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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許桓瑋即許傑翔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清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遭「動力 衝剪機械」(下稱系爭機台)壓斷左拇指、左食指及左中指( 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施行「拇指食指中指截 指」手術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判定為第8級殘廢。 ㈡被告公司就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查系爭機台係屬衝剪機械之一種,是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台應 盡之注意義務即為設置安全裝置,其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 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線,方能確實周 全保障勞工安全,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 條、第71條、第72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及第59條等規定至 明。然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操作之系爭機台不僅無型式檢定 合格證明書及貼用合格標誌,更未設置防止系爭機台引起危 害之安全設備,甚者,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機台之操控及緊急 狀況處理流程亦未訂定任何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或作業安全 標準資料供操作人員依循參考,顯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 衛生之法令,致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遭受系爭職業傷害。 ⒉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本院之二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 通知書 (檢查日期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16日,原告受傷 日期101年4月11日)所載被告公司違反法規事項,有「動力 衝床之安全裝置不符規定或未正常使用」、「動力衝床後方 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動力 衝床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未正常開啟作動」、「勞工暴露於強 烈噪音之工作場所(衝床作業區),未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 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等,可證原告前主張被告公司提供 之系爭機台之安全裝置不符規定具有瑕疵及未提供勞工安全 作業環境等事實為真。 ⒊被告公司固提出若干教育訓練紀錄表證明有做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然原告未曾於任何一張教育訓練紀錄表上的簽到欄位 簽名,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退步言,無論從教育訓練紀錄表所載課程內容大綱或證 人黃進福之證詞以觀,被告公司所謂的教育訓練內容均未能 完整涵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所列「作業安 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 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 安全衛生知識」等內容,難認被告公司已依法施以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再者,不論原告係事故當天或事故前一天開 始操作系爭機器,均屬工作變更,被告公司未能證明有對原 告施以三小時以上衛生教育訓練,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之規定。換言之,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等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而係僅就系爭機台之操作方式對原告為口頭說明及簡單 示範即命原告上陣操作,致原告欠缺保護自己免於職業災害 之知識而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事實上,苟原告受有完整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就會知道雙手啟動按鈕對安全的重要性,斷 不會看到一邊按鈕被橡皮筋固定後還不顧危險操作 (依原告 的說法),也不會拿鋁片去固定一邊的按鈕單手操作 (依被 告的說法,但原告否認),足徵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公司另提出沖床日常點檢表主張每日作業前均有對系爭 機台做檢查云云,然據證人黃進福的證述可見系爭機台並未 設有腳踏板,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原告亦稱系爭機台沒有 腳踏板,然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點檢表第15項卻記載「腳踏 板操作運轉」,且還打勾顯示檢查無異常,足見該點檢表所 載「機械編號33」根本就不是系爭機台,則該點檢表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公司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第26條及第59條之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㈢原告就其所受系爭職業傷害並無過失可言: ⒈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違反前揭保 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揆諸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⒉現場履勘之機器乃西元2012年3月製造的新機器,與系爭機 台製造年限相差30餘年,機械構造及安全裝置已隨科技進步 及職安觀念而大幅改善,故現場勘驗的機器不足以證明系爭 機台之構造及運作狀況。例如:該日勘驗的機器如先固定一 邊按鈕,另一邊按鈕就會按不下去 (確保雙手啟動),這就 是勘驗當日無論原告用橡皮筋或布,或者被告用鋁片固定一 邊按鈕後,另一邊按鈕均無法按下去使機械運轉的原因,然 無論依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機台已被人先用橡皮筋 及布固定左邊按鈕)或依被告公司主張 (被告公司主張當日 是原告用鋁片固定系爭機台左邊按鈕),均可得知系爭機台 可以先固定一邊按鈕後,再按另一邊按鈕使機器運轉,與該 日勘驗的機器明顯不同,且現場履勘的機器可以單手操作及 雙手啟動彼此轉換,此功能亦為系爭機台所無,足徵現場勘 驗之機械與系爭機台構造不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之構 造及運作狀況。又被告公司於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後即將 系爭機台及同型號機台全數售出,未加以保存,且迄今猶採 拖延戰術拒不陳報機台流向,致無法就系爭機台為勘驗以釐 清其設計構造是否故障,被告公司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妨 礙調查之情形,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 認定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台為故障乙節為真。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用鋁片把左邊按鈕固定,未用雙手啟動,才 會發生系爭職業傷害事故云云,惟遭原告否認,稱事故當日 系爭機台一邊按鈕是封死的,用橡皮筋跟布固定,後來系爭 機台發生故障手就斷了等語。就原告是否有用鋁片固定按鈕 乙節,被告固傳喚證人為證。惟據證人朱亮安及證人黃進福 之證詞均可知二名證人均非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親自見聞之 人,僅稱「聽人家講」原告有用鋁片固定按鈕云云,然到底 是聽「誰」說?根本無從核實,被告公司也未聲請傳喚親自 見聞該事實之員工證明對其有利之事項,則該二名證人證詞 之可信度令人生疑。況事發當日原告向證人黃進福反應系爭 機台發生故障情況後,證人黃進福仍要求原告繼續作業,致 原告發生本件憾事,就此,證人黃進福為免負擔相關責任, 衡情其對事發經過必多所隱瞞,故該等證人之證詞應無可採 。 ⒋被告公司裝設多支監視器監視工廠作業情況,其中事故發生 處亦位於攝影機拍攝範圍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原告有 被告公司指摘之未依規定操作系爭機台之情,被告公司僅須 提出錄影畫面即可釐清之,則此為原告是否違規操作之重要 證據,被告公司豈有不加以妥善保存、出示之理? ㈣被告公司未依前揭勞工法令維持系爭機台應有性能之安全裝 置,致所提供之工作機器具有瑕疵,且未設置防止危害勞工 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被告公司更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 定對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點,即任由未受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之原告操作系爭機台,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是 被告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後勞動能力損失36%, 以原告工資每月19,047元,而原告起訴時係23歲2個月, 至65歲退休止尚有41年9月餘,為便於計算以41年計之,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863,142元【計算式:19,047元/月× 12月×36%×22.0000000(霍夫曼41年係數)=1,863,1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無端受此橫禍致手指截 斷,終身殘廢,嚴重減損工作能力,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 苦痛甚鉅,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663,142元 (計算式:1,863 ,142 元+800,000元=2,663,142元) ㈤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失能給付338,040元,被告公司不得主 張抵充:原告業已受領勞保局及被告公司支付之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補償金,是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未予請求,則有關被告公司、勞工 保險局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費用之補償數 額,自不能於本件再予扣抵之。本件可抵充之金額應限於被 告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之殘廢保險金692,760元。 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663,142元,扣除前述可抵充之 慰問金20,000元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殘廢保 險金692,760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950,382元 (計 算式:2,663,142元-20,000元-692,760元=1,950,382元) ,超出部分減縮慰撫金之請求至1,600,000元。退一步言, 倘鈞院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因原告缺乏教育訓練,對機器不 瞭解,且系爭機台有故障情形 (原告否認有固定系爭機台按 鈕),原告主張至多只有25%之與有過失,則原告所受損害 額為1,997,356元 (計算式:2,663,142元×75%=1,997,35 6元),扣除前述可抵充之慰問金20,000元及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殘廢保險金692,760元,原告仍可向被告 請求賠償1,284,596元 (計算式:1,997,356元-20,000元- 692,760元=1,284,596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現係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見解,仍應 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公司應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證明無 過失,然: ①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係於87年12月2日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訂定發布,而系爭機台乃約20年前所生產,其生 產時間早於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施行之時間,故系 爭機台方無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貼用合格標誌,並非系 爭機台不符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先予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未設有安全護圍,然因系爭機台乃需 以手放置及取出成品,並無法設置安全護圍;又系爭機台 雖無設置安全護圍,然系爭機台為雙手起動式衝剪機械, 操作者須雙手按壓位於機台二側之白色按鈕,方可啟動機 台動作,故系爭機台乃設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 第2項第2款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而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 護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又位於系爭機台右側之紅色按 鈕係為停止裝置,於雙手起動按鈕後,仍可按壓該紅色按 鈕以隨時停止系爭機台之運作,此乃系爭機台之緊急停止 裝置。是以,系爭機台既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 安全裝置及快速停止裝置,被告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0,000元,於法不合。 ③參酌系爭機台之點檢表及證人朱亮安及黃進福等人之證述 ,可證明系爭職業傷害發生當日,系爭機台並無故障之情 事。 ④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23日勞職南1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5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專 案檢查結果通知書,雖謂被告公司有「動力衝床之安全裝 置不符規定或未正常使用等語,然原告所操作機台之安全 設備之所以未正常使用,乃係導因於原告以鋁片塞住一邊 按鈕,以單手操作機台,致雙手起動式之安全裝置無法正 常運作,並非系爭機台無安全裝置或安全裝置有故障之情 事。是被告公司並無提供不符規範機台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事。又上開檢查通知書雖另謂被告公司有「動力衝 床後方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 、「動力衝床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未正常開啟作動」、「勞 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 (衝床作業區),未標示並 公告噪音為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云云,然原告所 操作之系爭機台並未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自無所謂安全 裝置被人為關閉之情事存在,又上開事項均與系爭職業傷 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上開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要無足採。 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27日所回覆之函文所稱「 部分設備未設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之安全裝 置」係指部分機械設備之後方應加設防護網等安全措施, 並非指系爭機台不具備安全防護標準規定之安全裝置。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每年對被告公司進行至少3次之安 全衛生檢查,而系爭機台於原告公司生產線上運作已有10 餘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從未表示系爭機台不符安全 防護標準而要求被告公司改善之,由此可徵,系爭機台係 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不 符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有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系爭職業 傷害發生: ⒈依證人黃進福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系爭職業 災害生發當日為原告第二日操作系爭機台,且原告亦自承被 告公司有教授操作系爭機台之正常流程,可徵原告確已受過 相關安全教育衛生訓練而知悉如何正確操作系爭機台。另被 告公司有於系爭機台上張貼如被證四所示之「機械操作標準 」,足見被告公司已有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 何種」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 系爭職業災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非空口指摘被告公司 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0 年 12月1日安全衛生檢查及101年5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 件專案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未論及被告公司有未對員工施以 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之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勞工 安全教育訓練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告公司已於系爭機台上貼有操作標準及注意事項,如原告 依公司所定之標準程序操作系爭機台,何以原告左手會於機 台運作時進入機台內?顯見原告有未依標準程序操作系爭機 台之情事,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自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後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 傷病期間,被告公司均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原告 恢復上班後,被告公司亦依事故發生前之標準給付原告薪資 ,並依原告要求為原告安排適當職位,是以,自系爭職業傷 害發生後至102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未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又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在鈞院新市 簡易庭調解未果後,原告即不再到公司上班,不僅未終止勞 動契約,亦未向公司請假,則原告無法領得薪資報酬,乃肇 因於其自身之曠職行為,非因勞動減損而受有薪資損失,是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損害。又被告公司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考量原告於系爭職業傷 害事故發生前,工作表現尚符規定,基於肩負照顧勞工之社 會責任,迄今仍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原告願依兩造 間尚存之勞動契約恢復上班,被告公司亦將依系爭職業傷害 事故發生前之標準,給付原告薪資報酬。 ㈣倘鈞院認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050,800元 (含勞保局失能給付338,040元、被告公司慰問金20,000元、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保險金692,760元)。原告雖 主張其自勞保局所受領之失能給付338,040元不能予以抵充 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92年度台上 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勞保局所受領之失能給付 338,040元本係基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永久 性減損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相同 ,是為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受損害重複向被告公司 為請求,勞保局所給付之338,040元自得依法予以扣抵。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工作中,遭「動力衝 壓機械」壓斷「左手之拇指、食指、中指」,經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入院,當日進 行截指手術 (手術名稱:拇指食指中指截指手術,拇指於近 位指節處截斷,食指及中指於掌骨頸部截斷),於101年4月21 日出院。 ㈡原告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判定符合第8級殘廢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殘缺者)。 ㈢勞保局給付原告共385,041元,項目如下: ⒈勞保傷病給付:102年2月23日給付6,899元。 ⒉職業傷病給付:101年8月8日給付40,102元。(按事故月起 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16元之70%,發給101年4月14 日至101年7月15日共93日) 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1年9月26日給付338,040元。(按診 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780元,發 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1日給付慰問金20,000元。 ㈤被告公司投保團險,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 共計783,240元,其中殘廢保險金692,760元、傷害住院醫療 金41,908元、薪資保險金48,572元。 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 ㈦被告已給付102年7月份薪資27,360元。 ㈧兩造合意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計算標準。 ㈨系爭機台為動力衝剪機械,以本院卷第27頁 (被證三)說明其 設有如下之安全防護措施: ⒈暫停鈕 (緊急停止開關):機器運作中,擬停止機台,應按 右方控制台之紅色按鈕。 ⒉啟動鈕:操作人員須雙手同時按壓兩側控制台之白色按鈕 ,才能啟動機台,讓上模下滑與下模接合,如僅單手壓住 其中一按鈕開關,則機器不能運轉。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應否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㈡如有,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 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 械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 辦理;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 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 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 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 全裝置之一;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1. 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 介入危險界限之虞。2.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⑴安全一行 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 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 塊等停止動作。⑵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 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 界限。⑶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 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⑷拉開式或掃 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 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特定機 件或機構(如離合器及制動裝置)應保持應有之性能;雇 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檢 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 ,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 實施檢點;此觀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原勞工安 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 1 項、第4條第2項、第6條 (此處係指勞動部於103年6月26 日修正前訂頒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原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71條、第72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第59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已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為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即明。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 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 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 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原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原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年6月27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亦有明文規定。 (二)關於系爭機台是否設置安全裝置及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以 安全教育訓練等情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 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 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要旨)。 ⒉查系爭機台係屬勞工法令所稱之衝剪機械,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公司依前揭勞工法令即應設安全裝置,並應使 該機械保持應有之性能,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於工作時不致 因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而發生危險 ,且有避免、預防該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而前揭原勞工 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原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原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原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均屬保護勞工之法規,其目的 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自 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三)系爭機台之操作方式,係由操作人員就位後,操作人員須 雙手按壓位於系爭機台兩側之白色按鈕,上模即下滑與下 模接合,型塑模具,如單手壓住其中一按鈕則機器不能運 轉,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製造部副理朱亮安到庭證稱:操作系爭機台會按 鈕啟動開關,機器運作之後渠等會把要生產的工件放在機 台的模具上,然後雙手離開,以雙手按壓安全雙按鈕(即本 院卷第27頁之白色按鈕),機器就會實施衝壓動作,然後在 機器內完成要做的工作,完成後模具就會上來,東西已經 做好,把它拿出來,再人工用空氣槍清理模具,再進行下 一個循環。系爭機台係曲柄肘節式的沖床,有離合器,其 安全裝置就是前面的兩個白色按鈕,如果沒有同時按壓, 機台就不會運作,如果安全裝置有問題的話,機台是不會 動作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及背面),足見系爭機台係 設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之雙手起動式 安全裝置,而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機台所設置之暫停鈕及啟動鈕 係屬安全防護設備(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是原告主張系爭 機台未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洵屬無據。 (四)系爭職業傷害是否因原告未依系爭機台操作程序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以證人朱 亮安證稱:原告是被上下模壓住而受傷,原告跟同事要了 一個鋁片,將系爭機台左邊的按鈕用鋁片固定,然後右手 去壓右按鍵,這樣原告才有機會將左手伸進機器內,因此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主張系爭職業傷害發生 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所規定之系爭機台標準操作流程所 致,惟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僅自承系爭職業傷害發生當天,伊向同事借鋁片係為 清潔模具之用,而非要將系爭機台之左邊按鈕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逕據之即認定被告公司規定之標準操作流程為何?及原 告操作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標準操作流程?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當天發生故障,有向證人黃進福反應, 之後就發生系爭職業傷害等語,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機台於 原告操作前已有經過檢查,確認無異常情事,方由原告進 行作業等語置辯,並提出101年4月份沖床日常點檢表一紙 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日常點 檢表雖與證人朱亮安即被告公司製造部副理所證述:101年 4月11日當天沒有任何同事告知有任何機台有故障需要叫修 或維修,如果機台有故障就不能從事生產,當天檢查的人 不是伊,每天上班的時候各部門會有人去做點檢,通常由 操作機台的人去點檢,除了機台外還有架模的問題,有時 候架模的人會去檢查機台,如果操作機台的人不會架模, 架模的人會去檢查。伊知道系爭機台在當天是一位吳嘉文 去點檢的,點檢表上面有寫檢查的項目及人員,點檢過後 要在點檢項目打勾,需要點檢的部分是大項的零件,如果 有任何一項故障,就不能夠運作,如果有機器不能動不能 夠生產,我一定第一個知道,會去叫修調度等語相符 (見 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然依證人黃進福到庭證稱: 「公司在操作系爭機台時,不會教導員工單手操作,因為 系爭機台是兩個按鈕,除非系爭機台是用腳踏操作,但系 爭機台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可見系爭機 台並未設有腳踏板,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點檢表第15項檢 點項目「腳踏板操作運轉」一欄,檢查人員所做檢點記號 是「ˇ (無異常)」,顯與系爭機台之構造不符,故原告主 張上開日常點檢表非針對系爭機台所做乙節,應屬有據。 ⒊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再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十四之規定,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 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 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復依同規則第17條之規定,雇主對擔 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工作性 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本件被告身為雇主, 對於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查: 被告雖提出教育訓練紀錄表欲證其確實有對原告施以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依證人黃進福證述:原告發生系爭 職業傷害的前一天就在操作系爭機台,因為還剩一些沒有 做完,第二天原告自己開機繼續做。第一天姬國安組長有 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台,但沒有依公司規定讓原告在教育 訓練文件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 面、第171-177頁),是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有依前揭勞工法 令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非無疑。又被告公司 在命原告操作系爭機台時,僅係令其員工姬國安組長教導 原告操作,至於姬國安組長施以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及時 間為何,因被告公司未製有教育訓練文件而無從確認是否 符合前揭相關規定,此由被告公司自承因公司有搬遷,有 些資料有遺失未作保留,故未能提出有關原告的工作教育 訓練紀錄等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公司就此 有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有對員工 施以工作教育訓練云云,自難憑取。況被告公司僅對原告 施以一天操作訓練後,即任由原告自行操作,則原告是否 熟悉系爭機台之運作方式及安全措施?均未見被告舉證證 明之。是故,被告抗辯原告確已受過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而知悉如何正確操作系爭機台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 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台之設置雖未違反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惟其未依前揭勞工法令相關規定對 系爭機台實施檢點,且未對原告就操作系爭機台之安全作 業事項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則被告公司有違反上開保護勞 工法令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公司任由未受充足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之原告操作系爭機台,以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 傷害,被告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審究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操作系爭機台致受有左手壓 砸傷併拇指食指中指嚴重組織損傷之傷害,經手術後,左 拇指於近位指節處截斷、左食指中指於掌骨頸部截斷等情 ,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65-89頁),且兩造復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6% ( 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之101年4月11日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 ,工作期間尚有43年1個月又16日,然至102年7月31日止, 被告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則該段期 間內原告並無因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起至144年5月26日止 ,共計41年9月25日,今原告僅主張以41年計算,核屬有據 (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以兩造合意之每月工資19,047 元為計算基準,按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1,863,103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36%×41 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此霍夫曼係數於10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程序為兩造同意採用)=1,863,103.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為1,863,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 畢業,未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名下僅有汽車1 台;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經營模具製造、鐘錶製造、 體育用品製造等為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佐(見 本院卷第32-36、144頁)。茲審酌兩造之年籍、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左手3指截肢之傷害,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匪小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2,363,103元(計算式: 1,863,103元+500,000元=2,363,103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公司就系爭職業傷 害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被告抗辯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將系 爭機台的左邊按鈕用鋁片固定,僅用右手去按壓右邊按鈕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自承 :伊有跟同事借鋁片,但伊不是去固定按鈕,而是拿去清 潔模具,因為機台上面有鐵絲、汙垢,而風槍的力道不足 ,必須用鋁片來清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即原告否 認有用鋁片固定系爭機台按鈕,然依證人朱亮安證述:鋁 片很薄很軟,不到0.1釐米,不足以用來清理模具等語 (見 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黃進福證述:操作系爭機台不需 要用鋁片去清理模具,只要用風槍去清理就可以了,不需 要用其他東西去刮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於 系爭機台有清理鐵屑必要時,自應依規定以風槍清理,方 能確保安全,乃原告竟疏未注意,直接以手伸入模具內清 理,致被壓傷,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 告公司未依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原告擅 自以鋁片清理系爭機台等情狀,認應減免被告公司25%之 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2,327元( 計算式:2,363,103元×75%=1,77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所 明定。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 ,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 付,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 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 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受領失能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 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 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失能給付。查兩造均同意就原告已受領 712,760元部分予以抵充(見本院卷第164頁),另就原告有 受領勞保失能給付338,040元部分,依上說明,因未逾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自得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勞 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將其所受 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予以抵充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金額應為721,527元(計算式:1,772, 327元-712,760元-338,040元=721,52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 年7月17日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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