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林鵬揚
代 理 人 黃龍昌
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8,2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4,576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項)
等
情,有邑晟環衛有限公司
陳報狀、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
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之母林黃麗琴(58歲)無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
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林黃麗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
分擔母親
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0,942元(包含勞健保費用),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
公告之1 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
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3,230元【計算式:10,869+(7,083÷3
)=13,23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 000號之房
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約25,400元,且已於莫拉克
風災中毀損,而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已失效,有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一狀、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
可
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25,40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9,92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00,528元【以10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244+(6,834÷3)》×24= 300,528】,扣除後餘139,
39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94,
576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
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應再兼職,以增加收
入,提高還款金額;且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遠低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應清償至無擔保債權總額百分之20之
最低門檻,
難認公允;況債務人年僅37歲,有穩定收入來源
,尚有28年之勞動年限,可完全清償債務等語。
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
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邑晟環衛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
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9,200元,無年終及獎金福利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在卷
可憑,故債務人
所陳報之薪資,
核與真實相符。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財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
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
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與扶養費合計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業如前述,且債務
人
居所在台南,工作地點在高雄,故每月交通費支出較高,
衡情尚屬相當,而其他各類支出,亦無逾常情之處,難再強
令債務人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
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
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
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
條之要件為判斷。故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㈣末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
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8年可還款,
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
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58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92,13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94,576元。 │
│4、清償成數:13.2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清償金額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532,719 │ 11.86% │ 979 │ 70,488 │
│ │業銀行 │ │ │ │ │
├──┼─────┼─────┼────┼────────┼──────┤
│ 二 │日盛國際商│ 378,750 │ 8.43% │ 696 │ 50,112 │
│ │業銀行 │ │ │ │ │
├──┼─────┼─────┼────┼────────┼──────┤
│ 三 │摩根聯邦資│ 186,150 │ 4.15% │ 343 │ 24,696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 165,447 │ 3.68% │ 304 │ 21,888 │
│ │業銀行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 480,673 │ 10.7% │ 883 │ 63,576 │
│ │行 │ │ │ │ │
├──┼─────┼─────┼────┼────────┼──────┤
│ 六 │滙豐(台灣│1,408,777 │ 31.36% │ 2,590 │ 186,48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 180,700 │ 4.02% │ 332 │ 23,904 │
│ │業銀行 │ │ │ │ │
├──┼─────┼─────┼────┼────────┼──────┤
│ 八 │萬泰商業銀│ 650,608 │ 14.48% │ 1,196 │ 86,112 │
│ │行 │ │ │ │ │
├──┼─────┼─────┼────┼────────┼──────┤
│ 九 │滙誠第一資│ 508,309 │ 11.32% │ 935 │ 67,32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492,133│ 100﹪ │ 8,258 │ 594,5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