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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國元 相 對 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8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調解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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