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國元
相 對 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
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8樓,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調解會
議紀錄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