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陳靜妏即陳溪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2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735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9,000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431,7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
時,每週週休2天,平均薪資19,2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福利金,已加計伙食津貼),加班並
非常態性。公司過去並
未發放三節及績效獎金,員工任職滿1年以上方有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數額為一個月底新,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
月14日函及本院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2年8月
至10月薪資袋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甲○○(現年約65歲)、母林桂蘭(現年約
65歲)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除甲○○每月受領身
障者生活補助3,500元外,
渠等2人再未受領任何津貼補助,
顯無足夠
資力可負擔
彼此生活費用,有債務人及其父、母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
足憑,
堪認債務人之父、母並無資力負
擔彼此間之生活費用。而
衡酌債務人之大姊甲○○無收入及
財產,且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是債務人父母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補助金後不足部分係由債務人、其二姐甲○○與兄長
甲○○3人平均負擔,亦非無由,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與兄
弟姐妹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查詢結果、債務人103年1月20日
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堪認
債務人之父母均無資力負擔自身生活費用,扣除社會補助以
外之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主張由其與其兄姐平均負擔,應
可採信為真。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
養費約14,689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24元【10,869+(7,083-
3,500)÷3+7,083÷3=14,424】,
惟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
,現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房
屋
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7,953元提列於更生方
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
二分之一即9,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28日函及債務人103年2月12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
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
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7,957
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416,688元,亦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宗及債務人99至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而
期間債務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3,540元【
《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9,829元+6,834×2÷3)×4+(10,244 +6,834×
2÷3)×20》=353,54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3,148元(
416,688-353,540=63,1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431,7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
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應提列年終獎金全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且其父名下
有總額100萬元投資,並受領身障津貼,另有
扶養義務人數
人,應無受扶養必要,該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足見債務
人未盡力清償等語。
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年終獎
金等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
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
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
償債
云云,
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欣義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發放三節及績效
獎金,員工任職滿1年以上方有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數額為
一個月底新,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函及本院同
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按。
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
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未提
列全額年終獎金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審酌
債務人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
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多餘之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
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
生方案困難;再查,債務人之父甲○○並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更未投資股票,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集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債權人固指稱其名下
有約100萬元投資等情,惟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佐證。綜上,
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立論
顯有不足,亦
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246元,共72期。 │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清償金額新臺幣9,00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42,00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31,712元 │
│5、清償成數:16.3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保│(於每年度3月份當│ │
│ │ │ │ │單解約金735元)│期清償,共6期) │ │
├──┼──────┼─────┼────┼───────┼────────┼──────┤
│ 一 │富邦資產管理│ 12,686 │ 0.48% │ 25 │ 43 │ 2,0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980,852 │ 37.13% │ 1,948 │ 3,342 │ 160,3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 95,431 │ 3.61% │ 189 │ 325 │ 15,55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1,067,218 │ 40.39% │ 2,119 │ 3,635 │ 174,3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324,640 │ 12.29% │ 645 │ 1,106 │ 53,0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161,177 │ 6.1% │ 320 │ 549 │ 26,33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2,642,004 │ 100% │ 5,246 │ 9,000 │ 431,71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