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莊青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
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131元,並於每年 2月增
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11,144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7,497元
等情,有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
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女莊○○(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之配偶為菲律賓籍,在住家附近壽司店工作,日薪
500 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復因配偶不識中文,無法協
助女兒課業,需支出課業輔導費等情,有
戶籍謄本、債務人
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
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2,213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284元(包含勞健保
費用2,177元),雖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 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
額與法定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410元【計算式:10
,869+(7,083÷2)=14,410】,
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
住宅,每月須分擔房租3,000元(原為6,000元,與配偶各分
擔 3,000元),有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扣除房租與勞健保
費用後,剩餘10,107元用作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僅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
保單解約金83,869元平均於72個月清償,每月增加 1,164元
,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3,377元(計算式:12,213+1,164=1
3,377),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憑,且於每年2
月增加年終獎金8,000元(約為年終獎金24,584元之 3分之1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83,86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83,869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 672,40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
4÷2)〉×24=327,864】,扣除後餘額為344,538元。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11,144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未計加班費、
各類獎金,且所列之安親班費用並
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應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
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10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7,497元(已包含獎金
、津貼等),100年度、101年度年終獎金均為24,584元,無
其他加班費或紅利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在
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
核與真實相符,況債務
人擬訂更生方案本應以目前收入狀況為基準,每年之年終獎
金已提出3分之1清償,縱日後發放數額較低,債務人尚有履
行之能力。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與配偶均在外工作
,配偶又為外籍人士,故將子女送往安親班,債務人每月負
擔安親費用1,350元,加計子女膳食費用2,700元,合計扶養
費用為4,050元,衡諸現今扶養1名子女所需之費用,尚屬相
當,無逾常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為
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
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
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 │
│ 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131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2月份,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91,30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11,144元。 │
│4、清償成數:14.8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24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2月) │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6,581,770│ 96.9% │ 38,887 │ 7,752 │ 979,800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209,532│ 3.1% │ 1,244 │ 248 │ 31,34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6,791,302│ 100﹪ │ 40,131 │ 8,000 │ 1,011,14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