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聲
請鈞院對於異議人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0242號
支付命令,
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5萬元,異議人於101年7月31日聲明
異議,繫屬鈞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26號審理,相
對人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應認相對人未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且異議人於101年9月19日聲請調卷
強制
執行相對人反擔保金250萬元,執行結果,異議人受償程序
費用8萬3,925元(含假扣押
執行費2萬元)、利息28萬8,017
元、本金212萬8,058元,可見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
損害,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最
高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
8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並未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不符「訴訟終結」要件,相對人之財產仍
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而提供反擔保金致無從自由處分,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是異議人主張已於101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認
尚非
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復未證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是故異議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
三、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
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
參照)。又「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依此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即
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4號
裁定參照),且債權人就此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債權
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
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項擔保
金執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查異議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83萬4,000元後,聲請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相
對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250萬元後,聲請撤銷假
扣押執行在案,此據調取
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又
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1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45萬6,220元本息確定
,有各該判決、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9-19
頁)。異議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3305號對於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號提
存之250萬元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250萬元
(含執行費用2萬元),不足受償部分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
在案,有債權憑證在卷
可佐,並據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
堪認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金,
尚不敷滿足異議人本案之全部請求,應認其因撤銷假扣押執
行提供反擔保金,並無受有何損害。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乃有關
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
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
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
銷,原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惟於債
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原假扣押裁定如因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即無
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又該假扣押執行既經債務人
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亦無再予撤銷之可能。債務人固因其
提供反擔保金,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就此債務人是否因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本案訴訟終結時確定
,故此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應許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准許供擔保人聲請,以返還提存物。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本案
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
利,聲請返還擔保金,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審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