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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2760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600號 債 權 人 加拓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慧美 債 務 人 峰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介元 債 務 人 方介元 一、債務人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萬玖仟   伍佰肆拾壹元②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③壹萬貳仟柒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①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②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   ③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就債務人方介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峰誼企業有限公司以及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方介元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述事實及   所提資料,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峰誼企   業有限公司之間,債務人方介元僅為峰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本為法律上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不可混淆而謂公司之債務當然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個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方介元為峰誼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且業務往來均係與其接洽為由,即認方介元個   人亦應負給付之責,顯有誤解,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  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  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  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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