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立武
相 對 人 旺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玫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11日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
惟相
對人就職災給付僅給付至101 年10月止,故相對人自應給付
101 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差額。為此,聲請人
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
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款
所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應以
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
,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
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
,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
219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
議調解內容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 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惟查,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成立之前開調解,就調解內容⒈「資方同意給付,有關勞方
洪君在職災傷病給付至101 年10月止,公司依該會核定給付
。另同意補第二年共有半年之20%差額之工資新台幣4,982元
整。並經勞方洪君當場同意接受與和解在案。此款項勞資雙
方同意於102年7月12日直接匯入勞方洪君之銀行帳戶」部分
,聲請人確實已於調解隔日即102年7月12日收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自
堪認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自屬無據。再查,就前開
調解內容⒉「
本案以後如經勞保監理委員會核定確定後之
期
間,公司同意依
法令規定補足差額,即視同同時終止勞資雙
方之勞動契約」觀之,該調解方案就應給付勞方之內容及數
額均不明確,實無從據此判斷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範圍及
數額,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實屬不
適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101年11月至102年8 月該部分之
聲請,
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法院應予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無理由。基
上,本件相對人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工資部分,已依調
解內容為履行,而就其餘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應補足聲請人
差額工資部分,並不明確即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調解內容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