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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何臻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4,64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054,656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有金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郭秀蘭(62歲)雖有於職訓局接受就業輔導,惟 已將屆退休年齡,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郭秀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 主張需分擔母親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6,800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200元,雖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 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2,640元【計算式 :10,869+(7,083÷4)=12,640】,惟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 ,每月須支出房租 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扣除 房租後,剩餘10,200元用作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僅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 保單解約金565,114元平均於72個月清償,每月增加7,868元 ,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4,648元(計算式:6,800+7,848=14 ,648),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565,114元,名下有1989年、199 4 年出廠之汽車兩部,殘值甚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565,114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而債 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286,872元 【以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 4÷4)〉×24=286,8 72】,扣除後餘額為 241,12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54,6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應尚未 加計三節年終及績效獎金,實際收入應更高;且債務人應再 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 20,實未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金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102年度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 22,000元,無任何年終或 三節獎金,僅於初五發放開工紅包 2,000元等情,有該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 ,無隱匿收入狀況之虞。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每月須支出租金5, 000元,每月扣除租金後酌留之金額僅 10,200元,衡諸一般 生活水準,尚屬相當,無逾常情之處,更難再強令債務人減 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 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 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 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 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 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 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648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70,10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54,656元。 │ │4、清償成數:18.9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新誠國際資產│ 605,990 │ 10.88% │ 1,594 │ 114,7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滙誠第二資產│ 887,068 │ 15.93% │ 2,333 │ 167,9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 218,329 │ 3.92% │ 574 │ 41,328 │ │ │銀行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9,114 │ 0.16% │ 23 │ 1,65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祈福資產管理│ 468,977 │ 8.42% │ 1,234 │ 88,8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 2,119,161│ 38.05% │ 5,574 │ 401,328 │ │ │銀行 │ │ │ │ │ ├──┼──────┼─────┼────┼───────┼──────┤ │ 七 │萬泰商業銀行│ 319,156│ 5.73% │ 839 │ 60,408 │ ├──┼──────┼─────┼────┼───────┼──────┤ │ 八 │誠信資融股份│ 45,893│ 0.82% │ 120 │ 8,6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台北富邦商業│ 896,416│ 16.09% │ 2,357 │ 169,704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 5,570,104│ 100﹪ │ 14,648 │ 1,054,65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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