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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陳欣嬨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68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1 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666元,清 償總額合計為863,1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品陳列 員,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已 加計房屋/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及汽車津貼),採責任制, 每月約上班22日至24日,惟加班並無發放加班費。公司過去 均有發放中秋、端午及過年獎金各1,000元,並於年終,針 對表現良好員工發放半個月底薪為年終獎金,有佳蘭食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債務人102年9月 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吳△錡(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目前任職昱享工程行, 平均月薪為25,502元,配偶未與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且因配偶與債務人白日均需外出任職,是未成年子女乃委由 債務人婆婆擔任看顧責任,費用則由配偶單獨負擔,債務人 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尿布及日常飲食開支3,000元。另債務人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及其配偶甲○○、未成年子女 吳△錡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甲○○102年12月3日陳報狀 及債務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 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吳△錡之扶養 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489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 ,661元【10,244+6,834÷2=13,661】,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目前因工作需求,與未成年子女吳△錡居住其娘家 租用之房屋,母親及兄長甲○○等同住者目前仰賴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含租屋津貼1,600 元)維生,其兄長甲○○則主要支付父親居住護理之家其他 開支(如尿布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尚 非無由,此有債務人102年12月18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2月9日回函在卷可參。再者,未成年子女吳△錡年歲 尚幼,因日間托嬰所增生保母費用業由配偶負擔,則債務人 負擔日常飲食開支及尿布費用3,417元,亦屬合理。參以債 務人另願提撥每年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核計約6,333元) 於當年度3月份清償。另同意將其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12,300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亦有債 務人102年12月23日報告書、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3,774元, 亦有債務人100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寶欣盛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回函及提出債務人102年1 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 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358,299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9,829 元+6,834÷2)×9+(10,244元+6,834÷3+6,834÷2)×15=358 ,299】,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863,1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及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更生 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力清償等 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年終獎 金三分之一金額等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 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 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均有發 放中秋、端午及過年獎金各1,000元,並於歲末年終針對表 現良好員工發放半個月底薪為年終獎金,有佳蘭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債務人102年9月至102 年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 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 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 未提列全額年終獎金或三節禮金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有未 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情形。況債務人已同意於每年度三月份 當期增加清償每年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縱債務人於履行更 生方案期間酌留年終獎金三分之二與年節獎金3,000元,然 衡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 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酌留之獎金收入當可作 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 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 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A、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682元(含分期清償保單價值解約金171元), │ │ 共72期。 │ │B、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新臺幣3666元,共6期。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48,16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3,100元。 │ │4、清償成數:21.3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年終獎金│第1期至 │ │ │ │ │ │ │(每年度3│第72期( │ │ │ │ │ │ │月份清償│含分期清│ │ │ │ │ │ │) │償保單解│ │ │ │ │ │ │ │約金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385,905│ 34.24% │ 1,255 │ 4,000 │ 295,53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 54,281│ 1.34% │ 49 │ 157 │ 11,5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911,821│ 22.52% │ 826 │ 2,631 │ 194,388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126,115│ 3.12% │ 114 │ 364 │ 26,8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 66,399│ 1.64% │ 60 │ 192 │ 14,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六 │甲○(台灣)商│ 369,008│ 9.12% │ 334 │ 1,065 │ 78,6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七 │華南商業銀行│ 82,614│ 2.04% │ 75 │ 238 │ 17,5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541,034│ 13.36% │ 490 │ 1,561 │ 115,3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510,990│ 12.62% │ 463 │ 1,474 │ 108,9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048,167│ 100﹪ │3,666 │11,682 │ 863,1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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