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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游鵬 被   告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天賞係被告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哲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受被告名哲公 司僱用擔任吊車駕駛。被告名哲公司於100年9月7日為進行 臺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工地反循環基樁工程,自南 部以拖運板車運送吊車抵達工地後,由原告駕駛吊車自板車 上欲走行下車時,因吊車上下部之防止旋轉插銷未鎖定(在 南部倉庫裝運時即發現),但未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此情,原 告不知情仍駕駛吊車下拖運板車,導致吊車在走行下拖運板 車過程中,因震動而導致吊車發生自體旋轉情形,使吊車失 去重心,原告在駕駛座裡發覺吊車已經要翻覆,在本能驅使 下,自駕駛座裡向外跳出逃生,落地後發現吊車上部車體與 下部履帶部分成90度,此即為旋轉中心未鎖定的明顯跡象, 原告在高度及未有心理準備下落地後受有左腳骨折,經過緊 急開刀治療,左腳施以骨釘固定,兩腳皆予石膏固定,目前 僅能以輪椅代步,且已無工作及生活上自理之能力。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及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名哲公司給付補償 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高雄榮民醫院就診,然因原告以榮民身 分就診,其相關費用由政府支出,並無就診相關單據,因此 原告在此醫療費用補償部分爰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予醫療費 用補償。 ⑵原領工資之補償: ⒈因醫學進步,許多疾病或症狀雖然已無治療至痊癒之可能 ,惟仍可以藥物控制病情或緩解不適之症狀,因此,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醫療中,應指治療至痊癒或經醫師 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期間,同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 則指醫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時。否則,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終身必須以藥物控制病情或緩解症 狀而無痊癒可能時,豈非因永無治療終止,而不得領取殘 廢給付,顯然應非立法之本意。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 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 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 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 研究㈠,著者發行,91年5月初版,第189頁,可資參照。 )準此,按日計酬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補償之原領工資,自應以勞工如未受傷而能正 常工作時,可能工作之日數計算。 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0月3日認 定下肢殘廢,無好轉之可能,足認原告經醫師確認已無痊 癒可能,揆之前揭說明,自101年10月3日起,即不屬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中。其次,原告遭遇前開職業 災害前,每個月工作所得薪資即按月計酬之原領工資應為 新臺幣(下同)4萬元,l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 1,333元。再者,原告乃按日計酬之勞工,原告因工作受 傷後,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予自100年9月7日至 101年3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279,930元【計算方式: 39,990元×7個月=279,930元】。 ⑶殘廢補償: ⒈原告於100年9月7日發生前開職業災害,被告名哲公司應 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及其附表等相關規定,給予原告殘廢補償。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治療終止,所受上開職業傷害,審定 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之下肢機能失能種類,失能項目為第12-29項,失能狀態 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見本院調解卷第7-9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通知函),診 斷左踝永久失能,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名哲公司給予補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失能第十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係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以160日計算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規定,本件給付標準應增加50%,被告公司自應給予原 告240日平均工資之失能補償。因原告月工作所得工資總 額4萬元,平均工資為1,333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殘 廢補償319,920元【計算方式:1,333×240=319,920 】 之殘廢補償。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 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受傷日為100年9月7日,至101年3月 7日滿半年,預計退休年齡為60歲,勞動年數尚有17年,勞 動能力減少總額為2,267,243元【計算方式:40,000(每月 平均所得)×38.45%(勞動力減損比例)=15,380(每月減 少勞動能力薪資),15,380×147.00000000(霍夫曼係數勞 動年數)=2,267,243】。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 名哲公司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2,267,243元 。 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193 條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共計2,716,853元(計 算式:279,930+319,920+2,267,243-150,240=2,716,85 3)。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361號判決參照。原告按數量計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 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至原告向來未領取年終獎金,係 因原告是按點工時間、按數量計酬,未計算加班費,亦無不 休假、全勤獎金。本件事故屬因作業活動、執行職務引起之 勞工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職業災害之認定亦不應受限於 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之標準。 ⑵依被告名哲公司於99度申報原告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529,74 0元,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1日勞保2字第0000000 000號函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其投保薪資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 43,900元,惟被告名哲公司僅以17,280元申報。 ⒈原告在被告名哲公司專責開吊車,原告主管是工地主任, 原告上下班並無時間限制,因有時以數量計算,有時以時 計算,每個月再核算數量或工作時數。因工地有專業監測 公司監測,原告依據被告名哲公司作業程序操作,幾乎沒 有問題,工地主任都會在現場監看,如有問題,工地主任 就會馬上反應,原告會及時修正。原告並無營利事業登記 證,亦非外包商、公司,原告並無自己的團隊,工地其他 人員都是被告名哲公司找來的,不是原告找來的。且原告 於99、100年度都有收到被告名哲公司發給所得稅扣繳憑 單,扣繳代號「50」為薪資所得。 ⒉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業經勞保局認定並給付補償 ,惟原告已領取之薪資補償為係以月投保薪資17,2 80 元 計算,共領了1年多,實際金額記不得。原告請求之金額 係以100年申報之扣繳憑單薪資所得計算。綜上可認定兩 造有僱傭關係,原告自屬勞基法之勞工,適用勞基法之職 業災害規定。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 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 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次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原告自99年5月20日受雇於被告名 哲公司至100年11月28日止,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於在職期 間持續投保勞工保險,雖無特別約定,但原告之勞保費用都 是由被告名哲公司支付,直到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告與被 告名哲公司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勞工。 ⑷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因此勞工在職期間,請任何事病假 以口頭請假,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被告名哲公司有工程請 原告時,原告從來沒有無法前往工作之情形。原告生病時, 向老闆請假,請假就沒有做工,所以沒有薪水。原告未享有 休假,亦無病、事假,沒有請病、事假作業流程,都是口頭 請假。沒有請病、事假不准之情形。原告請假都會准,若老 闆趕工會情商原告儘量出來工作。請假並沒有日數之限制, 如事假要提前向工地主任請假。 ⑸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依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529,740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44,145元。 ⒈原告報酬有些以鐘點計算,有些以數量計算,以數量計算 報酬較高。每個工地進場施作後,由被告名哲公司決定如 何計算報酬。證人詹耀程證述:原告進場施作後,如果好 做的話,速度快就用數量計算,若不好做(如地層不好施 作或機械有狀況)速度慢的話就用點工計算,這樣的計算 方式,對原告比較有利。我會兩種方式並列,最後以對原 告最有利的方式計算,最低以每小時250元以上計算等語 ,所述報酬計算方式是正確的。亦即原告薪資計算方式有 時是按日計算,有時是按照工地基樁深度計算,計算方式 由老闆評估決定,故有薪資差異。 ⒉被告名哲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薪資清單,而係由工地主任先 結算後以口頭跟原告講,原告認為無誤,也口頭說好,若 工地主任不在,就由原告先結算,報給工地主任後,工地 主任再報給被告名哲公司,若金額無誤,即按照結算金額 給付薪資。如有不一致,被告名哲公司會與工地主任或原 告聯繫,雙方再次會算到一致為止。因從未有會算不一致 之情形,故未以書面會算。若工地主任叫原告核算時,原 告以簡單的白紙寫一下,沒有制式的表格。因工地主任不 一定同一人,有些工地主任會幫原告結算,有的工地主任 會叫原告先結算後再報給他。被告名哲公司每月發薪,有 時付現金,但因工地有時在外地,給付現金不方便時,就 以匯款方式,有時匯款至原告帳戶,有時匯到工地主任帳 戶。 ⑹原告不清楚板車業者與被告名哲公司間如何約定。原告從事 吊車十幾年以來,均由原告以電話與板車司機聯絡如何會合 ,大部分由原告駕駛吊車自板車卸下,因板車司機並不一定 都有吊車之證照,依照規定沒有吊車證照不可以操作吊車。 原告曾與本件板車老闆配合過多次,均由吊車司機自己從板 車上操作吊車下來。原告發生此次職災係因吊車本身有機械 故障,板車司機及證人詹耀程事先已經知道,仍執意以板車 運送吊車到北部工地使用,證人詹耀程證述關於吊車上下板 車,在業界由是吊車司機操作,如有其他因素才會有板車司 機來操作等語,顯係偏頗之詞。原告受傷後,因無法正常施 力踩吊車踏板,且上下吊車亦有困難,故無法駕駛吊車,直 至今年9月份才開始從事資源回收之分類。 ⑺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屬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853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故請求職 災補償,需以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且具備業務執行性、業務 起因性之要件始可。惟: ⑴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所謂勞動契約,須具備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之要件。 內政部74年7月19日74台內勞字第326694函釋亦謂:「勞動 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 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 任。」惟: ⒈原告係包工: 原告自行找尋工作團隊,承攬被告名哲公司施作基樁之工 程,證人詹耀程係被告名哲公司之員工,本件工程及先前 工程是由工地主任詹耀程替被告名哲公司請原告承攬操作 吊車。 ⒉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名哲公司給 付原告之款項係承攬報酬,並非薪資: 原告於鈞院審理中供稱「其薪資(被告否認係薪資)係由 工地主任結算,或工地主任不在,由原告結算後報給被告 名哲公司查核無誤後撥款。若原告對款項有爭議,被告名 哲公司工地主任就會與原告聯繫會算到一致為止」、「薪 資計算有時是按照工地基樁深度計算」等語,且依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顯示,被告名哲公司於99年僅於工地結算後匯 款予原告一次,顯然是承攬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顯 示被告名哲公司雖有於99年12月、100年1月、3月、4月匯 款予原告,惟100年2月份則無匯款,故匯款不具連續性, 且每次匯款金額相差很大,顯非一般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 。又證人詹耀程於鈞院證稱:「(問:原告是你叫來點工 ,是否有一整個月沒來叫原告來上工?)答:有可能一整 個月沒有叫原告上工。」「(問:點工有無底薪或基本日 薪、月薪?)答:都沒有。」「(問:原告之報酬,於 99.11. 16為113,226元、100.3.15為150306元,但於99年 12月、1 00年1月約3、5萬元,為何差距這麼大?)答: 10幾萬元部分是公司將工地基樁工程包給原告,原告找他 自己團隊來做,然後公司與原告討論團隊如何分後,公司 再匯入他們帳戶,或是領現金。」「原告進場施作後,如 果好做的話,速度快就用數量計算,若不好做(如地層不 好施做或機械有狀況)速度慢的話就用點工計算,這樣的 計算方式,對原告比較有利。我會兩種方式並列,最後以 對原告最有利的方式計算,最低以每小時250元以上計算 。」等語,原告則當庭陳述「上開證人所述決定報酬方式 是正確的。」,足證被告名哲公司每月視原告及其工作團 隊之工作成果(即施作基樁之大小、總深度)核給報酬, 無基本月薪、底薪,亦非依到工人數、工作天數核發,且 由原告自行結算。且原告於鈞院陳稱:「工地主任不一定 同一人,有些工地主任會幫我結算,有的工地主任會叫我 先結算後再報給他」等語,可知原告結算後再報給名哲公 司領得報酬後,再由原告與其團隊自行決定彼此間如何分 配報酬,故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至被告名哲公司所雇用之 兩名吊車司機包晃銘及黃進和,其薪資係由被告名哲公司 以現金支付,年薪均為60萬元,此有扣繳憑單為證,顯與 被告之承攬報酬不同。 ⒊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 證人詹耀程證稱:「(問:原告是否於公司需要吊掛作業 時,才請其過來?)答:是的。」「(問:原告是否需要 打卡上下班?)答:不需要。」「(問:如果原告有事情 不能來,是否可請專業吊車人員代班?)答:可以。」「 (問:原告到工地是否依照工程計畫,按照其專業自行執 行吊掛作業?)答:是的。」「點工司機我們會先聯絡, 看他可以不可以來工作,如果不行的話,再另外找點工司 機。」「(問:原告如稱不能上工,是否要自行找代班的 人?)答:不用。原告說不能上工,我們就再找其他點工 司機。」「(問:有無限制原告不能接其他工地之工作? )答:沒有限制。」因原告為施作基樁之專業人士,故其 工作期間只要依其專業按圖施工,無庸受被告名哲公司之 指揮,原告於工作期間亦可同時為多人提供勞務,無須打 卡上下班,且可隨時以具同樣專業之人代理原告之工作, 故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並無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不能以被告名哲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保,遽謂兩造有勞動 關係: 「按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 係,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蓋因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此觀諸勞工保險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其參加 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有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可證,足證上訴人係屬勞工,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之證明云云,尚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名哲公司係為避免工作場合發生意外時,承攬之工作伙伴 因無勞保等保險致蒙受損失,故就算不是被告名哲公司員 工,也會為承攬的工作伙伴投保,此有證人詹耀程證稱: 「(問:原告有無要求公司辦理勞保?)答:所有工地點 工或公司人員都會要求辦理勞保。」等語可稽。自不能無 視原告對被告名哲公司並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 屬性之事實,徒以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一事,遽 謂兩造具有勞動關係。且認定兩造有無勞動契約關係應以 原告有無經濟、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定,而非以報稅 資料為憑,況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薪資收入」,係 原告自行填載,並非被告製作之扣繳憑單,無從據此認定 兩造具有勞動關係,故不能只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所得稅資 料,認定兩造係勞動關係。 ⒌依被告名哲公司製作之匯款原因整理表及工程估驗單可知 ,原告確係承攬被告工程之人,故工程估驗單文件名稱以 工程估驗單之名義為之,並稱原告為承包廠商。而原告並 無固定底薪,且大部分之給付係以點工方式(即依工作進 度)為準,並多以整個工作團隊而非以原告個人為給付款 項之對象,足見本件係屬承攬關係。至被告名哲公司於工 程估驗單之「減項」雖列有「薪資所得扣除額」,惟此係 因原告非營利事業,無法開立發票,只好應其要求以薪資 所得扣除之方式為之,但不能逕以此認兩造有勞動契約關 係。 ⑵縱認有勞動契約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欠缺業務執行性、 業務起因性: 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 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 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 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 在一定因果關係。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 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 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 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 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 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僅有後者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 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 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 ,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 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詹耀程於鈞院證稱:「(問:證人請原告擔任何事情 ?)答:擔任吊車司機。」「(問:吊車之運送及卸下吊 車作業,由何人負責?)答:由板車司機負責,不是原告 之工作內容。」「(問:由板車從吊車卸下是何人工作? )答:是板車司機的工作,這是業界的慣例由板車司機開 上、下吊車。」等語可知,將吊車駛離運輸板車並非原告 之工作,此一工作應由被告名哲公司於100年9月7日所委 請板車司機李家祺負責,原告則應在吊車駛離運輸板車, 並完成一切吊運準備後,才進入吊車操作吊車進行施作基 樁之工作,惟於100年9月7日吊車載抵現場時,原告竟不 聽李家祺之勸阻,擅自將吊車駛離運輸板車,本件意外才 不幸發生。吊車駛離運輸板車既非原告之工作,原告亦不 顧李家祺之勸阻才發生本起意外,足見原告並非在被告公 司之指揮下提供勞務,自無業務執行性、業務起因性可言 。 ㈡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違誤: ⑴原告不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段明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語可知,原告必 須證明其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工作,始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惟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其經治療後,身體、 健康所受損害係「左踝疼痛併活動障礙,左腳踝主動活動角 度約10度」,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兩腳皆以石膏固定,只能以輪椅代步,無工作 能力云云,與前開診斷證明不合,無從採信。 ⑵原告不能請求殘廢補償: 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於101年4月20日鑑定 ,其背面載明原告應於102年12月重新鑑定,故原告失能情 形尚不能遽予論斷。又高雄榮總醫院101年10月3日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判斷原告經治療後,身體、健康所受損害係「 左踝疼痛併活動障礙,左腳踝主動活動角度約10度」,為較 新之資料,縱要採認原告有無失能,亦應以此診斷書為準。 原告左腳踝之傷勢雖經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9日函認屬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L12-29項,應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 0,240元,惟原告之薪資並非每日1,333元,故勞工保險局依 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26元給付原告150,240元後,原告不能 再向被告名哲公司請求給付。 ㈢被告名哲公司並無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 認被告名哲公司有過失,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 原告之損害係因原告不聽勸阻,擅自將吊車駛離板車所致, 被告名哲公司並無可歸責之處,縱認被告名哲公司對於原告 損害之發生仍有過失,惟損害既是原告不聽勸告所致,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免損害賠償之金額。 原告左腳踝之傷勢雖經勞保局認定為第11等級之職業傷病, 惟無從據此認定其勞動能力受有38.45%之減損,且原告亦未 證明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有4萬元之所得,原告以每月平均所 得4萬元、勞動力減損38.4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 。況被告名哲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基於慰問之意,曾交付慰 問金4次(l萬、3萬、3萬、3萬)共10萬元,其中第2、3次 係匯款,第1、4次係交付現金。故縱認被告名哲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10萬元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應予以扣 除。 ㈣原告未敘明被告張天賞應負損害賠償之理由: 被告張天賞既非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亦無 可歸責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張天賞給付2,716,853元,並無 理由。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名哲公司擔任吊車駕駛,於100年9月 7日在台北市南港區工地駕駛吊車走行下拖運板車時,因吊 車防止旋轉插銷未鎖定,導致吊車發生自體旋轉失去重心翻 轉,原告自高處向外跳出逃生,落地後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 等情,其與被告名哲公司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僱關係,前開傷 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 、殘廢補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茲 於下列分述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固未有具體 明確之規定,然按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德 國實務通說亦認為人格上從屬性為認定勞工之核心關鍵,基 本上包括4項主要內涵(德國聯邦勞動法院1996年9月12日判 決= AP 1 zu§611 BGB Freier Mitarbeiter;實務整理請 見Schaub, Arbeitsrechtshandbuch, 11 Aufl.,Munche n 2005, Rn. 17ff. zu§8):(a)依雇主所指示之地點與時 間而提供勞務;(b)接受第三人所指定、利益該第三人與 該第三人承擔風險而提供勞務(所謂實質的從屬性標準); (c)編入第三人之生產領域;(d)勞務給付之人的拘束性 (Personengebundenheit der Arbeitsleistung,即勞務的 親自履行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爰依 上開所述,於下列分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㈡從人格上從屬性及親自履行勞務而言: ⑴人格從屬性乃指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 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 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 權等,是在人格上從屬性之認定中,最重要者為「有無獨立 執行職務之權限」,至「雇主有無考核懲戒權」亦屬重要標 準,親自履行乃指勞務給付之人的拘束。 ⑵證人即被告名哲公司工程師詹耀程(被告名哲公司負責人張 天賞之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名哲公司工地現場 工程師,負責管理工地及建築物基椿工程進度,名哲公司自 有6輛吊車,平時雇用2位司機操作吊車,每位領固定月薪各 6萬元,隨時待命等候指揮至工地執行基椿工程之配件、零 件及鋼筋吊掛作業,但如名哲公司之工地需要3位以上吊車 司機時,名哲公司就會就另找認識的點工吊車司機操作吊掛 作業,我代表名哲公司聯絡點工吊車司機,詢問是否可以至 工地操作吊車吊掛作業,原告是點工吊車司機,若原告表示 不能前去作業,我會另詢問其他認識的點工吊車司機,若原 告表示可以前去作業,其工作期間之上下班不需打卡,公司 也未限制原告不能另外承接其他工作,原告之工作期間以該 工地之基椿工程吊掛作業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2頁),核與被告前開抗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陳明:我在名哲公司並無享有休假,亦無不休假獎金 、全勤獎金、年終獎金,也沒有請假限制,我若要請假,口 頭請假即可,我請假都會准,但公司若要趕工,會情商我儘 量出來工作,我請假並無日數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證人詹耀程雖係被告名哲公司負責人張天賞之姪, 惟其前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並無偏頗之情,據此,堪認 原告雖在被告名哲公司工地操作吊車吊掛作業之事實,惟被 告名哲公司係視各工地施工情形,於該公司所雇用2名吊車 司機人力不敷使用時,始依各工地施作之實際需求,另徵詢 認識點工吊車司機可否至工地執行基椿工程吊掛作業,原告 即是認識之點工吊車司機,原告於被告名哲公司徵詢其可否 前來操作吊掛作業時,可自主決定可否,亦即原告得任意拒 絕提供勞務,此時,被告名哲公司會另找其他點工吊車司機 ,原告若同意提供其勞務,其工作期間以該工地之吊掛作業 完畢為止,在該工地之吊掛作業完畢前,原告若因故不能執 行吊掛作業時,亦不受勞工請假事由及日數之限制,被告名 哲公司為免影響工程進度,僅得勉力情商原告儘量前來,但 原告仍有權決定是否前來,原告不受請假規則之限制,且非 僅為特定之被告名哲公司提供勞務。依此可知,原告執行職 務「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有勞務拒絕權」、「非僅 為被告名哲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名哲公司對原告「無考核 懲戒權」等情,已可認定。 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的主管是名哲公司之工地主任 ,我依名哲公司作業程序操作吊掛作業,名哲公司工地主任 在工地現場監看,現場亦有專業監測公司,如吊掛有問題, 工地主任會馬上反應,我立即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參以證人詹耀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原告到工 地是否依照工程計畫,按照其專業自行執行吊掛作業?)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告係依被告名哲公 司之工程計畫,獨立執行吊掛作業,現場雖有監測公司依工 程計畫監測,若原告之吊掛作業不合於工程計畫,被告名哲 公司工地主任雖得要求原告修正,以符合工程計畫,然與一 般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需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尚有不同,原告之從屬性並非明顯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名哲公司工地主任究如何具體指 示監督其操作吊掛,及原告未依指示監督操作吊掛,受考評 懲處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名哲公司,並受該公 司工地主任之指揮監督乙節,即非可取。 ㈢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 最重要意涵。證人詹耀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原告的報酬 由我決定如何計價,有時是以時數計算,有時是以數量計算 ,若進場施作順利,以數量計算對原告較有利,若進場施作 不順利,則以時數計算對原告較有利,我會以對原告最有利 之方式計算,且每小時至少250元以上,每月底結算,翌月 15日發薪,原則上給現金,若工地在遠處,就以匯款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告亦自認證人詹耀程前開 證述報酬計算方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再依原告 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見本 院卷第27-29頁),被告名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匯入113 ,226元,99年12月15日匯入32,587元,100年1月19日匯入55 ,524元,100年3月15日匯入150,306元,100年4月6日匯入40 ,000元,100年4月15日匯入146,037元等情,可知原告自99 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期間,收取報酬少則僅約3萬餘元,多 則高達18萬餘元,每月報酬差異,甚為懸殊,且與被告名哲 公司雇用2位司機操作吊車,領固定月薪6萬元相較,報酬數 額顯有不同,計算方式亦有迥異,足見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 僱用吊車司機之一般勞工不同,自報酬結構觀之,顯可認定 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並非完全被納入被告名哲公司之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僅被告名哲公司雇用之2名吊車 司機不敷工程所需時,始隨機另覓員工以外熟識之點工吊車 司機協力完成,原告僅係熟識之點工吊車司機,原告與被告 名哲公司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當可認定。 ㈣其他輔助標準: 原告主張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且被告名哲公 司發給原告99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用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等情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收執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48頁),依上開 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99年 度及100年度以原告領取薪資申報所得等情。惟查,勞工保 險之投保目的在於為保障勞工生活,使勞工發生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亡普通事故,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職 業災害受有保險給付,至薪資扣繳憑單之出具,目的在於稅 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被告名哲公 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扣繳,倘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名哲公司係因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而為原告投保及 申報薪資扣繳,自不能僅以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及申報薪資扣繳,率予斷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名哲公司係因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 在而為原告投保及申報薪資扣繳,其據以主張與被告名哲公 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乙節,非可採信。 ㈤是否屬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固亦應屬勞 動契約,然依內政部74年7月19日(74)台內勞字第326694 號函示:「㈠勞動契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以勞動結果為目 的者為承攬契約。㈡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 之指示,從事於一定種類之勞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 成一個或數個之工作。㈢勞動契約內受僱人對於雇方勞務之 提供,多有固定持續之關係,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則多同時 可對公眾提供勞務,並不限於僅為特定人提供勞務」。本件 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間成立之契約,定性上並無一部或全部 屬勞動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哲公司間 有勞動契約關係乙節,亦無可採。 四、依上各節,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無人格上 從屬性、親自履行勞務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執行職務具「 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有勞務拒絕權」、「非僅為特 定之被告名哲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名哲公司對原告「無考 核懲戒權」、「並非完全被納入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 之內」,雖被告名哲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 資扣繳,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名哲公司係因兩造間有勞動關 係存在而為原告投保及申報薪資扣繳,足認原告與被告名哲 公司間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張天賞(即被告名哲公司負責人)有何勞動契約 存在之事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名哲公司、 張天賞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賠償2,716,85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7,92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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