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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傅世華 被   告 謝維青       冠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 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同年3月4日以本院 102年度移 調字第28號民事事件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調解成立而 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2,454,95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 25,3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16,903元(計算式:25,3 54元×2/3=16,90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當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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