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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莊青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 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131元,並於每年 2月增 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11,144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7,497元等情,有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女莊○○(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之配偶為菲律賓籍,在住家附近壽司店工作,日薪 500 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復因配偶不識中文,無法協 助女兒課業,需支出課業輔導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債務人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2,213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284元(包含勞健保 費用2,177元),雖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 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 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410元【計算式:10 ,869+(7,083÷2)=14,410】,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 住宅,每月須分擔房租3,000元(原為6,000元,與配偶各分 擔 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扣除房租與勞健保 費用後,剩餘10,107元用作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僅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 保單解約金83,869元平均於72個月清償,每月增加 1,164元 ,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3,377元(計算式:12,213+1,164=1 3,377),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且於每年2 月增加年終獎金8,000元(約為年終獎金24,584元之 3分之1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83,86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認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83,869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 672,40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 4÷2)〉×24=327,864】,扣除後餘額為344,538元。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11,144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未計加班費、 各類獎金,且所列之安親班費用並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應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10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7,497元(已包含獎金 、津貼等),100年度、101年度年終獎金均為24,584元,無 其他加班費或紅利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在 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況債務 人擬訂更生方案本應以目前收入狀況為基準,每年之年終獎 金已提出3分之1清償,縱日後發放數額較低,債務人尚有履 行之能力。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與配偶均在外工作 ,配偶又為外籍人士,故將子女送往安親班,債務人每月負 擔安親費用1,350元,加計子女膳食費用2,700元,合計扶養 費用為4,050元,衡諸現今扶養1名子女所需之費用,尚屬相 當,無逾常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為 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 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 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 │ │ 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131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2月份,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91,30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11,144元。 │ │4、清償成數:14.8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24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2月) │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6,581,770│ 96.9% │ 38,887 │ 7,752 │ 979,800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209,532│ 3.1% │ 1,244 │ 248 │ 31,34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6,791,302│ 100﹪ │ 40,131 │ 8,000 │ 1,011,14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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