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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立武 相 對 人 旺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玫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11日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就職災給付僅給付至101 年10月止,故相對人自應給付 101 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差額。為此,聲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 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款 所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 ,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 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 ,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 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 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 件為證,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成立之前開調解,就調解內容⒈「資方同意給付,有關勞方 洪君在職災傷病給付至101 年10月止,公司依該會核定給付 。另同意補第二年共有半年之20%差額之工資新台幣4,982元 整。並經勞方洪君當場同意接受與和解在案。此款項勞資雙 方同意於102年7月12日直接匯入勞方洪君之銀行帳戶」部分 ,聲請人確實已於調解隔日即102年7月12日收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無據。再查,就前開 調解內容⒉「本案以後如經勞保監理委員會核定確定後之期 間,公司同意依法令規定補足差額,即視同同時終止勞資雙 方之勞動契約」觀之,該調解方案就應給付勞方之內容及數 額均不明確,實無從據此判斷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範圍及 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實屬不 適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101年11月至102年8 月該部分之 聲請,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法院應予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無理由。基 上,本件相對人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工資部分,已依調 解內容為履行,而就其餘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應補足聲請人 差額工資部分,並不明確即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調解內容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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