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
相 對 人 廣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
合意由資方給
付許雅婷工作
期間薪資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公司分八
期給付 (自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
迄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每月
一期,前七期每期參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伍佰壹拾元。以上款
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2 年5月13日受
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櫃台兼網管人員,至102年9月5日離職
離職,相對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
兩造間就關於延發薪資
之勞資爭議,於102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
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共計新臺幣25,510
元,分8期給付 (自102年10月30日迄103年5月30日),每月1
期,前7期每期3,000元,最後1期為4,510元,以上款項若有
1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於調解成立
後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匯款帳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
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南
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
102年10月16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