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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德施 相 對 人 陽光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夫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給 付勞方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佰捌拾元,公司同意於調 解會後3日內向台南市勞工局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之申請,公司 同意於收到台灣銀行給付勞方退休金之支票後立即通知勞方前往 公司領取支票,雙方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77年9月17日受僱 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迄102年6月28日退休,相對人公 司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兩造間就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 ,於102年7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內容為: 「⒈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等共計新台幣590,98 0元,公司同意於調解會後3日內向台南市勞工局提出勞工退 休金給付之申請,公司同意於收到台灣銀行給付勞方退休金 之支票後立即通知勞方前往公司領取支票,雙方和解。⒉本 案調解成立,自資方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後,雙方即自動終止 勞動契約,且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及終止事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 政檢舉申訴之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南 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 102年7月10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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