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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陳靜妏即陳溪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2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735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9,000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431,7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 時,每週週休2天,平均薪資19,2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福利金,已加計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性。公司過去並 未發放三節及績效獎金,員工任職滿1年以上方有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數額為一個月底新,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 月14日函及本院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2年8月 至10月薪資袋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甲○○(現年約65歲)、母林桂蘭(現年約 65歲)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除甲○○每月受領身 障者生活補助3,500元外,渠等2人再未受領任何津貼補助, 顯無足夠資力可負擔彼此生活費用,有債務人及其父、母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之父、母並無資力負 擔彼此間之生活費用。而衡酌債務人之大姊甲○○無收入及 財產,且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是債務人父母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補助金後不足部分係由債務人、其二姐甲○○與兄長 甲○○3人平均負擔,亦非無由,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與兄 弟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查詢結果、債務人103年1月20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堪認 債務人之父母均無資力負擔自身生活費用,扣除社會補助以 外之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主張由其與其兄姐平均負擔,應 可採信為真。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689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24元【10,869+(7,083- 3,500)÷3+7,083÷3=14,424】,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現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7,953元提列於更生方 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 二分之一即9,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28日函及債務人103年2月12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 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7,957 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416,688元,亦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宗及債務人99至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3,540元【 《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9,829元+6,834×2÷3)×4+(10,244 +6,834× 2÷3)×20》=353,54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3,148元( 416,688-353,540=63,1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431,7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應提列年終獎金全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且其父名下 有總額100萬元投資,並受領身障津貼,另有扶養義務人數 人,應無受扶養必要,該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足見債務 人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年終獎 金等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 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 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欣義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發放三節及績效 獎金,員工任職滿1年以上方有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數額為 一個月底新,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函及本院同 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 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未提 列全額年終獎金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審酌 債務人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 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多餘之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 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 生方案困難;再查,債務人之父甲○○並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更未投資股票,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集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債權人固指稱其名下 有約100萬元投資等情,惟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綜上, 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立論顯有不足,亦 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246元,共72期。 │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清償金額新臺幣9,00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42,00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31,712元 │ │5、清償成數:16.3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保│(於每年度3月份當│ │ │ │ │ │ │單解約金735元)│期清償,共6期) │ │ ├──┼──────┼─────┼────┼───────┼────────┼──────┤ │ 一 │富邦資產管理│ 12,686 │ 0.48% │ 25 │ 43 │ 2,0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980,852 │ 37.13% │ 1,948 │ 3,342 │ 160,3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 95,431 │ 3.61% │ 189 │ 325 │ 15,55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1,067,218 │ 40.39% │ 2,119 │ 3,635 │ 174,3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324,640 │ 12.29% │ 645 │ 1,106 │ 53,0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161,177 │ 6.1% │ 320 │ 549 │ 26,33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2,642,004 │ 100% │ 5,246 │ 9,000 │ 431,71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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