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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盧翰穎即盧勇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435元(加計保單解約金 103,353元平均於72期每期增加1,435元),並於每年 3月增 加清償年終獎金1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85,320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1,900元等情,有東燕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盧○○(00年出生)、次子盧○○(00年出生 )、長女盧○○(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已於97年間離婚,前妻杜貞儀未分擔扶養費用,子 女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戶家庭兒童生活扶助 1,900元,每半 年領有蘋果基金會就學教育基金10,000元(平均每月 1,666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函、杜貞儀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獨力 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266元(已加計各項補助)扣 除清償金額 7,0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32,266元 ,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 養未成年子女合計32,118元【計算式:10,869+(7,083×3)= 32,118】,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應屬合理,並同意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103,353元平均於 72期清償,每期增加1,435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3 ,000元,有本院103年3月24及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 103,353元,有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103,35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471,192元(加計補助),而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797,904元【以10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 6,834×3)〉×24=797,904】,扣除後 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 685,32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 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過高,其 合理支出應為18,000元,則每月清償金額可達16,000元;且 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應尚未加計加班費、三節及年終獎金, 實際收入應更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1,900元 (已包含底薪、津貼、加班費、全勤等,並扣除勞健保), 無年節獎金, 102年度領取年終獎金38,000元等情,有該公 司函、薪資明細、本院103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且債務人每 年所提出清償之年終獎金13,000元,亦已逾年終獎金38,000 元之3分之1,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權人之主張,容 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因配偶已於97年間離 家,未負擔扶養費,而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 3名子女扶養 費合計32,266元,扣除房租6,000元後餘 26,266元,平均每 人每月支出僅約 6,567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 當,並無逾常情之處,自難再強令債務人減少扶養費用或生 活費,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 ,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 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 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 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435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 │ │ 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72,03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85,320元。 │ │4、清償成數:27.7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6、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償新臺幣2,200元,為│ │ 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調整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628,523 │ 25.42% │ 2,145 │ 3,304 │ 174,264 │ │ │銀行 │ │ │ │ │ │ ├──┼──────┼─────┼────┼──────┼─────┼───────┤ │ 二 │萬榮行銷股份│ 175,192 │ 7.09% │ 598 │ 922 │ 48,5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磊豐國際資產│ 482,972 │ 19.54% │ 1,648 │ 2,540 │ 133,896 │ │ │管理股份有限│ │ │(受償至第71 │ │(本件僅受償 │ │ │公司 │ │ │期,第71期受│ │131,696元) │ │ │ │ │ │償1,096元) │ │ │ ├──┼──────┼─────┼────┼──────┼─────┼───────┤ │ 四 │台北富邦商業│ 456,522 │ 18.47% │ 1,558 │ 2,401 │ 126,582 │ │ │銀行 │ │ │ │ │ │ ├──┼──────┼─────┼────┼──────┼─────┼───────┤ │ 五 │日盛國際商業│ 209,809 │ 8.49% │ 716 │ 1,104 │ 58,176 │ │ │銀行 │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 266,693 │ 10.79% │ 910 │ 1,403 │ 73,938 │ │ │銀行 │ │ │ │ │ │ ├──┼──────┼─────┼────┼──────┼─────┼───────┤ │ 七 │兆豐國際商業│ 122,954 │ 4.97% │ 419 │ 646 │ 34,044 │ │ │銀行 │ │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產│ 129,366 │ 5.23% │ 441 │ 680 │ 35,8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2,472,031 │ 100﹪ │ 8,435 │ 13,000 │ 685,32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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