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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劉汶 相 對 人 黃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觀之即明。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則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算10日 ,且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南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算至102年12 月9日屆滿(同年月7、8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而抗告人 遲至103年1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在卷 可查,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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