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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曾鳳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李敏健 訴訟代理人 廖雲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樓管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嗣被告於93年 8月16日概括承受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 ,原告隨之成為被告之受僱人員。查被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同屬第三人中興保全集團旗下之事業單 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 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且原告仍由被告繼續留用等 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工 作年資,自應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 ⒈被告公司成立於88年間,當時設址於臺北市○○路○○○號4樓 ,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地址相同,翌年被告公司將公司遷 址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並於93年8月16日承接 國雲樓管公司在臺南地區全部駐點之警衛保全工作,原告曾 鳳鳴由新僱主被告國雲保全公司與舊僱主國雲樓管公司商定 留用,此徵諸國雲樓管公司並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 間對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即明,然其餘勞工則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⒉次查被告國雲保全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商標均相同,且原 告自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起,迄由被告國雲保全公司退休止 ,工作地點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 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工 作,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承接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且原告仍 由被告繼續留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國雲樓管公 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國雲保全公司繼續承認。 ⒊原告自82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迄93年 8月16 日,年資已近11年,在相同工作內容、住所、薪資等勞動條 件下,復未結算年資領取資遣費,應無離職他就之動機,是 原告並無與國雲樓管公司結算任職年資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應可肯認。另,國雲保全公司從93年 8月16日承接國雲樓 管公司在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保全工作,那時並未 與新程公司簽訂新契約,而是延續新程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 之契約,迄93年10月 1日起,才與新程公司簽訂新契約(本 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 公司間,其內部實質上均由中興保全集團所管理經營,是原 告之投保單位雖有變更,仍應認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間 係同一雇主,要無疑義。 ⒋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規定今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勞 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 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於同一負 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倘該二個不同公司實質上為相同 人投資設立之公司,仍應涵蓋在「同一雇主」之範圍內。再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_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 ⒌經查,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被 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均同屬中興保全集團旗下之事業單位 ,且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保全工作 ,其工作地點仍係在新程公司即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0號,且其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未因改任職被告公司之不 同而有變更。準此,自堪認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間,其 內部實質上應係由中興保全集團所管理經營,是原告之投保 單位雖有變更,仍應認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間係同一雇 主,要無疑義。 ⒍被告公司當時要原告退休的時候,說退休金1個月要讓原告 領1萬元,總共要給原告37萬元·目前被告公司的南區經理 ,也是中興保全,但是派在國雲保全南區辦事處,所以都是 同一個主體,就是中興保全。請調閱中興保全、被告公司、 國雲樓管的公司組織型態,如果這些股東皆相同,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可認定被告公司、國雲樓管公司都是同一主體。 (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查原告退休前 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3,745元 ,而其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年資由被告繼續承認,已 如前述,則自其開始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時即82年10月24日 起至102年l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19年3月又7天,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以19年又 2分之1年計,共得34個基數,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為807,330元(計算式:23,745×34=807,330),然被告僅 願支付 374,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差 額433,330元。 ㈢又查原告為民國00年生,自78年11月20日起,以歷任雇主為 投保單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自82年10月24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 ,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於82年10月2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嗣被告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營業,原告仍由被告繼 續留用,並自93年 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 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原告因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請領老年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老年年金每月 8,914元(依原告 投保年資為22.5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1,300元,每月發給 8,914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可稽。惟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實不止於此,被告公司竟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擅自將原告之薪資以多 報少(原告85、86、87、88、89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333,68 0 元、342,748元、315,780元、318,145元、317,340元,合 計1.627,693元,除以60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7,128元)。 ㈣經核,原告每月依法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11,353 元【計算式:27,128×22.5×l.55 %×(1+20%)=11,353 】,惟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每月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僅8,914元,短少2,439元。又查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於退休時為65歲,參照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臺 南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16.85年,則原告減少之老年年金 應為337,644元【計算式:2,439 ×12(月)×l1.5363(16 年之霍夫曼係數)=337,644】等語。 ㈤承上,經扣除被告於102年業已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374,000 元,依法請求退休金差額 433,330元;另被告公司勞保薪資 以多報少導致原告請領老年年金每月減少 2,439元,爰依照 原告平均餘命計算,總計337,644元,共請求被告給付770,9 74元等語。(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7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誤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外…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 續予以承認。」之定義,原前任職於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不應由被告 承受: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 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識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 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997號判決、93年度臺上第331號判決 及行政院勞動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 12992號函釋可資 卓參。 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為兩個各自獨立之法人,互 無從屬關係,且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 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必須消 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定義不符。再者, 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並派駐於訴外人新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實業公司),被告公司於93年8月1 6 日訴外人新程實業公司之警衛勤務委任,而原告當時即已 在該公司執勤,被告遂因此聘僱原告為保全員並派駐於訴外 人新程實業公司、此有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傭契約書、 約定書、服務同意書為憑,且原告於94年 8月15日任職滿一 年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而給予原告 7 天之特休假,原告當時亦無異議,顯然原告知悉並同意被 告並不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 ⒊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意旨略以「…遽以 前開證人凌○○、柯○○陳述之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向大 裕公司租用廠房時至少有默示約定留用大裕公司原來之員工 ,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另訂僱傭契約之事實為由,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大裕公司及上 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未免速斷。」,從而,本件案情不僅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改組或轉讓」之定義,再參 以被告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既無任何默示約定、被告與原 告有另訂僱用契約等情以觀,被告實無理由承受原告於訴外 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從而,被告係單純於93年 8月16日 聘僱原告擔任保全員,並非事業改組或轉讓,不應由被告概 括承受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 ㈡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93年8月16日任職起 至102年1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8.5個月,依勞基法第5 5 條規定,年資15年以內為每年兩個基數,則原告共有17個 基數,故原告應得退休金374,000元(22,000×17=374,000 ),被告願支付原告374,000元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至 原告稱其於85、86、87、88、89年之薪資總額為1,627,693 元,並謂被告以多報少應負擔老年年金短少之差額,實有誤 會,按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年資不應由被告概 括承受,已如前述,且85年至89年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國雲樓 管公司,該期間有無短報不僅與被告無關,縱有差額亦無理 由由被告承擔給付之責。 ㈢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可證被告確 實與訴外人新程實業公司簽訂新約,退而言之,簽訂新約與 否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毫無 干係。被告雖與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共用商標,但此係基於 集團資源分享原則而有共用之情形,仍不可否認兩者係不同 之法人。原告陳述「原告曾鳳嗚由新雇主被告國雲保全公司 與舊雇主國雲樓管公司商定留用、此徵諸國雲樓管公司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對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明,而其餘勞工則依第16條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云云,並不實在;斯時國雲樓 管公司均未發給任何勞工資遣費,並無所謂留用與不留用之 分,況且本件並無留用之情形,而係由被告重新聘僱原告。 ㈣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與被告公司兩個公司的工作性質是不同 的,一個是樓管,一個是保全。兩公司為不同法人,被告公 司如果要承受國雲樓管公司員工之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 定,必須前一個法人人格消滅,然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尚存 在,原告應向國雲樓管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公司。(本院 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前所述,本案確實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條件,畢竟 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如原告有任何請 求,均應向原雇主國雲樓管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另 參酌前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意旨認定⑴有 默示約定留用⑵無法舉證證明另訂僱傭契約,尚且被最高法 院認定「未免速斷」,然本案不僅未有任何留用之約定,且 原告已舉證證明另訂僱傭契約,再參以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 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足見原告之年資確實不應由被告承受 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2年10月24日起迄93年8月16日止,受僱於名義為國 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樓管公司)擔 任保全人員。 ㈡自93年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 ㈢被告公司的標章與國雲樓管公司的標章相同。 ㈣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現仍存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於93年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在臺南的部分 營業項目?被告公司是否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受原告於 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服務之年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⑴退休金差額433,330元⑵其薪資 遭以多報少致所領取老年年金減少337,644元之短少差額,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所主張;國雲樓管公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 ,惟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均同屬中興保全集團旗下之事 業單位,且被告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保 全工作,其工作地點仍係在新程公司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且國雲保全公司與國雲樓管公司之商標均 相同等情,被告公司除一再主張;國雲保全公司與國雲樓管 公司為兩個各自獨立之法人,互無從屬關係,且訴外人國雲 樓管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必須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 新法人人格之定義不符外等情。對所謂商標相同、營業項目 相同、服務地點相同等情,則並未為隻字片語之抗辯。 ㈡矧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 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訂有明文。然 查;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就勞動相關立法意旨開 宗明義的闡明「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乃為勞動法規之立法意旨。因之;為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 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 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㈢眾所皆知及常情無庸贅言,勞工係弱勢、被剝削族群,有賴 政府以法律及政策加以保護,庶免引起階級對抗而影響社會 安定。而資產階級除依賴其財力上優渥之能力及財力能影響 立法之優勢,則在勞資對抗上武力之不平衡已不言可喻,苟 一味的讓資方挾其優勢而讓勞方啞巴吃黃蓮而無救濟之道, 勢將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應非社會之福。就本件案例;國雲樓 管公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嫻熟於法者,雖知兩 者法律上屬於不同的擬制人格者,但弱勢之勞動階層,每日 除了朝八晚五、兢兢業業戮力工作以養活妻小外,若謂其能 夠分曉;「國雲樓管公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實 際上顯然不可能。況查;原告服務處所之「新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本件勞動契約中警衛工作狀況函覆略謂;「曾鳳 鳴先生從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1月31日止即由保全公司派 遣在本公司擔任警衛旨工作,從開始與本公司簽署留駐服務 契約書的就是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因每年10月 1 日都會重新簽署署留駐服務契約書,保全公司在於93年10 月1日簽署新的契約書時,保全公司名稱更改為:國雲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公司為何何時更改公司名稱,並未有任何 書面文件」,連接受保全之公司都不知道公司更改,遑論低 級保全勞工如何知道公司以更改。中興保全集團眾所周知, 為一具有規模之保全巨擎,依常理而論,雖然依法在公司治 理及稅務考量下可以籌組相關公司以分擔風險及稅務,但本 院認其有一定之社會責任,以本件而言,在旗下國雲樓管公 司與國雲保全公司雖係不同公司,但在接續保全業務且僱佣 相同員工情況下,有其義務告知該員工,後續公司與前手並 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同一或接續公司,乃國雲保全公司故 不告知前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於十幾二十年後,驟爾否認 前述國雲樓管公司與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之同一或接續公司關係,讓本件原告將因時效之關係而求償 無門,本院認被告有迂迴脫法之嫌,應就原告在國雲樓管公 司負相關之勞動基準法上給付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及衡平原 則。 ㈣依兩造不爭之事實欄記載;原告自82年10月24日起迄93 年8 月16日止,受僱於名義為國雲樓管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自 93年 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再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顯示;原告於民國82年10月27日由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位原告投保勞工保險,88年3月5日退保。改由被 告公司為原告投保。投保年、月、日及薪資依序為;16500/ 821027、17400/880308、18300/880901、21000/890401、21 000/910129(國雲樓管公司)、20100/930816、20100/9604 03、20100/980501、22800/0000000、22800/0000000(國雲 保全公司,0000000退保)。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每 月23,745元。原告受僱於國雲樓管公司時即82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l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19年3月又7天,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以19年又 2 分之 1年計,共得34個基數,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為807,330元(計算式:23,745×34=807,330),然被告僅 支付 374,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差額 433,330元(計算式:807,330-374,000=433,330)。 ㈤原告為民國00年生,自78年11月20日起,以歷任雇主為投保 單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自82年10月24日起 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訴 外人國雲樓管公司於82年10月2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被告承受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營業,原告仍由被告繼續留 用,並自93年 8月16日起,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原告因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請領老年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老年年金每月8,914元(依原告投保 年資為22.5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1,300元,每月發給 8, 914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可 稽。惟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實不止於此,被告公司竟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擅自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 少(原告85、86、87、88、89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 333,680 元、342,748元、315,780元、318,145元、317,340元,合計 1.627,693元,除以60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7,128元)。依 法,原告投保年資為22年 6月(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11,353元【計 算式:27,128×22.5×l.55 %×(1+20%)=11,353】,惟 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每月請領之老 年年金給付僅8,914元,短少2,439元。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於退休時為65歲,參照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臺南市65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85年,則原告減少之老年年金應為337 ,644元【計算式:2,439×12(月)×l1.5363(16年之霍夫 曼係數)=337,644】。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國雲樓管公司雖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應係概括承受國雲樓管公司之營業, 因之,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退休金 差額433,330元 ⑵其薪資遭以多報少致所領取老年年金減少 337, 644元之短少差額,共計 770,974元,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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