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劉汶
相 對 人 黃明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觀之即明。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則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算10日
,且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南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算至102年12
月9日屆滿(同年月7、8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而抗告人
遲至103年1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在卷
可查,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