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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黃馨卉即黃英祝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 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27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366,4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0,512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項)等 情,有光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光昇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 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女李○○(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已於99年間與前夫離婚,雙方約定各扶養 1名子女 ,女兒每月領有中低收入生活扶助 1,900元等情,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 人主張需完全負擔女兒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412元(含生活扶助 1,900元 )扣除清償金額 5,09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322 元(含房租3,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 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 ,869 +7,083=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40,82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 0,244+6,834)×24=409,872】,扣除後餘額為30,948元。綜 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6,480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應尚未加計三節、 年終及績效獎金,實際收入應更高;債務人應將支出縮減至 11,173元,以提高清償金額;且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 認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光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 人10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0,512元,並無任何獎金 或年終獎金等情,有該公司函、光昇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 在卷可憑,故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是債權 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財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 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 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離婚後獨自扶 養 1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 額,業如前述,其所陳報之各類支出,均無逾常情之處,難 再強令債務人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 人之家庭狀況,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 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 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 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至於 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 責。」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 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 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 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附此敘明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 │ │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27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01,27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6,480元。 │ │4、清償成數:12.2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 │ │ 更生程序後,仍分別扣薪受償新臺幣10,300元、5,220元,為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 │ 之權益,爰調整更生方案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清償金額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24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1,092,342│ 36.4% │ 5,558 │ 133,392 │ │ │業銀行 │ │ │ │ │ ├──┼─────┼─────┼────┼────────┼────────┤ │ 二 │安泰商業銀│ 1,223,920│ 40.78% │ 6,227 │ 149,448 │ │ │行 │ │ │(受償至第23期, │ (本件受償 │ │ │ │ │ │第23期受償2,154 │ 139,148元) │ │ │ │ │ │元) │ │ ├──┼─────┼─────┼────┼────────┼────────┤ │ 三 │萬泰商業銀│ 685,017│ 22.82% │ 3,485 │ 83,640 │ │ │行 │ │ │(受償至第23期, │ (本件受償78,420│ │ │ │ │ │第23期受償1,750 │元) │ │ │ │ │ │元) │ │ ├──┴─────┼─────┼────┼────────┼────────┤ │ 合 計 │ 3,001,279│ 100﹪ │ 15,270 │ 366,4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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