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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林鵬揚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8,2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4,576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項)等 情,有邑晟環衛有限公司陳報狀、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之母林黃麗琴(58歲)無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林黃麗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 分擔母親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0,942元(包含勞健保費用),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 公告之1 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3,230元【計算式:10,869+(7,083÷3 )=13,23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 000號之房 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約25,400元,且已於莫拉克 風災中毀損,而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已失效,有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一狀、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 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25,40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9,92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00,528元【以10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244+(6,834÷3)》×24= 300,528】,扣除後餘139, 39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94, 576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 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再兼職,以增加收 入,提高還款金額;且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遠低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應清償至無擔保債權總額百分之20之 最低門檻,難認公允;況債務人年僅37歲,有穩定收入來源 ,尚有28年之勞動年限,可完全清償債務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邑晟環衛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 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9,200元,無年終及獎金福利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在卷可憑,故債務人 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財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 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 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與扶養費合計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業如前述,且債務 人居所在台南,工作地點在高雄,故每月交通費支出較高, 衡情尚屬相當,而其他各類支出,亦無逾常情之處,難再強 令債務人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 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 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 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 條之要件為判斷。故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㈣末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8年可還款, 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 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58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92,13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94,576元。 │ │4、清償成數:13.2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清償金額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532,719 │ 11.86% │ 979 │ 70,488 │ │ │業銀行 │ │ │ │ │ ├──┼─────┼─────┼────┼────────┼──────┤ │ 二 │日盛國際商│ 378,750 │ 8.43% │ 696 │ 50,112 │ │ │業銀行 │ │ │ │ │ ├──┼─────┼─────┼────┼────────┼──────┤ │ 三 │摩根聯邦資│ 186,150 │ 4.15% │ 343 │ 24,696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 165,447 │ 3.68% │ 304 │ 21,888 │ │ │業銀行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 480,673 │ 10.7% │ 883 │ 63,576 │ │ │行 │ │ │ │ │ ├──┼─────┼─────┼────┼────────┼──────┤ │ 六 │滙豐(台灣│1,408,777 │ 31.36% │ 2,590 │ 186,48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 180,700 │ 4.02% │ 332 │ 23,904 │ │ │業銀行 │ │ │ │ │ ├──┼─────┼─────┼────┼────────┼──────┤ │ 八 │萬泰商業銀│ 650,608 │ 14.48% │ 1,196 │ 86,112 │ │ │行 │ │ │ │ │ ├──┼─────┼─────┼────┼────────┼──────┤ │ 九 │滙誠第一資│ 508,309 │ 11.32% │ 935 │ 67,32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492,133│ 100﹪ │ 8,258 │ 594,5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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