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德施
相 對 人 陽光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幸夫
上列
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
合意,由資方給
付勞方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佰捌拾元,公司同意於調
解會後3日內向台南市勞工局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之申請,公司
同意於收到台灣銀行給付勞方退休金之支票後立即通知勞方前往
公司領取支票,雙方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77年9月17日受僱
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迄102年6月28日退休,相對人公
司未依法給付退休金。
兩造間就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
,於102年7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內容為:
「⒈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等共計新台幣590,98
0元,公司同意於調解會後3日內向台南市勞工局提出勞工退
休金給付之申請,公司同意於收到台灣銀行給付勞方退休金
之支票後立即通知勞方前往公司領取支票,雙方和解。⒉
本
案調解成立,自資方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後,雙方即自動終止
勞動契約,且勞資雙方本
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
約
存續期間及終止事項所生之民事
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
政檢舉
申訴之權利。」為此,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
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南
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
102年7月10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