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游鵬
被 告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天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
諭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天賞係被告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哲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受被告名哲公
司僱用擔任吊車駕駛。被告名哲公司於100年9月7日為進行
臺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工地反循環基樁工程,自南
部以拖運板車運送吊車抵達工地後,由原告駕駛吊車自板車
上欲走行下車時,因吊車上下部之防止
旋轉插銷未鎖定(在
南部倉庫裝運時即發現),但未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此情,原
告不知情仍駕駛吊車下拖運板車,導致吊車在走行下拖運板
車過程中,因震動而導致吊車發生自體旋轉情形,使吊車失
去重心,原告在駕駛座裡發覺吊車已經要翻覆,在本能驅使
下,自駕駛座裡向外跳出逃生,落地後發現吊車上部車體與
下部履帶部分成90度,此即為旋轉中心未鎖定的明顯跡象,
原告在高度及未有心理準備下落地後受有左腳骨折,經過緊
急開刀治療,左腳施以骨釘固定,兩腳皆予石膏固定,目前
僅能以輪椅代步,且已無工作及生活上自理之能力。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及
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名哲公司給付補償
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高雄榮民醫院就診,然因原告以榮民身
分就診,其相關費用由政府支出,並無就診相關單據,因此
原告在此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爰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予醫療費
用補償。
⑵原領工資之補償:
⒈因醫學進步,許多疾病或症狀雖然已無治療至痊癒之可能
,
惟仍可以藥物控制病情或緩解不
適之症狀,因此,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醫療中,應指治療至痊癒或經醫師
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
期間,同條第3款
所稱之治療終止,
則指醫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時。否則,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終身必須以藥物控制病情或緩解症
狀而無痊癒可能時,豈
非因永無治療終止,而不得領取殘
廢給付,顯然應非立法之本意。再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
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
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
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
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
研究㈠,著者發行,91年5月初版,第189頁,
可資參照。
)準此,按日計酬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補償之原領工資,自應以勞工如未受傷而能正
常工作時,可能工作之日數計算。
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0月3日認
定下肢殘廢,無好轉之可能,足認原告經醫師確認已無痊
癒可能,揆之
前揭說明,自101年10月3日起,即不屬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中。其次,原告遭遇前開職業
災害前,每個月工作所得薪資即按月計酬之原領工資應為
新臺幣(下同)4萬元,l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
1,333元。再者,原告
乃按日計酬之勞工,原告因工作受
傷後,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予自100年9月7日至
101年3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279,930元【計算方式:
39,990元×7個月=279,930元】。
⑶殘廢補償:
⒈原告於100年9月7日發生前開職業災害,被告名哲公司應
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及其附表等相關規定,給予原告殘廢補償。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治療終止,所受
上開職業傷害,審定
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之下肢機能失能種類,失能項目為第12-29項,失能狀態
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見本院調解卷第7-9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通知函),診
斷左踝永久失能,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名哲公司給予補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失能第十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係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以160日計算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規定,
本件給付標準應增加50%,被告公司自應給予原
告240日平均工資之失能補償。因原告月工作所得工資總
額4萬元,平均工資為1,333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殘
廢補償319,920元【計算方式:1,333×240=319,920 】
之殘廢補償。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
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受傷日為100年9月7日,至101年3月
7日滿半年,預計退休年齡為60歲,勞動年數尚有17年,勞
動能力減少總額為2,267,243元【計算方式:40,000(每月
平均所得)×38.45%(勞動力減損比例)=15,380(每月減
少勞動能力薪資),15,380×147.00000000(霍夫曼係數勞
動年數)=2,267,243】。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
名哲公司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2,267,243元
。
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193
條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共計2,716,853元(計
算式:279,930+319,920+2,267,243-150,240=2,716,85
3)。
㈣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
第2361號判決參照。原告按數量計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
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至原告向來未領取年終獎金,係
因原告是按點工時間、按數量計酬,未計算加班費,亦無不
休假、全勤獎金。本件事故屬因作業活動、執行職務引起之
勞工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職業災害之認定亦不應受限於
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之標準。
⑵依被告名哲公司於99度申報原告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529,74
0元,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1日勞保2字第0000000
000號函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其投保薪資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
43,900元,惟被告名哲公司僅以17,280元申報。
⒈原告在被告名哲公司專責開吊車,原告主管是工地主任,
原告上下班並無時間限制,因有時以數量計算,有時以時
計算,每個月再核算數量或工作時數。因工地有專業監測
公司監測,原告依據被告名哲公司作業程序操作,幾乎沒
有問題,工地主任都會在現場監看,如有問題,工地主任
就會馬上反應,原告會及時修正。原告並無營利事業登記
證,亦非外包商、公司,原告並無自己的團隊,工地其他
人員都是被告名哲公司找來的,不是原告找來的。且原告
於99、100年度都有收到被告名哲公司發給所得稅扣繳憑
單,扣繳代號「50」為薪資所得。
⒉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業經勞保局認定並給付補償
,惟原告已領取之薪資補償為係以月投保薪資17,2 80 元
計算,共領了1年多,實際金額記不得。原告請求之金額
係以100年申報之扣繳憑單薪資所得計算。綜上可認定
兩
造有
僱傭關係,原告自屬勞基法之勞工,適用勞基法之職
業災害規定。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
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
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次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均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原告自99年5月20日受雇於被告名
哲公司至100年11月28日止,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於在職期
間持續投保勞工保險,雖無特別約定,但原告之勞保費用都
是由被告名哲公司支付,直到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告與被
告名哲公司之
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勞工。
⑷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因此勞工在職期間,請任何事病假
以口頭請假,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被告名哲公司有工程請
原告時,原告從來沒有無法前往工作之情形。原告生病時,
向老闆請假,請假就沒有做工,所以沒有薪水。原告未享有
休假,亦無病、事假,沒有請病、事假作業流程,都是口頭
請假。沒有請病、事假不准之情形。原告請假都會准,若老
闆趕工會情商原告儘量出來工作。請假並沒有日數之限制,
如事假要提前向工地主任請假。
⑸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依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529,740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44,145元。
⒈原告
報酬有些以鐘點計算,有些以數量計算,以數量計算
報酬較高。每個工地進場施作後,由被告名哲公司決定如
何計算報酬。證人詹耀程證述:原告進場施作後,如果好
做的話,速度快就用數量計算,若不好做(如地層不好施
作或機械有狀況)速度慢的話就用點工計算,這樣的計算
方式,對原告比較有利。我會兩種方式並列,最後以對原
告最有利的方式計算,最低以每小時250元以上計算等語
,所述報酬計算方式是正確的。亦即原告薪資計算方式有
時是按日計算,有時是按照工地基樁深度計算,計算方式
由老闆評估決定,故有薪資差異。
⒉被告名哲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薪資清單,而係由工地主任先
結算後以口頭跟原告講,原告認為無誤,也口頭說好,若
工地主任不在,就由原告先結算,報給工地主任後,工地
主任再報給被告名哲公司,若金額無誤,即按照結算金額
給付薪資。如有不一致,被告名哲公司會與工地主任或原
告聯繫,雙方再次會算到一致為止。因從未有會算不一致
之情形,故未以書面會算。若工地主任叫原告核算時,原
告以簡單的白紙寫一下,沒有制式的表格。因工地主任不
一定同一人,有些工地主任會幫原告結算,有的工地主任
會叫原告先結算後再報給他。被告名哲公司每月發薪,有
時付現金,但因工地有時在外地,給付現金不方便時,就
以匯款方式,有時匯款至原告帳戶,有時匯到工地主任帳
戶。
⑹原告不清楚板車業者與被告名哲公司間如何約定。原告從事
吊車十幾年以來,均由原告以電話與板車司機聯絡如何會合
,大部分由原告駕駛吊車自板車卸下,因板車司機並不一定
都有吊車之證照,依照規定沒有吊車證照不可以操作吊車。
原告曾與本件板車老闆配合過多次,均由吊車司機自己從板
車上操作吊車下來。原告發生此次職災係因吊車本身有機械
故障,板車司機及證人詹耀程事先已經知道,仍執意以板車
運送吊車到北部工地使用,證人詹耀程證述關於吊車上下板
車,在業界由是吊車司機操作,如有其他因素才會有板車司
機來操作等語,顯係偏頗之詞。原告受傷後,因無法正常施
力踩吊車踏板,且上下吊車亦有困難,故無法駕駛吊車,直
至今年9月份才開始從事資源回收之分類。
⑺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
。本件屬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
㈤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853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故請求職
災補償,需以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且具備業務執行性、業務
起因性之要件始可。惟:
⑴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所謂勞動契約,須具備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之要件。
內政部74年7月19日74台內勞字第326694函釋亦謂:「勞動
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
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
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
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活動,而
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
任。」惟:
⒈原告係包工:
原告自行找尋工作團隊,承攬被告名哲公司施作基樁之工
程,證人詹耀程係被告名哲公司之員工,本件工程及先前
工程是由工地主任詹耀程替被告名哲公司請原告承攬操作
吊車。
⒉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名哲公司給
付原告之款項係承攬報酬,並非薪資:
原告於
鈞院審理中供稱「其薪資(被告否認係薪資)係由
工地主任結算,或工地主任不在,由原告結算後報給被告
名哲公司查核無誤後撥款。若原告對款項有爭議,被告名
哲公司工地主任就會與原告聯繫會算到一致為止」、「薪
資計算有時是按照工地基樁深度計算」等語,且依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顯示,被告名哲公司於99年僅於工地結算後匯
款予原告一次,顯然是承攬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顯
示被告名哲公司雖有於99年12月、100年1月、3月、4月匯
款予原告,惟100年2月份則無匯款,故匯款不具連續性,
且每次匯款金額相差很大,顯非一般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
。又證人詹耀程於鈞院證稱:「(問:原告是你叫來點工
,是否有一整個月沒來叫原告來上工?)答:有可能一整
個月沒有叫原告上工。」「(問:點工有無底薪或基本日
薪、月薪?)答:都沒有。」「(問:原告之報酬,於
99.11. 16為113,226元、100.3.15為150306元,但於99年
12月、1 00年1月約3、5萬元,為何差距這麼大?)答:
10幾萬元部分是公司將工地基樁工程包給原告,原告找他
自己團隊來做,然後公司與原告討論團隊如何分後,公司
再匯入他們帳戶,或是領現金。」「原告進場施作後,如
果好做的話,速度快就用數量計算,若不好做(如地層不
好施做或機械有狀況)速度慢的話就用點工計算,這樣的
計算方式,對原告比較有利。我會兩種方式並列,最後以
對原告最有利的方式計算,最低以每小時250元以上計算
。」等語,原告則當庭陳述「上開證人所述決定報酬方式
是正確的。」,
足證被告名哲公司每月視原告及其工作團
隊之工作成果(即施作基樁之大小、總深度)核給報酬,
無基本月薪、底薪,亦非依到工人數、工作天數核發,且
由原告自行結算。且原告於鈞院陳稱:「工地主任不一定
同一人,有些工地主任會幫我結算,有的工地主任會叫我
先結算後再報給他」等語,可知原告結算後再報給名哲公
司領得報酬後,再由原告與其團隊自行決定
彼此間如何分
配報酬,故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至被告名哲公司所雇用之
兩名吊車司機包晃銘及黃進和,其薪資係由被告名哲公司
以現金支付,年薪均為60萬元,此有扣繳憑單為證,顯與
被告之承攬報酬不同。
⒊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
證人詹耀程證稱:「(問:原告是否於公司需要吊掛作業
時,才請其過來?)答:是的。」「(問:原告是否需要
打卡上下班?)答:不需要。」「(問:如果原告有事情
不能來,是否可請專業吊車人員代班?)答:可以。」「
(問:原告到工地是否依照工程計畫,按照其專業自行執
行吊掛作業?)答:是的。」「點工司機我們會先聯絡,
看他可以不可以來工作,如果不行的話,再另外找點工司
機。」「(問:原告如稱不能上工,是否要自行找代班的
人?)答:不用。原告說不能上工,我們就再找其他點工
司機。」「(問:有無限制原告不能接其他工地之工作?
)答:沒有限制。」因原告為施作基樁之專業人士,故其
工作期間只要依其專業按圖施工,
無庸受被告名哲公司之
指揮,原告於工作期間亦可同時為多人提供勞務,無須打
卡上下班,且可隨時以具同樣專業之人代理原告之工作,
故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並無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不能以被告名哲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保,遽謂兩造有勞動
關係:
「按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
係,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蓋因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此
觀諸勞工保險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是
上訴人以其參加
勞工保險,被
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有勞工保險卡之記載
可證,足證上訴人係屬勞工,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之證明
云云,
尚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名哲公司係為避免工作場合發生意外時,承攬之工作伙伴
因無勞保等保險致蒙受損失,故就算不是被告名哲公司員
工,也會為承攬的工作伙伴投保,此有證人詹耀程證稱:
「(問:原告有無要求公司辦理勞保?)答:所有工地點
工或公司人員都會要求辦理勞保。」等語
可稽。自不能無
視原告對被告名哲公司並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
屬性之事實,徒以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一事,遽
謂兩造具有勞動關係。且認定兩造有無勞動契約關係應以
原告有無經濟、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定,
而非以報稅
資料為憑,況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
所載「薪資收入」,係
原告自行填載,並非被告製作之扣繳憑單,無從據此認定
兩造具有勞動關係,故不能只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所得稅資
料,認定兩造係勞動關係。
⒌依被告名哲公司製作之匯款原因整理表及工程估驗單可知
,原告確係承攬被告工程之人,故工程估驗單文件名稱以
工程估驗單之名義為之,並稱原告為承包廠商。而原告並
無固定底薪,且大部分之給付係以點工方式(即依工作進
度)為準,並多以整個工作團隊而非以原告個人為給付款
項之對象,足見本件係屬承攬關係。至被告名哲公司於工
程估驗單之「減項」雖列有「薪資所得扣除額」,惟此係
因原告非營利事業,無法開立發票,只好應其要求以薪資
所得扣除之方式為之,但不能逕以此認兩造有勞動契約關
係。
⑵縱認有勞動契約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欠缺業務執行性、
業務起因性:
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
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
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
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
在一定
因果關係。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
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
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
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
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
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僅有後者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
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
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
,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
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詹耀程於鈞院證稱:「(問:證人請原告擔任何事情
?)答:擔任吊車司機。」「(問:吊車之運送及卸下吊
車作業,由何人負責?)答:由板車司機負責,不是原告
之工作內容。」「(問:由板車從吊車卸下是何人工作?
)答:是板車司機的工作,這是業界的慣例由板車司機開
上、下吊車。」等語可知,將吊車駛離運輸板車並非原告
之工作,此一工作應由被告名哲公司於100年9月7日所委
請板車司機李家祺負責,原告則應在吊車駛離運輸板車,
並完成一切吊運準備後,才進入吊車操作吊車進行施作基
樁之工作,
惟於100年9月7日吊車載抵現場時,原告竟不
聽李家祺之勸阻,擅自將吊車駛離運輸板車,本件意外才
不幸發生。吊車駛離運輸板車既非原告之工作,原告亦不
顧李家祺之勸阻才發生本起意外,足見原告並非在被告公
司之指揮下提供勞務,自無業務執行性、業務起因性可言
。
㈡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違誤:
⑴原告不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段明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語可知,原告必
須證明其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工作,始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惟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其經治療後,身體、
健康所受損害係「左踝疼痛併活動障礙,左腳踝主動活動角
度約10度」,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兩腳皆以石膏固定,只能以輪椅代步,無工作
能力云云,與前開診斷證明不合,無從採信。
⑵原告不能請求殘廢補償:
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於101年4月20日鑑定
,其背面載明原告應於102年12月重新鑑定,故原告失能情
形尚不能遽予論斷。又高雄榮總醫院101年10月3日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判斷原告經治療後,身體、健康所受損害係「
左踝疼痛併活動障礙,左腳踝主動活動角度約10度」,為較
新之資料,縱要採認原告有無失能,亦應以此診斷書為準。
原告左腳踝之傷勢雖經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9日函認屬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L12-29項,應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
0,240元,惟原告之薪資並非每日1,333元,故勞工保險局依
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26元給付原告150,240元後,原告不能
再向被告名哲公司請求給付。
㈢被告名哲公司並無過失,無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
認被告名哲公司有過失,原告本身亦
與有過失:
原告之損害係因原告不聽勸阻,擅自將吊車駛離板車所致,
被告名哲公司並無可歸責之處,縱認被告名哲公司對於原告
損害之發生仍有過失,惟損害既是原告不聽勸告所致,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免損害賠償之金額。
原告左腳踝之傷勢雖經勞保局認定為第11等級之職業傷病,
惟無從據此認定其勞動能力受有38.45%之減損,且原告亦未
證明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有4萬元之所得,原告以每月平均所
得4萬元、勞動力減損38.4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
。況被告名哲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基於慰問之意,曾交付慰
問金4次(l萬、3萬、3萬、3萬)共10萬元,其中第2、3次
係匯款,第1、4次係交付現金。故縱認被告名哲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10萬元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應予以扣
除。
㈣原告未敘明被告張天賞應負損害賠償之理由:
被告張天賞既非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亦無
可歸責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張天賞給付2,716,853元,並無
理由。
㈤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名哲公司擔任吊車駕駛,於100年9月
7日在台北市南港區工地駕駛吊車走行下拖運板車時,因吊
車防止旋轉插銷未鎖定,導致吊車發生自體旋轉失去重心翻
轉,原告自高處向外跳出逃生,落地後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
等情,其與被告名哲公司間屬勞基法上之
勞僱關係,前開傷
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
、殘廢補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
厥為:原告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茲
於下列分述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固未有具體
明確之規定,然按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
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德
國實務通說亦認為人格上從屬性為認定勞工之核心關鍵,基
本上包括4項主要內涵(德國聯邦勞動法院1996年9月12日判
決= AP 1 zu§611 BGB Freier Mitarbeiter;實務整理請
見Schaub, Arbeitsrechtshandbuch, 11 Aufl.,Munche n
2005, Rn. 17ff. zu§8):(a)依雇主所指示之地點與時
間而提供勞務;(b)接受
第三人所指定、利益該第三人與
該第三人承擔風險而提供勞務(所謂實質的從屬性標準);
(c)編入第三人之生產領域;(d)勞務給付之人的
拘束性
(Personengebundenheit der Arbeitsleistung,即勞務的
親自履行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爰依
上開所述,於下列分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㈡從人格上從屬性及親自履行勞務而言:
⑴人格從屬性乃指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
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
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
權等,是在人格上從屬性之認定中,最重要者為「有無獨立
執行職務之權限」,至「雇主有無考核懲戒權」亦屬重要標
準,親自履行乃指勞務給付之人的拘束。
⑵證人即被告名哲公司工程師詹耀程(被告名哲公司負責人張
天賞之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名哲公司工地現場
工程師,負責管理工地及建築物基椿工程進度,名哲公司自
有6輛吊車,平時雇用2位司機操作吊車,每位領固定月薪各
6萬元,隨時待命等候指揮至工地執行基椿工程之配件、零
件及鋼筋吊掛作業,但如名哲公司之工地需要3位以上吊車
司機時,名哲公司就會就另找認識的點工吊車司機操作吊掛
作業,我代表名哲公司聯絡點工吊車司機,詢問是否可以至
工地操作吊車吊掛作業,原告是點工吊車司機,若原告表示
不能前去作業,我會另詢問其他認識的點工吊車司機,若原
告表示可以前去作業,其工作期間之上下班不需打卡,公司
也未限制原告不能另外承接其他工作,原告之工作期間以該
工地之基椿工程吊掛作業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2頁),
核與被告前開抗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陳明:我在名哲公司並無享有休假,亦無不休假獎金
、全勤獎金、年終獎金,也沒有請假限制,我若要請假,口
頭請假即可,我請假都會准,但公司若要趕工,會情商我儘
量出來工作,我請假並無日數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
見證人詹耀程雖係被告名哲公司負責人張天賞之姪,
惟其前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並無偏頗之情,據此,
堪認
原告雖在被告名哲公司工地操作吊車吊掛作業之事實,惟被
告名哲公司係視各工地施工情形,於該公司所雇用2名吊車
司機人力不敷使用時,始依各工地施作之實際需求,另徵詢
認識點工吊車司機可否至工地執行基椿工程吊掛作業,原告
即是認識之點工吊車司機,原告於被告名哲公司徵詢其可否
前來操作吊掛作業時,可自主決定可否,亦即原告得任意拒
絕提供勞務,此時,被告名哲公司會另找其他點工吊車司機
,原告若同意提供其勞務,其工作期間以該工地之吊掛作業
完畢為止,在該工地之吊掛作業完畢前,原告若因故不能執
行吊掛作業時,亦不受勞工請假事由及日數之限制,被告名
哲公司為免影響工程進度,僅得勉力情商原告儘量前來,但
原告仍有權決定是否前來,原告不受請假規則之限制,且非
僅為特定之被告名哲公司提供勞務。依此可知,原告執行職
務「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有勞務拒絕權」、「非僅
為被告名哲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名哲公司對原告「無考核
懲戒權」等情,已可認定。
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的主管是名哲公司之工地主任
,我依名哲公司作業程序操作吊掛作業,名哲公司工地主任
在工地現場監看,現場亦有專業監測公司,如吊掛有問題,
工地主任會馬上反應,我立即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參以證人詹耀程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問:原告到工
地是否依照工程計畫,按照其專業自行執行吊掛作業?)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告係依被告名哲公
司之工程計畫,獨立執行吊掛作業,現場雖有監測公司依工
程計畫監測,若原告之吊掛作業不合於工程計畫,被告名哲
公司工地主任雖得要求原告修正,以符合工程計畫,然與一
般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需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尚有不同,原告之從屬性並非明顯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名哲公司工地主任究如何具體指
示監督其操作吊掛,及原告未依指示監督操作吊掛,受考評
懲處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名哲公司,並受該公
司工地主任之指揮監督乙節,即非可取。
㈢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
最重要意涵。證人詹耀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原告的報酬
由我決定如何計價,有時
是以時數計算,有時是以數量計算
,若進場施作順利,以數量計算對原告較有利,若進場施作
不順利,則以時數計算對原告較有利,我會以對原告最有利
之方式計算,且每小時至少250元以上,每月底結算,翌月
15日發薪,原則上給現金,若工地在遠處,就以匯款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告亦
自認證人詹耀程前開
證述報酬計算方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再依原告
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顯示(見本
院卷第27-29頁),被告名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匯入113
,226元,99年12月15日匯入32,587元,100年1月19日匯入55
,524元,100年3月15日匯入150,306元,100年4月6日匯入40
,000元,100年4月15日匯入146,037元等情,可知原告自99
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期間,收取報酬少則僅約3萬餘元,多
則高達18萬餘元,每月報酬差異,甚為懸殊,且與被告名哲
公司雇用2位司機操作吊車,領固定月薪6萬元相較,報酬數
額
顯有不同,計算方式亦有迥異,足見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
僱用吊車司機之一般勞工不同,自報酬結構觀之,顯可認定
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並非完全被納入被告名哲公司之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僅被告名哲公司雇用之2名吊車
司機不敷工程所需時,始隨機另覓員工以外熟識之點工吊車
司機協力完成,原告僅係熟識之點工吊車司機,原告與被告
名哲公司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當可認定。
㈣其他輔助標準:
原告主張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且被告名哲公
司發給原告99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用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等情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收執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48頁),依上開
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99年
度及100年度以原告領取薪資申報所得等情。
惟查,勞工保
險之投保目的在於為保障勞工生活,使勞工發生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亡普通事故,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職
業災害受有保險給付,至薪資扣繳憑單之出具,目的在於稅
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被告名哲公
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扣繳,倘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名哲公司係因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而為原告投保及
申報薪資扣繳,自不能僅以被告名哲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及申報薪資扣繳,率予斷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名哲公司係因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
在而為原告投保及申報薪資扣繳,其據以主張與被告名哲公
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乙節,非可採信。
㈤是否屬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
混合契約: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固亦應屬勞
動契約,然依內政部74年7月19日(74)台內勞字第326694
號函示:「㈠勞動契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以勞動結果為目
的者為承攬契約。㈡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
之指示,從事於一定種類之勞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
成一個或數個之工作。㈢勞動契約內受僱人對於雇方勞務之
提供,多有固定持續之關係,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則多同時
可對公眾提供勞務,並不限於僅為特定人提供勞務」。本件
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間成立之契約,定性上並無一部或全部
屬勞動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哲公司間
有勞動契約關係乙節,亦無可採。
四、依上各節,原告與被告名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無人格上
從屬性、親自履行勞務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執行職務具「
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有勞務拒絕權」、「非僅為特
定之被告名哲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名哲公司對原告「無考
核懲戒權」、「並非完全被納入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
之內」,雖被告名哲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
資扣繳,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名哲公司係因兩造間有勞動關
係存在而為原告投保及申報薪資扣繳,足認原告與被告名哲
公司間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張天賞(即被告名哲公司負責人)有何勞動契約
存在之事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名哲公司、
張天賞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賠償2,716,85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7,92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