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陳欣嬨
代 理 人 蔡敬文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葉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68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1
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666元,清
償總額合計為863,1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品陳列
員,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已
加計房屋/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及汽車津貼),採責任制,
每月約上班22日至24日,
惟加班並無發放加班費。公司過去
均有發放中秋、端午及過年獎金各1,000元,並於年終,針
對表現良好員工發放半個月底薪為年終獎金,有佳蘭食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債務人102年9月
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2年11月29日
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吳△錡(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目前任職昱享工程行,
平均月薪為25,502元,配偶未與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且因配偶與債務人白日均需外出任職,是未成年子女
乃委由
債務人婆婆擔任看顧責任,費用則由配偶單獨負擔,債務人
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尿布及日常飲食開支3,000元。另債務人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及其配偶甲○○、未成年子女
吳△錡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甲○○102年12月3日陳報狀
及債務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附於本卷
可憑,足見債務人
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吳△錡之
扶養
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489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
,661元【10,244+6,834÷2=13,661】,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目前因工作需求,與未成年子女吳△錡居住其娘家
租用之房屋,母親及兄長甲○○等同住者目前仰賴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含租屋津貼1,600
元)維生,其兄長甲○○則主要支付父親居住護理之家其他
開支(如尿布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
尚
非無由,此有債務人102年12月18日陳報狀、房屋
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2月9日回函在卷可參。再者,未成年子女吳△錡年歲
尚幼,因日間托嬰所增生保母費用業由配偶負擔,則債務人
負擔日常飲食開支及尿布費用3,417元,亦屬合理。參以債
務人另願提撥每年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核計約6,333元)
於當年度3月份清償。另同意將其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12,300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亦有債
務人102年12月23日報告書、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可資為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3,774元,
亦有債務人100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寶欣盛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回函及提出債務人102年1
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
宗
足稽,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358,299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9,829
元+6,834÷2)×9+(10,244元+6,834÷3+6,834÷2)×15=358
,299】,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863,1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
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及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更生
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力清償等
語。
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年終獎
金三分之一金額等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
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
等情由,遽論臆測
債務人未盡力償債
云云,
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均有發
放中秋、端午及過年獎金各1,000元,並於歲末年終針對表
現良好員工發放半個月底薪為年終獎金,有佳蘭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債務人102年9月至102
年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
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
足按。
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
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
未提列全額年終獎金或三節禮金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有未
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情形。況債務人已同意於每年度三月份
當期增加清償每年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縱債務人於履行更
生方案期間酌留年終獎金三分之二與年節獎金3,000元,然
衡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
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酌留之獎金收入當可作
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
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
有不實情形,立論
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A、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682元(含分期清償保單價值解約金171元), │
│ 共72期。 │
│B、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新臺幣3666元,共6期。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48,16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3,100元。 │
│4、清償成數:21.3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年終獎金│第1期至 │ │
│ │ │ │ │(每年度3│第72期( │ │
│ │ │ │ │月份清償│含分期清│ │
│ │ │ │ │) │償保單解│ │
│ │ │ │ │ │約金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385,905│ 34.24% │ 1,255 │ 4,000 │ 295,53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 54,281│ 1.34% │ 49 │ 157 │ 11,5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911,821│ 22.52% │ 826 │ 2,631 │ 194,388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126,115│ 3.12% │ 114 │ 364 │ 26,8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 66,399│ 1.64% │ 60 │ 192 │ 14,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六 │甲○(台灣)商│ 369,008│ 9.12% │ 334 │ 1,065 │ 78,6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七 │華南商業銀行│ 82,614│ 2.04% │ 75 │ 238 │ 17,5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541,034│ 13.36% │ 490 │ 1,561 │ 115,3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510,990│ 12.62% │ 463 │ 1,474 │ 108,9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048,167│ 100﹪ │3,666 │11,682 │ 863,1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