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太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叁 仟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自民國(下同)71年2月8日起,即至訴外人世一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任職,原告始終本諸負 責之態度,克盡職守。嗣於94 年6月24日間,世一公司因改 組之故,另外設立太升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而世 一公司為規避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之提撥,竟將原告轉調至 被告公司工作,且將勞保退保改至被告公司。 ㈡又原告曾簽立自行離職同意書,惟原告事實上並無離職之意 ,原告仍係在訴外人世一公司上班,工作地點亦仍係世一公 司之營業處所,工作內容亦屬相同,而原告之薪資亦係由世 一公司所發放,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應係世一公司之子公司, 故原告之資歷,應自原告於71年2月8日在世一公司任職時, 予以併計。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退休金之請求,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惟查, 原告係工作到96年11月29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 ,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係自退休之次月起算5 年,即應 自96 年12月起算5年時效至101年12月,而原告係於101年11 月19日起訴,故未罹於5年時效。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6 月間於世一公司離職後,並未在世一公司或被告公司工作云 云。惟按,若認原告並未在世一公司或被告公司工作,何以 世一公司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㈣又勞工自請退休亦屬勞工終止契約型態之一,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顯然勞工自請退休 亦需遵守30日之預告期間,若勞工自請退休年資在15年以上 者,其預告期間均為30日。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 月 19日臺(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解釋,認為預告期間之 利益係為勞工而設,故勞工自請辭職者,不可約定較勞動基 準法規定為長之預告期間,違者該約定部分無效。至雇主資 遣勞工而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查,上揭函示雖僅提及勞工自請辭職之情形,但於勞工自請 退休之場合自亦有其適用,固不待言。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3月21日臺89勞資第0000000號函亦認:「事業單位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 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 主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故自請退休與資遣競合時,無待 勞工退休之聲請,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此時勞工既 未提出退休之申請,勞動契約當非因自請退休而消滅,而應 解為係雇主命令退休,即非勞工自請退休。故未符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未達相對人處,則預告期問,根本未能開始起算 ,意思表示尚無發生效力可言。 ㈤綜上,原告已於96年11月間自請退休,而原告之工作資歷已 達25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應有45個基數,而以原 告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2,000元計算者,則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890,000元(計算式: 42,000×45)之 退休金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㈠按原告於94 年6月間,已向原事業單位即訴外人世一公司表 示「另有生涯規畫」而自請離職,故原告與世一公司之勞雇 關係已合意終止。嗣於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其工作年 資即應重新起算,而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年資,係自94年 7 月起算至96年10月止,僅有2年4個月,故原告並無依勞動 基準法第53 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退休金,要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因合併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1 款有自請退休之權利,惟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罹於 5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得拒絕原告請領退休金之請求: 1、緣原告自89年起,即開始冒用人頭,作為外稿編撰人員, 或以人頭與世一公司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世一公司誤 認稿件及書籍,係原告所冒用之人頭所編著,而以現金或 支票支付稿費時,再由原告出面向世一公司財務部出納人 員偽稱由其代領外稿作者稿酬(以「陳芬蘭代」或「 Lan 代」簽收),原告與其配偶呂宗益以此方式訛詐稿費,至 少已達9,579,603 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8884號起訴書對原告及其配偶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0號受理在案。 2、因原告自知犯行已不能掩飾,乃於96 年4月間表示「本人 (即原告)任職公司迄今,正巧已足有25年,屬法定退休 之年齡,…,以口頭上之意思表示,請求准予退休離職」 ,並於96年6、7月間再度請求退休,又於96 年9月底三度 請求退休。查,原告於96年4月、同年6、7月,及同年9月 三度請求退休,去意甚堅,依實務見解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台勞動三字第0000000 號函釋之反面解釋,原告 於96 年4月間,既已明確表達自請退休離職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因自請退休而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生形成之效 力。 3、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96 年4月之次月即96年5月起算5年 ,至101年5月1日,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 始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而被告行使拒絕履行之 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㈢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 世一公司已讓與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請求權中之 1,890,000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於世 一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內,主張對原告之退休金債權,為 行使抵銷之抗辯: 1、按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5,833 元【計算式:(139,596 +75,402 )÷6】,若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原 告應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433,320 元【計算式:35,833 × 40(基數)】。 2、查,原告與其配偶呂宗益向世一公司訛詐稿費,獲利至少 達9,579,603 元,故世一公司將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暨 不當得利請求權,在1,890,000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讓與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之向原告行使抵銷之抗辯,即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1年2月8日起受雇於世一公司,其於94 年6月間以「 另有生涯規劃」為由,簽立離職手續辦理清單。 ㈡原告自94 年6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惟原告之工作地點 仍係在世一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新樂路46號地址,而其工作內 容亦與在世一公司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均相同。 ㈢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莊朝根,而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先後為訴外人莊雅芸、莊士賢,該二人為與莊朝根為 父女及父子關係。 ㈣原告自71年5月13日起在世一公司名下投保勞保,並於94 年 6月28日退保。原告復於94年6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名下投保 勞保,並於96年11月29日退保。 ㈤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曾對世一公司及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 函申請退休。 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打卡至96年11月8日,惟其中96 年11月 10 日、11日為例假日,11月9日及12日請特休假。之後原告 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㈦世一公司以原告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84號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審理中。 ㈧世一公司於102 年4月1日,將其經檢察官核算遭詐欺之金額 9,579,603元中之1,89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之債權,讓與被 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以102年4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通知原告。 ㈨兩造同意若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有理由,願以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35,833元,工作基數為40,退休金共1,433,320 元計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1年2月8日起即受雇於訴外人世一公司, 嗣於94年6 月間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惟原告之工作地點仍 未變更,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均與在世一 公司任職時相同,應認被告公司與世一公司係同一雇主,故 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又原告已於96年11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曾在其公司任職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 否認其與世一公司係為同一雇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先後受僱於世一公司與被告公司,是 否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年資應予併計?原告之退休金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以受讓自世一公司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對本件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 ㈠原告先後受僱於世一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屬同一雇主間之 調動,年資應予併計?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 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 調動外,於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倘該二個不 同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人之投資設立之公司,仍應涵蓋在「 同一雇主」之範圍內。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 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世一公司應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故原告之工 作年資應予併計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與世一公司名義上 雖係不同公司,惟被告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莊雅芸、莊士 賢,與世一公司之負責人莊朝根為父女、父子關係,且被 告公司與世一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有鐘錶批發及資訊軟 體批發業務,而世一公司之其餘營業業務如「書籍之出版 發行、錄影帶及錄音帶之製作發行」,亦與被告公司之其 餘營業業務如「圖書出版、有聲出版」等大致相同,此有 世一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南勞調字第23號卷第19至20頁, 下稱本院勞調卷);次查,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係臺 南市○○區○○○○街○○○巷○○號1樓,惟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其工作地點仍係在原辦公處所即世一公司之營業 處所即臺南市○區○○路○○號,且其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未 因改任職被告公司之不同而有變更。準此,自堪認被告公 司及世一公司間,其內部實質上應係由莊朝根家族所管理 且經營,是原告之投保單位雖有變更,惟其受雇之前後公 司負責人實質上仍具有同一性,而應認被告公司與世一公 司間應係同一雇主,要無疑義。 3、雖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4 年6月間自世一公司離職,於原告 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其工作年資即應重新計算,並提出 原告簽立之離職手續辦理清單為證(見本院勞調卷第31頁 )。經查,原告於世一公司之勞保投保起迄時間為71年5 月13日至94年6月28日,惟原告於尚未自世一公司退保時 ,即於94年6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名下投保勞保,有原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勞調卷第7 頁)。衡諸常情,勞工於更換雇主服勞務時,其勞保投保 日期即會因新舊雇主之退保及投保而有日期上之前後差異 變動。苟被告公司與世一公司間非屬同一雇主,何以原告 之新任職單位即本件被告,於原告之舊任職單位即世一公 司未退保前,即願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因此負擔勞保保險 費之理。又原告自71年2月8日起受雇於世一公司,迄其於 94年簽立「離職手續辦理清單」時,年資已達23年,在相 同工作內容、處所、薪資等勞動條件下,復未結算年資領 取資遣費情況,應無離職他就之動機,是原告所辯其係應 世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朝根以規避勞保新法為由要其改任 職被告公司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並無與世一公司結算 任職年資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應可肯認。 4、再查,原告因涉犯詐欺罪,經世一公司提起刑事告訴,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84號起訴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調卷第32至38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諸上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見該起訴書第 6至7頁),即告訴人世一公司指訴原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 時間係自90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若被告所辯係於94 年6月間自世一公司離職屬實,則原告當無自94年6月至96 年6月間,再向世一公司財務出納人員代領外稿作者稿酬 之可能,蓋斯時原告已受雇於被告公司,與世一公司已無 勞務關係,益徵被告公司與世一公司間確係同一事業,故 被告所辯原告已於世一公司離職,於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 職時,其工作年資即應重新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5、基上,原告雖於94年6月間簽立離職書,惟原告嗣後在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其工作地點仍係在世一公司之處所,且 其工作內容及薪資,亦與在世一公司任職時相同,足見原 告在被告公司及世一公司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復且, 世一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間亦具有家族關係,堪認原 告自始即係受世一公司及被告公司此一具有家族關係之人 為指揮監督,而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與世一 公司終止勞務關係,或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另立有新勞僱契 約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 公司及世一公司之受雇工作年資,予以合併計算,始符事 理之平。故原告之年資應自其任職於世一公司之日即71年 2 月8日為起算,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權利主體固得於法律限制之範圍內 ,藉由法律行為使其與其他權利主體發生法律關係,而法 律行為之構成,恆以意思表示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所謂 之意思表示,可進一步區分成主觀與客觀要件以為觀察, 主觀要件指的是表意人內心想法,即表意人欲藉其表示發 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故可稱之為法效意思或效果 意思,至客觀要件指的則是表意人外在之行為,即表意人 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即所謂之表示行為 ,意思表示亦唯有在上述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 始屬健全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 2、雖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6 年4月間明確表示為退休,而原 告遲自101 年11月19日始起訴,故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 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5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固記載:「…於本年4 月間, …而因本人任職公司迄今,正巧亦已足有25年,屬法定退 休之年齡,於身心實不堪負荷下,本人當時即向董事長, 當面以口頭上之意思表示,請求准予退休離職。嗣於6 月 、7 月間,因上揭困擾,公司內部始終未妥適處理,本人 亦再度口頭請准退休…」等語(見本院南勞調卷第8至9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曾於96年4 月間曾以口頭表示要退休 。惟查,原告雖於上開時間以口頭表示退休,惟原告嗣後 仍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而其最後上班打卡日期為96年 11月8日,有被告提出之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卡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由原告之上開行為觀之,應認原告 前開所謂之「口頭請准退休」僅係其內心之法效意思,而 仍尚未有將之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為,否則原告於表示退 休之意後,逕為離職即可,當毋庸再對被告公司為勞務之 給付,故難認原告以口頭表示退休之行為,確已具備使該 等意思表示對外產生效力之主客觀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 已於96年4月間申請退休云云,自非可採。 3、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 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 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 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 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 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 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 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已於96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 提出退休之申請(見本院勞調卷第8 至12頁),並於之前 數日停止勞務提供,則原告以存證信函表明自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於送達於被告時,即生退休之效力。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於96年11月始申請退休,則原告 得請領退休金之時效期間,即應自其申請退休之次月即96 年12月起算5年,即至101年12月間,時效始完成,而原告 於本件給付退休金訴訟之起訴時間為101 年11月19日(本 院收文日,見本院南勞調卷第3 頁),自堪認本件原告得 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退休金請求已罹於時效,亦難憑採。 ㈢被告得否以受讓自世一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 權,對本件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 1、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觀乎該條立法理由乃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 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 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等語綦詳。然觀乎勞動基準法除第56 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並未如上述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針對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 之權利設有禁止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類似規定, 是針對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 後,選擇依勞退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相關規定辦 理退休,則就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否亦屬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標的,即有疑義。 2、本院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既已明定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又參酌前揭同條例第29 條立法意旨,適可推認立法者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使 其享有類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之退休權利保障, 遂明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又此一規定性質上既係針對勞工退 休金所設之特別規定,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就 勞工退休金事項加以一體適用,方能符合上述立法意旨。 從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9條雖規定勞工得於該條例施行 後,自行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或勞動基 準法(即勞退舊制)之相關規定辦理退休,然此等規定理 應限縮解釋為僅包括勞工退休金給付暨計算方式之規範事 項,尚未可擴張解為併同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禁止 抵銷之規定亦在勞工選擇適用之列,否則勢將產生僅因勞 工選擇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差異,進而衍生造成渠等請領退 休金權利得否由雇主逕自主張抵銷,或由其他債權人加以 扣押之不公平現象,更與上述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立法意 旨有悖。準此,本院乃認原告雖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退休,惟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涉犯詐欺 罪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致世一公司受有損害, 而被告公司係因債權讓與而受讓該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仍不得就此部分逕對原告前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 抵銷。是被告辯稱得以受讓自世一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25年以上 者」;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2款 及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自71年2月8日起算,已如前述,則自原告發存 證信函表明退休之意思表示之時間即96年11月21日,原告之 工作年資已達25年,則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5,833 元,工作基數為4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433,320 元(計算式:35,833×40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受僱於世一公司及被告公司,應屬同一 雇主間之調動,而其工作年資併計後已達25年,自合於勞動 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退休金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3,3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19,711 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