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傅世華
被 告 謝維青
冠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長銘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另有
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 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於同年3月4日以本院 102年度移
調字第28號民事事件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調解成立而
告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2,454,95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 25,3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16,903元(計算式:25,3
54元×2/3=16,90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當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