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興
相 對 人 楊志平即楊淵勲之
繼承人
楊志達即楊淵勲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所為處分(102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2 年6 月24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命相對人黃茂達限期起訴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件在卷
可稽,異議人並於同日
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
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符合
前揭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4號
假扣押裁定(下
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乃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淵勲聲請對異議
人在新台幣(下同)804,6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本院10
1 年度
勞訴字第51號民事訴訟及和解筆錄,乃楊淵勲及林幼
華對異議人合計請求804,600 元,故楊淵勲從未對異議人單
獨請求804,600 元,系爭假扣押
債權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
訟,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
容
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
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
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5
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淵勲為被害人楊世敏之父,其前以
異議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63條
規定,應與
第三人洪銘隆連帶負補償責任,洪銘隆未依勞基
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804,600 元,異議人應負連帶補償責
任,但異議人並無償債意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之虞為由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804,600 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楊淵勲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497 號假扣押事件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固
堪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惟楊淵勲及第三人即楊世敏之母林幼華已以
上開假扣
押之同一事由及金額,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審理,
嗣楊淵勲、林幼華及異議人於該事件達成和解
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卷
核閱屬實,顯見楊淵勲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異議人起
訴。雖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
原告為楊淵勲及林幼華,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債權人僅
楊淵勲,惟此要屬楊淵勲及林幼華內部如何分擔行使權利,
抑或楊淵勲超過其對異議人之債權額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問題,仍無礙楊淵勲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異議人提
起本案訴訟之認定。異議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
民事訴訟及和解筆錄,乃楊淵勲及林幼華對異議人合計請求
804,600 元,故系爭假扣押債權人楊淵勲迄未提起本案訴訟
,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應屬合法
云云,
顯有誤解,
並無可
採。是異議人並無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楊淵勲之被繼承人起
訴之必要,其聲請
要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林雯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