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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李宗穗 被   告 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祿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72,280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2,280元 │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 │②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84元(計算式:7│ │ 2280元3/10=21684元),餘50,596元(計算式:722│ │ 80元-21684元=50596元) 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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