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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冠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王熙雄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4,586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醫療 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共計215,797元;損害賠償 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 614,586元;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 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77元(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94,177元,加計 損害賠償部分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42,000元《 至醫療費用,原告已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與職業災害補償部 分之醫療費用抵充,不再重複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兼搬運 工作,月薪30,000元。原告於同年6月7日上午6時至7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 碼00-00營業全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被告,因靠行而登記為訴外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 路段323公里處時,因原行駛中間車道之貨櫃車車身未完全 超越即切換至原告行駛之外線車道,原告為免遭其撞擊不得 不向右閃避,致系爭車輛擦撞護欄側翻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外側車道,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又原告因服勞務於職場發生意外右手成傷,無法從事原 駕駛兼搬運工作,被告未盡雇主之責,但未依法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更遑論全民健康保 險尚係由原告以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自行加保;甚者,被告 今未給付原告應得薪資,是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 ⒈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未有明文,參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 或死亡。上揭條項所稱「職業上原因」,參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 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點原告於上班時間駕駛聯結車送 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為執行勞務作業之時,而原告受傷與 執行職務(駕駛)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滿足「業務遂行 性」與「業務起因性」二要件,乃屬職業傷害。被告為原 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其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接受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應有補償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等義務。 ⒉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⑴醫療費用10,177元:原告自101年6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 後迄102年4月30日止之就醫費用共計10,177元,故原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計1 0,177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384,000元: ①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月薪為30,000元,以每月30 日為計,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1,000元(30,0 00元30日)。易言之,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00 0元,每月30,000元。另被告主張其給予原告之全勤 獎金應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予,屬薪資之 一部分;惟被告主張其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900 元部分,被告於原告應徵時並無談及此事。 ②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職業災害不宜搬重 物,不能擔任原駕駛及搬運之工作,至102年4月14日 至17日再入院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後, 持續復健,直至102年6月底開始工作。故以系爭車禍 發生之101年6月7日起算至102年6月30日止為工資補 償期間,計12個月又24日。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數額共 計384,000元【30,000元(12+24/30)月】。 ③又原告未因系爭車禍而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 保險給付,被告無以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自 101年6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未曾自被告處獲得 任何名目之給付,僅於傷後不久即收到被告以靠行之 「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原告 疲於應訊,此時再令原告回雇主處辦理請假手續,情 何以?且由此足徵被告對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知 之甚明,況被告於職業災害期間依法本不得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亦未獲任何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 保險給付,此參本院調取之原告歷年勞保及就保明細 即明。 ④另被告以工資補償部分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用,顯無理由,蓋此與最高法院見解及 國際保護勞工之潮流不符,要非可採。況原告前遭被 告另以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名義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以無法 舉證(本件原告)有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因此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肇因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可言,何來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共計394,177元。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 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義 務,亦即該條倘限於「非全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受 僱人始得求償,未免過於嚴苛,故解釋上應於「非全係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時,受僱人即得求償。本件 原告於服勞務過程,為閃避從中間車道不當變換車道之貨 櫃車造成系爭車輛連同拖車側翻,而致身體、健康權等權 利受損,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487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次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於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時,即有按其情形為必 要之預防之保護義務,此為雇主之附隨義務。蓋勞動契約 具有特別信賴關係,同時具有人格上之特性,勞動者人格 之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應受尊重與保護,因此此等特性即 構成勞動契約上附隨義務之理論基礎。保障勞工工作環境 安全與衛生及預防危險義務,均係雇主之附隨義務,如因 雇主未善盡此義務,致勞工發生損害者,雇主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又所謂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具體 化規定,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附屬法規、其他法規 等規定。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工作須常行駛高速公路南北往 返,較諸一般送貨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未為任何轉嫁 危險(如投保一般保險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之 預防措施,亦無為任何安全教育訓練;且工作排程上,原 告每日行車達12小時以上,恐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等 ,顯見被告未盡雇主保護義務至明,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向僱用人即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 ⒊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⑴醫療費用10,177元。 ⑵看護費用72,000元: ①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用及時間當庭表示不爭執,乃其深思熟慮後之 訴訟行為。再者,被告辯稱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係原告出院時 醫師所為之預測情形云云,惟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 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當時較近,亦為醫院所出具,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看護費用及時間為不爭執之 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其嗣後欲撤銷自認,於法不 合。 ②原告於101年6月7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右手腕 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當日即住院行鋼釘內固定復 位手術,石膏夾板固定治療,因原告為慣用右手者, 自開刀至取下石膏夾板止,日常生活均賴家屬照顧、 看護,此觀101年6月13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即明。又原告於102年4月14 日至17日再住院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 是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惟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因而加惠於被告。而參以一般看護費用 標準,全日看護為2,000元,是原告以此為計算基準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7日至9日住院3日、102年4月1 5日手術後至17日住院3日及101年6月9日出院後看護1 個月(30日),合計36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2,00 0元36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70,000元:原告遭逢職業災害迄今未領 到先前工作之應有薪資,且因被告未盡雇主責任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無法申請 任何勞工保險給付,更遑論全民健康保險亦是原告以區 公所為投保單位,自行加保。甚者,被告自系爭車禍發 生初始,從未聞問車禍發生原因即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致原告完全未領到應有薪資生計陷於困 頓,復健醫療費用亦四處借貸,無法把握黃金復原期, 凡此種種,造成原告心理及身體上極大之壓力及痛苦, 請求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㈣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加計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36,177元( 醫療費用10,177元+原領工資補償384,000元+看護費用72, 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惟原告既已於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就醫療費用10,177元對被告有所請求,依法被告得以 之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於損害賠償項下不再重複請求 醫療費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依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 內『A車自稱因閃避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 』之記載,足證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時向處理事故之員警 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肇致,故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當然可歸責於原告。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專業駕駛人員,於駕駛車輛 時本即應注意道路車行狀況、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 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 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原告於101年6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陳述:「我車行 經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道,突旁中線車道一部貨櫃曳引 車(營半聯結)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我不得 不向外側路肩閃避,不慎跨騎上外側護…致使我車…覆而 肇…」等語,原告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道路車行 狀況、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形,並注意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則對於原告所陳述之行駛於中線車 輛必為原告所注意之車輛,故縱該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即 向右變換車道,亦應為原告所能看見,原告當即應採取減 速慢行、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竟操作不當致車 輛翻覆,益證原告駕駛車輛確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才會操作不當而將 車輛跨騎上外側護欄致車輛翻覆造成損害,是以,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被告並不在場而無法知悉事故發 生之過程,因而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且依一般 經驗,原告為專業駕駛人,苟原告於駕駛過程中有盡其注 意能力、正常駕駛車輛,當不致發生翻車事故,故原告主 張其就翻車事故無庸負過失責任,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始符合公平原則,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其相當 之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次翻車事故,則原告就此翻 車事故當然應負過失責任。 ⒋此外,訴外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對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中(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是本院101年訴訴字第 1308號判決既然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對本案更無拘束 力,故原告提出該案判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 ,117元及工資補償384,000元,均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177 元不爭執,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⒉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⑴兩造洽談約定原告每月預定可領取之項目為:①底薪16 ,000元,係兩造所約定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之薪資。 ②伙食費6,000元,此係被告就司機可能之餐費支出所 給予之補助,應不屬於原告之薪資。③業績獎金、全勤 獎金均屬勉勵性質之獎金,不屬於原告之薪資。④被告 補貼原告每月勞健保之費用900元,係屬被告提供之福 利,當然非屬於原告之薪資。是以,原告之月薪並非30 ,000元,且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月薪金額為30,000元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被告係 固定於每月12日發薪資,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上班,第 1次發薪日應係同年6月12日,然原告於同年6月7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尚未至發薪日,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 未到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亦均未提出要領取薪資 之意思表示,併此說明。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向被告為任何請假之表 示即未前來上班,甚至已至他處任職,故原告係自行離 職,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30日 之工資補償,實屬無理由。再者。依奇美醫院102年10 月15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 用病情摘要「影響駕駛及搬運工作期間3個月」之記載 ,可證縱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工作受影響,至 多亦僅3個月期間,故原告請求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 30日之工資補償,亦屬無理由。 ⑶又原告與被告洽商僱用條件時,即已約定由原告自行加 保於司機公會,被告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共計90 0元,苟原告依約定加保於司機公會,則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原告依法即可聲請相關保險給付,故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⑷另勞基法第59條對於雇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惟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 判見解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仍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仍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蓋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肇致,故原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工資補償工資部分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117元、看護 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均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致受傷害,故依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因此 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未前來上班,被告實無從知悉 原告受傷之情況,且因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 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被告係 因信賴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才會於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及看護 時間1個月為不爭執之陳述。 ⑵然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 載可知,原告係於101年6月9日出院,惟該診斷證明書 係101年6月13日開立,由此可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需 專人看護1個月」係原告出院時醫師所為之預測情形。 再者,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 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美醫院於102年10 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覆:「…。⑵生活 應可自理,但需人輔助,期間1個月。…」而此項記載 係原告出院後復健情形所為之判斷結果,足證奇美醫院 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記載 ,明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雖就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6,000元及看護時間1個月為不爭執之陳述, 已如上述,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不 符,爰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⑷另依奇美醫院102年10月15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 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生活可自理但需人輔 助期間1個月』之記載,顯見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並無 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 元,並無理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兼搬 運工作,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⒉原告於101年6月7日6時至7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 (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因靠行 而登記為訴外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23公里處時側翻在外側 車道,原告因之受有右腕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橈骨頭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177 元部分,不爭執。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6月7日因行鋼釘內固定 手術住院,於同年6月9日出院;嗣於102年4月14日再行住 院,於翌(15)日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並 於同年4月17日出院。 ⒌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其所受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從事 駕駛兼搬運之工作、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是 否需復健及期間各為何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 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覆 :「⑴會影響駕駛及搬運工作,期間3個月。⑵生活應可 自理,但需人輔助,期間1個月。⑶復健期間約5個月(最 後1次門診復健2012.11.7)。」(本院卷第42-43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下列職業 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0,177元:被告是否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 ⑵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①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為何?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得請求之補償 金額為何? 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 給付?被告得否主張扣除抵充? ④被告以工資補償部分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 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0,177元。 ⑵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①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66,000元及看護時間1個月不爭執之陳述,是 否生自認之效力?被告主張撤銷該自認,是否有理由 ? ②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聘雇看護之必要?期間多長?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⑶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得否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 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互為抵充?如可,應如何 抵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無非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內「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 外側車道」之記載,足證原告確實曾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係 因其操作不當所肇致。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苟原告駕駛車輛 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對於原告所陳述之行駛於中線車輛 必為原告所注意之車輛,故縱該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 右變換車道,亦應為原告所能看見,原告當即應採取減速 慢行、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竟操作不當致車輛 翻覆,益證原告駕駛車輛確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⒉惟查: ⑴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A 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 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訛,惟上開內容究竟係「A車自 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 」之意,或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 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此對照前案卷內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 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 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 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實尚無法遽以認定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已承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自己駕車「 操作不當」,而非他車之「操作不當」;再參照原告於 前案中之事故發生調查筆錄,原告係稱:「(你今駕駛 何車?車輛種類?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事故?)96 1-HC(拖車車號00-00)營全聯結車。101年6月7日6時 30分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不詳車號(貨櫃為灰色)變 換車道不當,致使我閃避翻車事故。」等語,足認原告 當時係認因他車變換車道不當始致事故之發生,是被告 主張以前開語意不明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憑而主張原 告有過失行為,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辯稱其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因閃避 突然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車道之貨櫃車(車號不詳),方 致側翻於外側車道等語,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車流 頻繁之國道,原告所辯尚難謂悖於常情,因道路駕駛者 間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道路駕駛者均應可信賴 他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安全駕駛,故若有人 未遵守規則突然闖入自己遵行之車道中,實難苛責一般 人可以在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下能安全、妥適的避免 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對此突至而來之因素選擇閃避至外 側路肩之行為,實難謂其有過失;至原告雖因閃避而撞 擊護欄,惟因依卷內之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此外來之 因素即突然變換車道之他車,其「突然」之時速或距離 為何,自亦無法認定原告之閃避行為有無過當,故被告 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其論據 ,惟本院認實無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原告駕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 ,177元、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 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 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而同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補償,於雇主有為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因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全部由投保單位 即雇主負擔,故雇主得主張以勞工所領之勞工保險傷害各 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有不足始予以補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發生 之車禍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範疇,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而被告亦得以原告 已領之勞工保險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先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0,177元、工資補償384,000元: ⑴醫療費用10,177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 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177元部分,既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10,177元,於 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前開 說明,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屬補償規定,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⑵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①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 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 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 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 告則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可領取之項目為:「①底 薪16,000元,係兩造所約定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之 薪資;②伙食費6,000元,此係被告就司機可能之餐 費支出所給予之補助,應不屬於原告之薪資;③業績 獎金、全勤獎金均屬勉勵性質之獎金,不屬於原告之 薪資;④被告補貼原告每月勞健保之費用900元,係 屬被告提供之福利,當然非屬於原告之薪資。」本院 審酌前開給付項目之性質,除底薪16,000元確屬工資 部分外,伙食費6,000元部分,既為原告每月固定可 領取之經常性費用,依前開說明,亦應屬工資無訛; 至被告補貼原告每月勞健保之費用900元,因非屬工 作之報酬,而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又非經常性之給與 ,且屬勉勵性質之獎金,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屬於工 資,尚堪憑採。是以,本院認原告之薪資數額應為22 ,000元(16,000+6,000)。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得請求之補償 金額: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系爭車禍發 生之101年6月7日起算至102年6月30日止共12個月又 24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 有關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其所受傷勢是否會影 響其從事駕駛兼搬運之工作,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 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 「會影響駕駛及搬運工作,期間3個月。」有該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 發生後3個月之期間內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共66,000元【22,000元3月】部分,為有理由。至 原告以其於102年4月14日再行住院,於翌(15)日進 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 出院,而主張其迄102年6月底前仍無法工作云云,惟 原告於102年4月5日雖再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 除手術,然該等手術既亦係在奇美醫院進行,則奇美 醫院之前開函附之病情摘要應已將該等手術是否會影 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評估在內,是本院認尚難僅以有該 102年4月15日之手術存在即遽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 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 給付: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領取之勞保給付 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其得以扣除、抵充之,惟原告 否認其有因系爭車禍而受領何保險給付,而原告自96 年11月19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原告之勞保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6頁),是原告之否認尚 非無憑,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何保險給 付,是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抵充前開 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 ④工資補償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同法第61條尚 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更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原則,亦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 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 撫金70,000元: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 2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 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 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 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 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 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爰增訂本條」,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於服勞務 過程中,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已如前述),致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於法亦屬有據。 ⒉看護費72,000元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66,000元及看護時間需1個月已為自認(本院卷第 36頁),應生自認之效力。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因原告 提出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 人看護1個月」,其始為前開自認,然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係原告出院時醫師所為之 預測情形,嗣本院於審理中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美醫 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覆:「 生活應可自理,但需人輔助,期間1個月。…」而此項 記載係原告出院後復健情形所為之判斷結果,足證奇美 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 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理由,而主張撤銷前開自認云云 ,惟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乙節,原告於 起訴時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 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之 函附之病情摘要,均屬私文書,二者在證據價值上並無 優劣高低之差別,且二者之內容雖未盡相同,然二者均 未說明其不一致之原因,是該不同之醫療專業判斷自均 得供本院參考,而無後者即優於前者之道理;易言之, 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 附之病情摘要既未附具體理由並說明該院101年6月13日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自不得僅以其出具時 間在後即遽認其內容始為事實,是被告以奇美醫院於10 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 為憑而主張撤銷前開自認,尚難憑採。 ⑶原告所受之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數額:原告 雖主張其101年6月7日至9日住院3日、102年4月15日手 術後至17日住院3日,及101年6月9日出院後需人看護1 個月(30日),而請求共36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云云 ,惟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載 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無載明該1個月之期間係自 出院後起算,且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住院期間是否專人 看護,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數額以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即66,000元 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服勞務之過程中,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高工畢業,本 從事駕駛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本擔任 聯結車司機,名下有多筆田賦(財產總額607,137元)等 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元,實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 22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2,177元(醫療費用10,177元、工資66,000元、看 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至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 得否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互 為抵充?如可,應如何抵充?」部分,因原告於嗣後已變更 其訴之聲明,是此爭點,本院認為已非兩造之爭點,自無審 理並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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