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儒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
條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95,00
0 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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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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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9│
│ │ │5,0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9│
│ │ │5,000 元,原應繳費31,200元│
│ │ │,經退還三分之二,僅計算三│
│ │ │分之一,應為10,400元(計算│
│ │ │式:31,200×1/3=10,400) │
├──────┼─────┼─────────────┤
│合 計│31,200元 │ │
├──────┴─────┴─────────────┤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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