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明澤
相 對 人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劉汶
上列
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1、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新台幣837,000元。(上項金額為勞工退休金),採
分期給
付,給付方式及金額如下:於99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請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其餘款項分37期給付,自
99年11月10日起,每期貳萬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
(匯款至勞方茄定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號)。2、如遇假
日順延至上班日給付,上項給付若有一期未
按期給付,則視為全
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8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
公司擔任司機,聲請人工作已16年,符合退休條件,於99年
7月31日向相對人公司申請退休,相對人公司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雙方就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於99年9月21 日
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新臺幣(下同)837,000元。(上項金額為勞工退休
金),採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及金額如下:於99年10月11日
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整,請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其餘款項
分37期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期2萬元整,並於每月1
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匯款至勞方茄定郵局000000-0000000-
0之帳號)。2、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給付,上項給付若
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
權利。3、
本案退休金分期事項,如未按期給付,由郭燕鍾
先生負責
擔保給付。4、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勞、
資雙方同意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均須放棄,不得再為爭訟
或任何主張,本案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完畢,為此,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對相對人之部分,聲請裁定就
上開第1項、第2項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
證,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
所載,足認雙方確就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勞工退休金乙節已成立調解,又核聲
請人與相對人在臺南市政府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
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自應喪失其
期限利益,而應
全部付清。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99年9月21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調解方
案中之第2項關於「……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權利。」之內
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