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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 條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95,00 0 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9│ │ │ │5,0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9│ │ │ │5,000 元,原應繳費31,200元│ │ │ │,經退還三分之二,僅計算三│ │ │ │分之一,應為10,400元(計算│ │ │ │式:31,200×1/3=10,400) │ ├──────┼─────┼─────────────┤ │合 計│31,200元 │ │ ├──────┴─────┴─────────────┤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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