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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任儀倩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臺南聯絡處之業務助理,為兩造所不爭(見下述不爭 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工作地點既為台南市,足徵兩造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本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審判範圍: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㈠資遣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02,287元、㈡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25,825元,及㈢請求補償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而請假4個月薪資1092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不能工作期 間扣除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之薪資數額40,865元及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則經駁回。兩造並未對於原審有關判命被訴人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4086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上述㈢)之判決聲 明不服,有關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此經本院於10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故本件上訴審僅需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關於「資遺費 」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二部分而為審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0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地點 均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聯絡處。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1年12月31日 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資遣上訴人,而於101年12月間由 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人事、薪資事宜之職員陳錦城試算上訴 人之資遣費金額,並於101年12月18日將該計算結果交付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自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詎被上訴人為圖解免給付資 遣費之責,竟於101年12月27日始改口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 ,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15日報到而拒付資遣費,上訴 人無法接受,乃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02年1月24日進行調解而未能 成立,上訴人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等款項。 ㈡茲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薪資(包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及每月勞工退休金自行提存之費用)分別為26,750元、26, 750元、24,316元、26,676元、26,142元、24,316元,故上 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應為25,825元{計算式: (26,750元+26,750元+24,316元+26,676元+26,142元+ 24,316元)÷6=25,825元};又上訴人自90年6月受僱於被 上訴人之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選 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制度(下稱舊制)之工作年資已達4年1月(90 年6 月起至94年6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 稱新制)之工作年資則有7年6月(94年7月起至101年12 月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舊制工作年資4年1月可領取之資遣 費為105,443元{計算式:25,825元×(4+1/12)≒105,443 元},新制工作年資7年6月可領取之資遣費則為96,844元{計 算式:25,825元×(7+6/12)×1/2≒96,844元},合計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02,287元{計算式: 105,443元+96,844元=202,287元}。 ⒉再被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上訴人自應再 給付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5,825元。 ⒊綜上計算結果,上訴人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977元【計 算式:202,287元+25,825元+40,865元=268,977元】。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即已告知上訴人要於101年12月31日 結束被上訴人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於101年12月18日交付 上訴人計算資遣費金額之明細,即應屬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因該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1年10月間或至遲於 101年12月18日即已失效;縱被上訴人事後又通知上訴人至 桃園之營業處所工作,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 失效之結果。且被上訴人關閉臺南聯絡處後未再增聘員工, 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依法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在被上訴臺南聯 絡處,上訴人從未曾至桃園工作,若調職至桃園,將嚴重影 響上訴人家庭生活關係,上訴人自無法亦從未同意調動,被 上訴人此舉自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於勞工權益;至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曾表示要補貼上訴人於桃園租屋之租金及往返 臺南、桃園之高鐵車資,已符合內政部函示所稱調動勞工工 作之原則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為上開表示或安排 ,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況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調動至桃園 工作後,被上訴人即稱只能給上訴人50,000元之撫恤金,益 見被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乃欲規避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之做法,亦無足採。 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65元及遲延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職業災害傷病之補償 部分),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1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臺南地區之營收入不敷出,為節約成 本費用,於101年11月間曾考慮是否結束被上訴人臺南聯絡 處之營業,並曾就被上訴人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 得領取之資遣費進行試算;但因被上訴人評估後,認仍有繼 續借重上訴人之處,遂因經營所需,決定於結束臺南聯絡處 之營業時,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工作,而從未向上訴人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曾於101年12月 25、26日告知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安排赴桃園工作所需,雖 臺南聯絡處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關閉,但上訴人於102年1 月15日赴桃園報到即可,並因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上訴人 將全額補貼上訴人於桃園工作期間租屋之租金,及上訴人每 週往返桃園、臺南搭乘高鐵之車資等語後,始於101年12月 27日發布上訴人調職之人事命令。且上訴人縱經調職至桃園 ,伊之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性質仍屬相同,均為業務助理, 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 未有不利之變更,兩造亦從未約定上訴人僅能在臺南工作, 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之決定已符合內政部關於 調動之函示原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拒絕調 動而未於調職生效日赴任,顯係單方自願離職,故上訴人無 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 無法接受,調解自未能成立。 ㈡又以實際金額分析,桃園地區之房屋租金每月約10,000元至 12,000元、每月往返臺南、桃園車資約10,000元,故被上訴 人每月須補助上訴人之金額已高達20,000餘元,將近上訴人 每月之工資金額,則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即達 50,000餘元,若被上訴人直接在桃園當地另行聘僱業務助理 ,實無須花費如此高額費用,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 資遣費等之給付而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顯不合理。且上訴 人稱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工作調動,即明白表示伊拒 絕被上訴人所為之正常調動,而係上訴人自行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至上訴 人又稱被上訴人僅願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撫恤金而不願給 付資遣費云云,實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調動,形同自行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任何費用之義 務,僅因體恤上訴人服務之辛勞,始願提出50,000元作為慰 勞之用,被上訴人並曾表示可提高至100,000元,係上訴人 堅不接受,絕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規避發給資遣費之情形 。 ㈢再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資遣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終止勞動契 約,然此僅係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一,並非一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須資遣勞工,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 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無資遣上訴人之意思,此觀之被 上訴人另名臺南聯絡處之員工李榮春仍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 工作自明。另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02年1月 15 日始須至桃園報到,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2年度仍有 特別休假可資使用,故被上訴人尚曾給付上訴人至102年1月 14 日之薪資7,624元,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給付上訴人102 年度之工資;上訴人雖稱伊於102年1月所領金額係上訴人於 101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云云,然上訴人於101年間之 特別休假均已休完,所述自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既曾持續給 付薪資、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 訴人於102年1月間自行離職之時,更顯見被上訴人從未於10 1年10月或101年12月18日將上訴人資遣。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南聯絡處之業 務助理。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5,825元。 ㈢如兩造間有達成資遣之合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資遣費: 202,287元、⒉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5,825元。 ㈣以上事實,有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扣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75至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交付上訴人可領取資遣費單據(見 原審卷第7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101年12月25 日 與上訴人之對談內容(如光碟譯文),可否認兩造間已達成 資遣之合意? ㈡若是,上訴人可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交付上訴人可領取資遣費單據( 見原審卷第7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101年12月25 日與上訴人之對談內容(如光碟譯文),可否可認兩造間已 達成資遣之合意? ⒈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或12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當時可領取之資遣費之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出具 上開單據與上訴人,惟辯稱此僅係將來可能終止勞動契約時 之資遣費試算,該單據只是溝通協調過程,沒有決定要資遣 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曾於101年12月25日有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雖辯稱:「(譯文對話過程中) 曾經有(考慮資遣上訴人)。那是在考慮的階段,還沒有決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蔡至弘於如附表所示譯文中向上訴人陳稱「因為我 真的鄭重今天來,…因為…今年整個狀況真的很差,…,那 也就是改變所有整個之前的事情,我必須重新跟你談一次, 就是說,剛好現在是妳跟李先生2個是相反過來,可能要妳 去桃園上班。」、「我想大家都很配合,但是就整體而言來 講,這個這樣的改變,…,所以我今天親自要來跟妳做說明 ,甚至來跟妳談,這中間我想,當然妳的現在的想法一定是 很大的落差,我知道現在事情是一個在天上到地,整個重新 的改變。…。」等語,其中「改變所有整個之前的事情」、 「但是就整體而言來講,這個這樣的改變」、「我知道現在 事情是一個在天上到地,整個重新的改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蔡至弘一再提到「改變」、「重新的改變」,並稱「 是一個在天上到地」、「重新跟你談一次」,可認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蔡至弘之前確與上訴人達成某種協議,現在要作 一「重大改變」,將上訴人調至桃園營業所。 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所稱「重大改變」,其所欲改變 者應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蓋依附表所示之譯文,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稱「不是都說好了嗎?上禮拜不是都說好了嗎?」、「那像 上禮拜講的,你說你有困難,你資遣費要分6期我說4期,那 我也盡量配合你啊!那上禮拜講的也都白講了啊。」、「我 知道你的困難,那我也沒有說怎麼樣,我也是一直都很配合 你啊!」,其中「上禮拜不是都說好了嗎?」、「你資遣費 要分6期我說4期,那我也盡量配合你啊」、「我也是一直都 很配合你啊!」,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 確曾於101年12月25日前一個禮拜(即101年12月18日)對終 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分6期給付)一節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再與上開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譯文中所稱要 作一「重大改變等語」,相互勾稽,可推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確曾達成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 合意,而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欲推翻原先資遣上訴人之協議, 始於101年12月25日當天,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告 知上訴人,改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營業所,惟不為上訴人接 受,亦可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我們在11月作研判,最壞的打算是要 關閉台南營業所,所以他(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行政專員陳 錦城)幫我寫好單據,拿給上訴人看,這只是協商,告訴她 最壞的狀況就是這種情形」(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等語, 然若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所稱:「這只是協商」, 而未有資遣之意思表示合致,何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 弘要將上開計算資遣費之單據交付予上訴人?至上開單據雖 僅係資遣費概略計算之結果,然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 約即成立,自非不得以口頭為之。同理,勞動契約之終止, 亦得以由勞資雙方口頭為之,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 以口頭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 上開資遣費概略計算之單據,自非不足以認定兩造以此方式 合意於101年12月底﹝被上訴人曾具狀表示將於101年12月31 日結束台南營業處之營業,並將此意思告知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4頁),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101年12月底為 止﹞終止,而此認定復與前述對話內容情節相符,因此被上 訴人辯稱未決定資遣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⒊兩造既已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12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則兩造勞契約即因終止而消滅,即使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蔡至弘雖於101年12月25日再告知將上訴人調職桃園, 惟未得上訴人同意,自不能單方推翻雙方協議;上訴人雖另 給付上訴人102年1月14日以前之1月份薪資7624元(見原審 卷第69、94頁),至多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能以此遽認 兩造已因終止消滅之勞動契約,重新回復效力。至上訴人繕 發100年1月14日永康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蔡至弘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遣散(見原審卷第 40 頁),亦不影響勞動契約於101年12月底終止之效力,併 予敘明。 ㈡上訴人可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何?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因合意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業經認 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兩造間有達成資遣之合意,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資遣費20,287元⒉預告期間之工 資25,825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經本院 審核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8,112元{計算式:202,287元+25,825元 =228,11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如果不該 當的話,則主張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其中關於「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一節,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蔡至弘對話之譯文中,上訴人自稱:「『不是都說好了 嗎?』、『那上禮拜講的也都白講了啊。』」等語,尚難認 被上訴人係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關係業已合意終止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任儀 倩之對話譯文摘錄表 ┌─┬────┬───────────────────────────┐ │編│當事人 │書狀內容 │ │號│ │ │ ├─┼────┼───────────────────────────┤ │⒈│蔡至弘 │要跟你談一下,我剛一直在想要不要跟妳老公一起談一下,我│ │ │ │也不知要這樣,這很難…真的蠻複雜的。 │ ├─┼────┼───────────────────────────┤ │⒉│任儀倩 │不是都說好了嗎?上禮拜不是都說好了嗎? │ ├─┼────┼───────────────────────────┤ │⒊│蔡至弘 │因為我真的鄭重今天來,本來想找你們兩個一起來談…(聽不 │ │ │ │清楚,)因為…今年整個狀況真的很差,我這樣講,我們桃園 │ │ │ │現在在幫亞風作派件,現在我們已經夠忙了,現在奇力和達方│ │ │ │的東西還要丟進來桃園,我真的還要再找人,那也就是改變所│ │ │ │有整個之前的事情,我必須重新跟你談一次,就是說,剛好現│ │ │ │在是妳跟李先生2個是相反過來,可能要妳去桃園上班。 │ ├─┼────┼───────────────────────────┤ │⒋│任儀倩 │可能要我去桃園上班? │ ├─┼────┼───────────────────────────┤ │⒌│蔡至弘 │對,這才是很痛苦的一件事情,而且是整個。 │ ├─┼────┼───────────────────────────┤ │⒍│任儀倩 │我一開始就都在台南耶! │ ├─┼────┼───────────────────────────┤ │⒎│蔡至弘 │對,我知道,這就是中間會有很大的落差…。 │ ├─┼────┼───────────────────────────┤ │⒏│任儀倩 │我覺得你如果要我去桃園上班,那根本是在為難我啊。 │ ├─┼────┼───────────────────────────┤ │⒐│蔡至弘 │也不是為難妳,真的,我覺得這樣子講。 │ ├─┼────┼───────────────────────────┤ │⒑│任儀倩 │那像上禮拜講的,你說你有困難,你說你資遣費要分6期我說4│ │ │ │期,那我也盡量配合你,看你如何都可以啊! │ │ │ │那上禮拜講的也都白講了啊。 │ ├─┼────┼───────────────────────────┤ │⒒│蔡至弘 │所以我跟妳講,今天要跟妳說很抱歉,說要我要跟妳談,那這│ │ │ │個東西當然我也有我的現實的壓力,甚麼都有,但是。 │ ├─┼────┼───────────────────────────┤ │⒓│任儀倩 │我知道你的困難,那我也沒有說怎麼樣,我也是一直都很配合│ │ │ │你啊。 │ ├─┼────┼───────────────────────────┤ │⒔│蔡至弘 │我想大家都很配合,但是就整體而言來講,這個這樣的改變,│ │ │ │我只能說是我資方應該可以做的合理的作為,並不是我再去故│ │ │ │意,還是我要去惡整,這第一個是屬於資方的事情,我也希望│ │ │ │能繼續勞資能和諧,所以我今天親自要來跟妳做說明,甚至來│ │ │ │跟妳談,這中間我想,當然妳的現在的想法一定是很大的落差│ │ │ │,我知道現在一個事情是在天上到地,整個重新的改變,但是│ │ │ │,今天,小倩,我來跟妳談的時候,我所兼顧的法理情層面我│ │ │ │…,同樣妳現在先往後退一步,這個是屬於是不是屬於我正當│ │ │ │的合理的作業程序?我想妳現在往後退一步。我也知道,我今 │ │ │ │天一直知道妳的感受,所以我今天我甚至電話想跟妳談我不敢│ │ │ │談,我覺得還是親自來,甚至我覺得也要跟妳老公一起做說明│ │ │ │談大家來做溝通的一件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怎說我今天這個東│ │ │ │西,我不希望造成大家彼此最後的一個程序,有一個甚麼個人│ │ │ │,大家的損失。但是,我第一個桃園確實要去增加人是需要的│ │ │ │,那妳一開始在台南我也知道。 │ ├─┼────┼───────────────────────────┤ │⒕│任儀倩 │對呀,我從翔遞的時候就在台南了。 │ ├─┼────┼───────────────────────────┤ │⒖│蔡至弘 │我知道,…,小倩,妳的東西我都能理解,我都能理解。 │ ├─┼────┼───────────────────────────┤ │⒗│任儀倩 │但是你說這樣子是真的很讓我覺得不是這樣的原因,不是這樣│ │ │ │子。 │ ├─┼────┼───────────────────────────┤ │⒘│蔡至弘 │今天假如事情沒有到這樣的地步,我需要把這邊作一個結束嗎│ │ │ │?我10幾年過去我需要這樣刁難嗎?這樣是省了,第一個是真│ │ │ │的是因為支出的問題,我今年虧200多萬,說真的實話實說, │ │ │ │這沒甚麼好騙的,生意差就差,大家心裡心知肚明,又不是說│ │ │ │我不知道,也不是說妳不明理,世道是這樣,世代、時代是這│ │ │ │樣,環境是這樣。 │ ├─┼────┼───────────────────────────┤ │⒙│任儀倩 │那我覺得你說你桃園要徵人,那是額外的事了啊,那跟我無關│ │ │ │! │ ├─┼────┼───────────────────────────┤ │⒚│蔡至弘 │不能說無關,小倩。 │ ├─┼────┼───────────────────────────┤ │⒛│任儀倩 │那跟我應該沒有關聯了啊。你要請人可以再請人沒錯,那你硬│ │ │ │要我一個一直在台南上班的人要去桃園,你這樣說得過去嗎?│ ├─┼────┼───────────────────────────┤ ││蔡至弘 │我知道說不過去、我知道說不過去,我也知道很為難,我甚至│ │ │ │也很難跟你開口。所以我為甚麼禮拜六要打電話跟你約…,我│ │ │ │現在資方也有在想,現在小倩,妳不要忘了,我資方該有的,│ │ │ │還是妳勞方該給妳的,我都要給,我都給妳,我也沒得耍賴,│ │ │ │…去虧待誰過,也沒有過,但是妳現在想環境假設不到這個時│ │ │ │候,那我需要變來變去弄來弄去…,但是這局面是看壞而已,│ │ │ │沒有比較好,不可能會好的事情,關口也是如此。不是今天我│ │ │ │沒事故意惡整你,我在台南找個別的小姐把你調桃園去,不可│ │ │ │能嘛!這我沒有錯,今天我現在找個工作,我現在從我裡面的│ │ │ │員工去找,我讓你還可以上班,可以養家餬口,不管多少,那│ │ │ │也其他的津貼補助可以照給。但是現在因為卡在這邊呀,我知│ │ │ │道你不能接受啊,我還是要跟你談,我能怎麼辦?對不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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