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鼎勝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 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884元(已加計保單解約金1,883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423,6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969元(已加計加班費、伙食費,未扣
除勞健保費)
等情,有台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表可資
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陳○○(00年出生)、陳○○( 00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配偶甲○○因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收入等情,有
戶籍謄本、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 10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人主張
須負擔兩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乙節,應屬真實。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4,00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
與扶養費約17,96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
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24,855元【計算式
:10,869+(7,083×2)=24,85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平
均於72期攤還,每期增加約 1,883元,合計每期清償金額為
5,884元,有本院103年 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1998年出廠之汽車兩部,逾使用年限
已久,殘值甚微,保單解約金尚餘 135,743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
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5,
74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
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
24=409,872】,扣除後餘額為70,12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
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3,6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
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未加計各類
獎金,應予查明;且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包含房租在內應撙節
在10,244元範圍內,子女之扶養費用 6,000元,亦未提出相
關單據合理說明;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
作27年,應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
,
難認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102年6月
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1,969元,年終獎金則視營運狀況無
固定發放,也無最低保障數額,102年僅有領取中秋獎金1,0
00元等情,有該公司薪工資表附卷
可憑,足認債務人除每月
薪資外,其他獎金
非固定,且金額甚少,自無法作為更生方
案還款來源。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
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之配偶因須在家照顧子女而
無收入,故債務人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與兩名子女扶養費用
,債務人酌留之金額合計17,968元,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
數額,已如前述,各項支出均難認有何逾常情之處,僅能維
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最基本生活程度。債權人爭執債務人之
生活費與扶養費過高,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希冀債
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
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
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7年可還款,
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
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
件債務人既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受扶養人之必
要生活開支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足認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至於消債條例
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
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
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84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46,42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3,648元。 │
│4、清償成數:17.3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421,801│ 17.24% │ 1,014 │ 73,008 │
│ │銀行 │ │ │ │ │
├──┼──────┼─────┼────┼───────┼──────┤
│ 二 │三信商業銀行│ 153,010│ 6.26% │ 368 │ 26,496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978,692│ 40% │ 2,354 │ 169,488 │
├──┼──────┼─────┼────┼───────┼──────┤
│ 四 │聯邦商業銀行│ 204,010│ 8.34% │ 491 │ 35,352 │
├──┼──────┼─────┼────┼───────┼──────┤
│ 五 │台新資產管理│ 206,009│ 8.42% │ 495 │ 35,640 │
│ │股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 101,294│ 4.14% │ 244 │ 17,568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381,612│ 15.6% │ 918 │ 66,096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 2,446,428│ 100﹪ │ 5,884 │ 423,64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