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任儀倩
訴訟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上訴人 世運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管轄權之認定: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
人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臺南聯絡處之業務助理,為
兩造所不爭(見下述不爭
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工作地點既為台南市,
足徵兩造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本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審判範圍: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㈠
資遣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02,287元、㈡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
工資25,825元,及㈢請求補償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而請假4個月薪資109200元及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不能工作期
間扣除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之薪資數額40,865元及
遲延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則經駁回。兩造並未對於原審有關判命被訴人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4086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上述㈢)之判決聲
明不服,有關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此經本院於102年10月
23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故本件上訴審僅需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關於「資遺費
」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二部分而為審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0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地點
均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聯絡處。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1年12月31日
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資遣上訴人,而於101年12月間由
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人事、薪資事宜之職員陳錦城試算上訴
人之資遣費金額,並於101年12月18日將該計算結果交付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自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詎被上訴人為圖解免給付資
遣費之責,竟於101年12月27日始改口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
,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15日報到而拒付資遣費,上訴
人無法接受,
乃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02年1月24日進行調解而未能
成立,上訴人
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等款項。
㈡茲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薪資(包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及每月勞工退休金自行
提存之費用)分別為26,750元、26,
750元、24,316元、26,676元、26,142元、24,316元,故上
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應為25,825元{計算式:
(26,750元+26,750元+24,316元+26,676元+26,142元+
24,316元)÷6=25,825元};又上訴人自90年6月受僱於被
上訴人之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選
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制度(下稱舊制)之工作年資已達4年1月(90 年6
月起至94年6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
稱新制)之工作年資則有7年6月(94年7月起至101年12 月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舊制工作年資4年1月可領取之資遣
費為105,443元{計算式:25,825元×(4+1/12)≒105,443
元},新制工作年資7年6月可領取之資遣費則為96,844元{計
算式:25,825元×(7+6/12)×1/2≒96,844元},合計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02,287元{計算式:
105,443元+96,844元=202,287元}。
⒉再被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上訴人自應再
給付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5,825元。
⒊綜上計算結果,上訴人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977元【計
算式:202,287元+25,825元+40,865元=268,977元】。
㈢對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即已告知上訴人要於101年12月31日
結束被上訴人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於101年12月18日交付
上訴人計算資遣費金額之明細,即應屬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因該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1年10月間或至遲於
101年12月18日即已失效;縱被上訴人事後又通知上訴人至
桃園之營業處所工作,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
失效之結果。且被上訴人關閉臺南聯絡處後未再增聘員工,
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依法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在被上訴臺南聯
絡處,上訴人從未曾至桃園工作,若調職至桃園,將嚴重影
響上訴人家庭生活關係,上訴人自無法亦從未同意調動,被
上訴人此舉自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於勞工權益;至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曾表示要補貼上訴人於桃園租屋之租金及往返
臺南、桃園之高鐵車資,已符合內政部函示
所稱調動勞工工
作之原則
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為上開表示或安排
,被上訴人所辯自
非可信。況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調動至桃園
工作後,被上訴人即稱只能給上訴人50,000元之撫恤金,益
見被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乃欲規避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之做法,亦無足採。
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65元及遲延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職業災害傷病之補償
部分),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1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臺南地區之營收入不敷出,為節約成
本費用,於101年11月間曾考慮是否結束被上訴人臺南聯絡
處之營業,並曾就被上訴人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
得領取之資遣費進行試算;但因被上訴人評估後,認仍有繼
續借重上訴人之處,遂因經營所需,決定於結束臺南聯絡處
之營業時,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工作,而從未向上訴人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曾於101年12月
25、26日告知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安排赴桃園工作所需,雖
臺南聯絡處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關閉,但上訴人於102年1
月15日赴桃園報到即可,並因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上訴人
將全額補貼上訴人於桃園工作期間租屋之租金,及上訴人每
週往返桃園、臺南搭乘高鐵之車資等語後,始於101年12月
27日發布上訴人調職之人事命令。且上訴人縱經調職至桃園
,伊之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性質仍屬相同,均為業務助理,
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
未有不利之變更,兩造亦從未約定上訴人僅能在臺南工作,
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之決定已符合內政部關於
調動之函示原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拒絕調
動而未於調職生效日赴任,顯係單方自願離職,故上訴人無
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
無法接受,調解自未能成立。
㈡又以實際金額分析,桃園地區之房屋租金每月約10,000元至
12,000元、每月往返臺南、桃園車資約10,000元,故被上訴
人每月須補助上訴人之金額已高達20,000餘元,將近上訴人
每月之工資金額,則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即達
50,000餘元,若被上訴人直接在桃園當地另行聘僱業務助理
,實無須花費如此高額費用,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
資遣費等之給付而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顯不合理。且上訴
人稱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工作調動,即明白表示伊拒
絕被上訴人所為之正常調動,而係上訴人自行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至上訴
人又稱被上訴人僅願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撫恤金而不願給
付資遣費云云,實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調動,形同自行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任何費用之義
務,僅因體恤上訴人服務之辛勞,始願提出50,000元作為慰
勞之用,被上訴人並曾表示可提高至100,000元,係上訴人
堅不接受,絕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規避發給資遣費之情形
。
㈢再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資遣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終止勞動契
約,然此僅係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一,並非一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須資遣勞工,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
結束臺南聯絡處之營業,並無資遣上訴人之意思,此觀之被
上訴人另名臺南聯絡處之員工李榮春仍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
工作自明。另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02年1月
15 日始須至桃園報到,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2年度仍有
特別休假可資使用,故被上訴人尚曾給付上訴人至102年1月
14 日之薪資7,624元,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給付上訴人102
年度之工資;上訴人雖稱伊於102年1月所領金額係上訴人於
101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云云,然上訴人於101年間之
特別休假均已休完,所述自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既曾持續給
付薪資、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
訴人於102年1月間自行離職之時,更顯見被上訴人從未於10
1年10月或101年12月18日將上訴人資遣。並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南聯絡處之業
務助理。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5,825元。
㈢如兩造間有達成資遣之
合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資遣費: 202,287元、⒉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5,825元。
㈣以上事實,有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扣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75至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交付上訴人可領取資遣費單據(見
原審卷第7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101年12月25 日
與上訴人之對談內容(如光碟譯文),可否認兩造間已達成
資遣之合意?
㈡若是,上訴人可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交付上訴人可領取資遣費單據(
見原審卷第7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101年12月25
日與上訴人之對談內容(如光碟譯文),可否可認兩造間已
達成資遣之合意?
⒈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或12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當時可領取之資遣費之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出具
上開單據與上訴人,
惟辯稱此僅係將來可能終止勞動契約時
之資遣費試算,該單據只是溝通協調過程,沒有決定要資遣
上訴人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曾於101年12月25日有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雖辯稱:「(譯文對話過程中)
曾經有(考慮資遣上訴人)。那是在考慮的階段,還沒有決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蔡至弘於如附表所示譯文中向上訴人陳稱「因為我
真的鄭重今天來,…因為…今年整個狀況真的很差,…,那
也就是改變所有整個之前的事情,我必須重新跟你談一次,
就是說,剛好現在是妳跟李先生2個是相反過來,可能要妳
去桃園上班。」、「我想大家都很配合,但是就整體而言來
講,這個這樣的改變,…,所以我今天親自要來跟妳做說明
,甚至來跟妳談,這中間我想,當然妳的現在的想法一定是
很大的落差,我知道現在事情是一個在天上到地,整個重新
的改變。…。」等語,其中「改變所有整個之前的事情」、
「但是就整體而言來講,這個這樣的改變」、「我知道現在
事情是一個在天上到地,整個重新的改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蔡至弘一再提到「改變」、「重新的改變」,並稱「
是一個在天上到地」、「重新跟你談一次」,可認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蔡至弘之前確與上訴人達成某種協議,現在要作
一「重大改變」,將上訴人調至桃園營業所。
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所稱「重大改變」,其所欲改變
者應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蓋依附表所示之譯文,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陳
稱「不是都說好了嗎?上禮拜不是都說好了嗎?」、「那像
上禮拜講的,你說你有困難,你資遣費要分6期我說4期,那
我也盡量配合你啊!那上禮拜講的也都白講了啊。」、「我
知道你的困難,那我也沒有說怎麼樣,我也是一直都很配合
你啊!」,其中「上禮拜不是都說好了嗎?」、「你資遣費
要分6期我說4期,那我也盡量配合你啊」、「我也是一直都
很配合你啊!」,
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
確曾於101年12月25日前一個禮拜(即101年12月18日)對終
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分6期給付)
一節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再與上開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譯文中所稱要
作一「重大改變等語」,相互
勾稽,可推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確曾達成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
合意,而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欲推翻原先資遣上訴人之協議,
始於101年12月25日當天,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告
知上訴人,改將上訴人調職至桃園營業所,惟不為上訴人接
受,亦可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我們在11月作研判,最壞的打算是要
關閉台南營業所,所以他(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行政專員陳
錦城)幫我寫好單據,拿給上訴人看,這只是協商,告訴她
最壞的狀況就是這種情形」(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等語,
然若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所稱:「這只是協商」,
而未有資遣之意思表示合致,何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
弘要將上開計算資遣費之單據交付予上訴人?至上開單據雖
僅係資遣費概略計算之結果,然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
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
約即成立,自
非不得以口頭為之。同理,勞動契約之終止,
亦得以由勞資雙方口頭為之,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
以口頭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
上開資遣費概略計算之單據,自非不足以認定兩造以此方式
合意於101年12月底﹝被上訴人曾具狀表示將於101年12月31
日結束台南營業處之營業,並將此意思告知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4頁),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101年12月底為
止﹞終止,而此認定復與前述對話內容情節相符,因此被上
訴人辯稱未決定資遣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⒊兩造既已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12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則兩造勞契約即因終止而消滅,即使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蔡至弘雖於101年12月25日再告知將上訴人調職桃園,
惟未得上訴人同意,自不能單方推翻雙方協議;上訴人雖另
給付上訴人102年1月14日以前之1月份薪資7624元(見原審
卷第69、94頁),至多亦屬另一
法律關係,尚不能以此
遽認
兩造已因終止消滅之勞動契約,重新回復效力。至上訴人繕
發100年1月14日永康郵局第19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蔡至弘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遣散(見原審卷第
40 頁),亦不影響勞動契約於101年12月底終止之效力,
併
予敘明。
㈡上訴人可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何?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因合意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業經認
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兩造間有達成資遣之合意,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資遣費20,287元⒉預告期間之工
資25,825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經本院
審
核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8,112元{計算式:202,287元+25,825元
=228,11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僱傭契約,如果不該
當的話,則主張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其中關於「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一節,
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蔡至弘對話之譯文中,上訴人自稱:「『不是都說好了
嗎?』、『那上禮拜講的也都白講了啊。』」等語,尚
難認
被上訴人係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僱傭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關係業已
合意終止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至弘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任儀
倩之對話譯文摘錄表
┌─┬────┬───────────────────────────┐
│編│當事人 │書狀內容 │
│號│ │ │
├─┼────┼───────────────────────────┤
│⒈│蔡至弘 │要跟你談一下,我剛一直在想要不要跟妳老公一起談一下,我│
│ │ │也不知要這樣,這很難…真的蠻複雜的。 │
├─┼────┼───────────────────────────┤
│⒉│任儀倩 │不是都說好了嗎?上禮拜不是都說好了嗎? │
├─┼────┼───────────────────────────┤
│⒊│蔡至弘 │因為我真的鄭重今天來,本來想找你們兩個一起來談…(聽不 │
│ │ │清楚,)因為…今年整個狀況真的很差,我這樣講,我們桃園 │
│ │ │現在在幫亞風作派件,現在我們已經夠忙了,現在奇力和達方│
│ │ │的東西還要丟進來桃園,我真的還要再找人,那也就是改變所│
│ │ │有整個之前的事情,我必須重新跟你談一次,就是說,剛好現│
│ │ │在是妳跟李先生2個是相反過來,可能要妳去桃園上班。 │
├─┼────┼───────────────────────────┤
│⒋│任儀倩 │可能要我去桃園上班? │
├─┼────┼───────────────────────────┤
│⒌│蔡至弘 │對,這才是很痛苦的一件事情,而且是整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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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任儀倩 │我一開始就都在台南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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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蔡至弘 │對,我知道,這就是中間會有很大的落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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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任儀倩 │我覺得你如果要我去桃園上班,那根本是在為難我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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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蔡至弘 │也不是為難妳,真的,我覺得這樣子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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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任儀倩 │那像上禮拜講的,你說你有困難,你說你資遣費要分6期我說4│
│ │ │期,那我也盡量配合你,看你如何都可以啊! │
│ │ │那上禮拜講的也都白講了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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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蔡至弘 │所以我跟妳講,今天要跟妳說很抱歉,說要我要跟妳談,那這│
│ │ │個東西當然我也有我的現實的壓力,甚麼都有,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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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任儀倩 │我知道你的困難,那我也沒有說怎麼樣,我也是一直都很配合│
│ │ │你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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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蔡至弘 │我想大家都很配合,但是就整體而言來講,這個這樣的改變,│
│ │ │我只能說是我資方應該可以做的合理的作為,並不是我再去故│
│ │ │意,還是我要去惡整,這第一個是屬於資方的事情,我也希望│
│ │ │能繼續勞資能和諧,所以我今天親自要來跟妳做說明,甚至來│
│ │ │跟妳談,這中間我想,當然妳的現在的想法一定是很大的落差│
│ │ │,我知道現在一個事情是在天上到地,整個重新的改變,但是│
│ │ │,今天,小倩,我來跟妳談的時候,我所兼顧的法理情層面我│
│ │ │…,同樣妳現在先往後退一步,這個是屬於是不是屬於我正當│
│ │ │的合理的作業程序?我想妳現在往後退一步。我也知道,我今 │
│ │ │天一直知道妳的感受,所以我今天我甚至電話想跟妳談我不敢│
│ │ │談,我覺得還是親自來,甚至我覺得也要跟妳老公一起做說明│
│ │ │談大家來做溝通的一件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怎說我今天這個東│
│ │ │西,我不希望造成大家
彼此最後的一個程序,有一個甚麼個人│
│ │ │,大家的損失。但是,我第一個桃園確實要去增加人是需要的│
│ │ │,那妳一開始在台南我也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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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任儀倩 │對呀,我從翔遞的時候就在台南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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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蔡至弘 │我知道,…,小倩,妳的東西我都能理解,我都能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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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任儀倩 │但是你說這樣子是真的很讓我覺得不是這樣的原因,不是這樣│
│ │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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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蔡至弘 │今天假如事情沒有到這樣的地步,我需要把這邊作一個結束嗎│
│ │ │?我10幾年過去我需要這樣刁難嗎?這樣是省了,第一個是真│
│ │ │的是因為支出的問題,我今年虧200多萬,說真的實話實說, │
│ │ │這沒甚麼好騙的,生意差就差,大家心裡心知肚明,又不是說│
│ │ │我不知道,也不是說妳不明理,世道是這樣,世代、時代是這│
│ │ │樣,環境是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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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任儀倩 │那我覺得你說你桃園要徵人,那是額外的事了啊,那跟我無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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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蔡至弘 │不能說無關,小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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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任儀倩 │那跟我應該沒有關聯了啊。你要請人可以再請人沒錯,那你硬│
│ │ │要我一個一直在台南上班的人要去桃園,你這樣說得過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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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至弘 │我知道說不過去、我知道說不過去,我也知道很為難,我甚至│
│ │ │也很難跟你開口。所以我為甚麼禮拜六要打電話跟你約…,我│
│ │ │現在資方也有在想,現在小倩,妳不要忘了,我資方該有的,│
│ │ │還是妳勞方該給妳的,我都要給,我都給妳,我也沒得耍賴,│
│ │ │…去虧待誰過,也沒有過,但是妳現在想環境假設不到這個時│
│ │ │候,那我需要變來變去弄來弄去…,但是這局面是看壞而已,│
│ │ │沒有比較好,不可能會好的事情,關口也是如此。不是今天我│
│ │ │沒事故意惡整你,我在台南找個別的小姐把你調桃園去,不可│
│ │ │能嘛!這我沒有錯,今天我現在找個工作,我現在從我裡面的│
│ │ │員工去找,我讓你還可以上班,可以養家餬口,不管多少,那│
│ │ │也其他的津貼補助可以照給。但是現在因為卡在這邊呀,我知│
│ │ │道你不能接受啊,我還是要跟你談,我能怎麼辦?對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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