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鄭建中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72,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上班時數
為12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基本工時為180小時,基本
薪資則為19,500元,逾時時數於20小時內者以時薪81元加計
加班費,超時加班40小時則以108元核算加班費),平均收入
為24,698元(已扣除勞健保及職業必要保險費用),公司並未
發放津貼及任何獎金,且保全人員性質屬道德高風險行業,
任職員工需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每月支出保險費150元,有
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1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4,698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
支11,198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
惟因債務人名下並
無
不動產,目前借用其兄所有房屋使用,每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費用約1,800元,並未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亦有債務人
103年4月25日陳報狀附卷
可佐。綜上,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㈢再
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36,334元,亦有債
務人102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2年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可佐
,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44,196元(內政部公
告之100至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
元×4個月+10,244元×20個月=244,196元),扣除後所得之
數額為392,138元(636,334元-244,196元=392,138元)。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1,632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
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及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更生
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顯見債務人未
盡力清償等語。
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
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
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
云云,
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平均上班時數為240小時,並無年終、年節及三節獎
金,亦無任何津貼,有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2年5月至102年10月薪資明細
表附於本卷及該公司提出債務人101年12月至102年8月薪資
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等在卷
足按。
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
務人既從未受領任何獎金或津貼,當不得強令其提出,否則
無異加劇債務人負擔,顯與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精神相悖
離,本件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未提列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等
情由,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等,立論
顯有不
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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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3,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91,89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72,000元。 │
│4、清償成數:37.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438,781 │ 16.93% │ 2,285 │ 164,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589,497 │ 22.74% │ 3,070 │ 221,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140,024 │ 5.4% │ 729 │ 52,488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472,289 │ 18.22% │ 2,460 │ 177,1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花旗(台灣)商│ 577,119 │ 22.27% │ 3,006 │ 216,43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明台產物保險│ 244,116 │ 9.42% │ 1,272 │ 91,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天然資產管理│ 130,069 │ 5.02% │ 678 │ 48,8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591,895 │ 100﹪ │ 13,500 │ 97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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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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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