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李宗穗
被 告 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清祿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72,280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2,280元 │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
│②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84元(計算式:7│
│ 2280元3/10=21684元),餘50,596元(計算式:722│
│ 80元-21684元=50596元) 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