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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興 相 對 人 楊志平即楊淵勲之繼承人       楊志達即楊淵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所為處分(102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2 年6 月24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命相對人黃茂達限期起訴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於同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淵勲聲請對異議 人在新台幣(下同)804,6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本院10 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訴訟及和解筆錄,乃楊淵勲及林幼 華對異議人合計請求804,600 元,故楊淵勲從未對異議人單 獨請求804,600 元,系爭假扣押債權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 訟,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容 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 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 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5 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淵勲為被害人楊世敏之父,其前以 異議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63條 規定,應與第三人洪銘隆連帶負補償責任,洪銘隆未依勞基 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804,600 元,異議人應負連帶補償責 任,但異議人並無償債意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之虞為由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804,600 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楊淵勲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497 號假扣押事件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固堪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楊淵勲及第三人即楊世敏之母林幼華已以上開假扣 押之同一事由及金額,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審理,嗣楊淵勲、林幼華及異議人於該事件達成和解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卷 核閱屬實,顯見楊淵勲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異議人起 訴。雖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 原告為楊淵勲及林幼華,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債權人僅 楊淵勲,惟此要屬楊淵勲及林幼華內部如何分擔行使權利, 抑或楊淵勲超過其對異議人之債權額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問題,仍無礙楊淵勲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異議人提 起本案訴訟之認定。異議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 民事訴訟及和解筆錄,乃楊淵勲及林幼華對異議人合計請求 804,600 元,故系爭假扣押債權人楊淵勲迄未提起本案訴訟 ,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應屬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 採。是異議人並無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楊淵勲之被繼承人起 訴之必要,其聲請要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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