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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陳元熊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63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 清償年終獎金56,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4,145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740,68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0,865元(已扣除車輛保養與勞健保費) 等情,有大興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陳○○(000年出生)、陳○○(000年出生) 均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配偶為照顧年幼子女 ,未外出工作,每月領有育兒津貼 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03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乙節 ,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35,302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 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 計29,618元【計算式:10,869 +( 7,083×3-2,500)=29,618 】,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7, 200元、管理費1,4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以居住兩 名成人及兩名幼子而言,尚屬合理,扣除房租與管理費後, 剩餘26,702元用作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僅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第 6期增加 清償保單解約金4,145元,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6,0 00元(約為年終獎金3分之1),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4,145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附卷可稽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4,14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01,05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73,888元【以10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6,834×2)〉×24= 573,888】,扣除後 餘額為327,16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 740,681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 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 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已認定債務人 之平均收入為46,409元,惟債務人逕自扣除車輛保養費、加 班費與各類獎金,有隱匿收入之情事;另債務人每月應至少 提出13,463元,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倘認可更生方案, 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大興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平 均每月應支薪資為47,714元(包含薪金37,000、車輛保養6, 000元、獎金平均約4,714元等),惟其中車輛保養項目係因 公司未提供車輛供業務人員拜訪客戶銷售產品,故補貼業務 人員於公司服務期間零件耗損及車輛維修保養之支出,另年 終獎金則係公司衡量當年業績達成率、員工年資、工作態度 及公司現金流量等因素,非齊頭式平等之發放方式,無最低 保障金額,每月發放之業績獎金亦同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佐,參以該公司所提出每月債務人被扣薪3分之1之數 額為10,720元至14,728元間,原本薪資約在32,160元至44,1 84元間,可知車輛保養並非屬薪資之一部分,而係公司預估 業務人員平均每月車輛因業務需求所支出之金額而固定發放 ;再觀諸債務人 10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包含年終獎金全部 )47,833元,益徵車輛保養非屬薪資一部分,且年終獎金之 發放亦較少,年終獎金之發放既非固定,債務人同意每年 3 月提出56,000元用以清償債務,相當於3分之1之獎金數額, 縱日後發放數額較低,債務人尚有履行之能力,足以確保更 生方案之履行,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 符。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 中,租金支出(含管理費)為 8,600元,屬債務人及受其扶 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為必要生活費用,不 得一律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扣除租金支出後酌留之金額26,7 02元,平均債務人家中每人支出僅 6,675元,無逾常情之處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 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 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63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4,145元。 │ │ 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份,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 │ 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66,81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40,681元。 │ │4、清償成數:44.4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保單解約金│ 年終獎金 │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 671,751│ 40.3% │ 2,242 │ 1,670 │ 22,568 │ 298,502 │ │ │銀行 │ │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995,066│ 59.7% │ 3,321 │ 2,475 │ 33,432 │ 442,17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1,666,817│ 100﹪ │ 5,563 │ 4,145 │ 56,000 │ 740,681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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