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黃龍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3號認可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083,271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401,976元
,還款成數僅19.3%,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
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而於平衡
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
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
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
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僅19.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
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
爰提起異議併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5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1,976元,清
償成數為19.3%。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
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查債務人曾與前
配偶於93年間
收養杜○吟並改從養父姓為陳○吟,該女係00
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
堪認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配偶許美珠及陳○
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於本件執行卷
內為憑(見本件執行卷第69~71頁),是相對人除支出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堪予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自100年3月5日起任職於穩得通運有限公司,其
目前每月薪資為19,000元,除上開薪資外,公司並未發放任
何福利津貼,亦無績效、年終、年節、及三節等獎金,此有
相對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2年1月至7月之薪資袋、
及穩得通運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之函文等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件執行卷第148~150、177、178、182頁)。又相對人
之女陳○吟自102年4月至102年12月領有中低收入家庭兒童
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800元,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
9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
是以,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月薪僅19,00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
開支與
扶養費用共約13,417元,僅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
之數額合計13,261元【10,244+(6,834-800)÷2=13,261
】,然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每月應支出房租4,000元
,以居住1名成人而言,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屬必要生活
開銷,自不得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或扶養
免稅額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受扶養程度
之標準,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
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參以相對人之女陳○吟所領取之上
開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其領取之繼續性及反覆性
尚非無
疑而隨時有遭調整或取消之可能,是相對人前開主張之數額
,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
合理,應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
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反觀
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9.3%,尚不
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
對債權人公允云云。
惟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適
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
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
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
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
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
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故依
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
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2成以上始為公允,
顯有誤會。
㈣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
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9.3%,認
系爭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
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
,
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
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
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
,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