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王鴻瑋即王茂吉
代 理 人 楊淑惠
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9,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4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9,200元
等情,有勝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王○○(00年出生)、王○○( 000年出生)
均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債務人因薪資調整致收入減
少,故協調由配偶陳佩君負擔兩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故債務人僅須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200
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之標準,是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及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
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23
,88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
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尚有不足。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48,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
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前次更生方案陳報之收入原為27
,600元,惟此次更生方案收入遽減為19,200元,容有可議之
處,顯見其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且更生方案總清償額未達
百分之20,實無法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況債務人年僅35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0年;債務人應
再提高清償金額,始能認為合理等語。
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
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勝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
人之薪資原
本約為24,400元至26,650元間,惟因工作流程變
動,由原本一班制調整為輪班制,輪班制上班工時為 8小時
,薪資將自102年12月1日調整為每月19,200元,且並無固定
發放年終獎金等情,有該公司證明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是而債務人係因工作調整致收入減少,而擬訂更生方案本應
以目前收入狀況為基準,更能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是
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
責。」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
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
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
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再者,消
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
償期
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
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
,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
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
件債務人因自12月起薪資減少為19,200元,故協調由配偶負
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可將薪資之大部分用以清償債
務,觀之債務人於102年11月18日與12月2日先後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前次當時收入為27,600元,支出列有子女扶養費7,
000元,規劃每月還款10,000元,
嗣12月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
,因收入自12月起調整為19,200元,將子女扶養費支出剔除
,規劃每月還款9,000元,酌留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10,200元
,已展現還款最大誠意,於收入減少時仍兼顧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僅爭執
債務人收入減少,卻未考量債務人已剔除子女之扶養費用減
少支出,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
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22,79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48,000元。 │
│4、清償成數:13.1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80,499│ 3.67% │ 330 │ 23,760 │
│ │銀行 │ │ │ │ │
├──┼──────┼─────┼────┼────────┼──────┤
│ 二 │元誠第二基金│ 556,555 │ 11.31% │ 1,018 │ 73,296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91,656 │ 3.89% │ 350 │ 25,200 │
│ │銀行 │ │ │ │ │
├──┼──────┼─────┼────┼────────┼──────┤
│ 四 │渣打國際商業│ 68,225 │ 1.39% │ 125 │ 90,000 │
│ │銀行 │ │ │ │ │
├──┼──────┼─────┼────┼────────┼──────┤
│ 五 │新光行銷股份│ 189,300 │ 3.85% │ 346 │ 24,9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臺灣土地銀行│ 150,941 │ 3.07% │ 276 │ 19,872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258,472 │ 5.25% │ 473 │ 34,056 │
│ │銀行 │ │ │ │ │
├──┼──────┼─────┼────┼────────┼──────┤
│ 八 │台北富邦商業│ 203,125 │ 4.13% │ 372 │ 26,784 │
│ │銀行 │ │ │ │ │
├──┼──────┼─────┼────┼────────┼──────┤
│ 九 │兆豐國際商業│ 270,044 │ 5.48% │ 493 │ 35,496 │
│ │銀行 │ │ │ │ │
├──┼──────┼─────┼────┼────────┼──────┤
│ 十 │新興資產管理│2,761,111 │ 56.09% │ 5,048 │ 363,4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臺灣新光商業│ 92,868 │ 1.89% │ 169 │ 12,168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4,922,796 │ 100﹪ │ 9,000 │ 648,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