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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吳深勝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50元,第13期至第72 期則清償8,567元,並於第3期增加清償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 11,63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87,45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洗工,每月工作 日數視公司工作量而定,平均約為17日,每日工時則為8小 時,計薪方式採日薪制,平均薪資為18,811元(尚未扣除勞 健保,已含全勤獎金、效率津貼、技術津貼及家庭津貼), 工作性質無須加班,因公司轉型致利潤降低,故101年度並 未發放年終、績效及考績等相關獎金,又因債務人屬雜工性 質,並無獎金固定發放標準,目前仍保留已扣押未移轉薪資 11,639元,有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日回函,債 務人提出102年1月至102年9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11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甲○○(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但仍在學 ,其子吳△佑(00年0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為提高清償成數,債務人與配偶甲○○約定僅負擔吳 △佑之扶養費支出。而子女二人目前與債務人配偶同住於配 偶名下不動產,配偶任職於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 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並未享有年終及績效獎金 等福利,其收入情形顯未較債務人為佳,且已負擔較高比例 扶養費用支出。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與配偶、 子女亦未受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 保單位及金額查詢資料、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 日函、債務人102年9月27日陳報狀、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 附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 成年子女吳△佑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661元,並未超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 13,661元【10,244+6,834÷2=13,661】。且觀債務人配偶收 入未優於債務人,其名下固有財產,然該不動產現為配偶及 子女自住使用,無法變價,且配偶已負擔在學長女甲○○全 額生活費用,故就其子吳△佑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及配偶共 同分擔,亦符常情。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 其子吳△佑成年之次月起即將其扶養費用3,417元加計列入 更生方案清償,並願將於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處已扣押未 移轉薪資11,639元列入更生方案第3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2 年11月5日陳報狀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查報債務人名下原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價值約531,934元),主張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應加計前開土地價值云云。惟查, 前揭土地於101年5月24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 所有權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02年8月21日下午 5時方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前開土地既非 債務人所有,該土地價值自不得列入債務人財產核計,至為 灼然,故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另表示前揭土地係因抵償民間債務約600,000元而移 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吳宗信,未取得任何價金等情,有債務人 102年11月25日陳報狀可稽,足認前開不動產雖於更生前2 年間所處分,惟處分所得金額為0元,而核計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0,515元,亦有債務人102 年2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102年 消債更字第33號卷宗、債務人提出102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 可佐,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約405,307元【依內政部公告之99、100及10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元+(6,834×2)÷2》×11 +《10,244+(6,834×2)÷2)》×13=405,307】,扣除後已無 賸餘。再退步言之,縱使加計認前開土地處分所得價值600, 000元,而認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940,515元 ,惟扣除前開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405,307元 後所得之數額為535,208元(940,515元-405,307=535,208) 。然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87,459元,均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可預見未來扶養義務將減輕,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 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未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 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 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債務人正值壯年及預期債務人子女將成 年,其負擔減輕等,遽論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 ㈡次查,債務人固曾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投 保保單屬一年期團體險,並無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回函及本院102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 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其投保保單既無解約價值準備金而 未提列此部份金額,自無不當,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過往 有投保保險習慣即臆測債務人未據實查報財產。是債權人前 開指摘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150元,共12期。 │ │(2)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567元,共60期。 │ │(3)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新台幣11,639元,於第3期清償完畢。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39,08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87,459元 │ │5、清償成數:31.9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已扣押未移│ │ │ │ │ │ │ 第1期 │ 第13期 │轉之薪資( │ 6年72期 │ │ │ │ │ │ 至第12期 │ 至第72期 │於第3期清 │總清償額 │ │ │ │ │ │ │ │償) │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192,850 │ 10.49% │ 540 │ 899 │ 1,221 │ 61,64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617,024 │ 33.55% │ 1,728 │ 2,874 │ 3,905 │ 197,081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124,759 │ 6.78% │ 349 │ 581 │ 789 │ 39,83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171,391 │ 9.32% │ 480 │ 798 │ 1,085 │ 54,7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5,386 │ 0.29% │ 15 │ 25 │ 34 │ 1,71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建典精密股份│ 727,679 │ 39.57% │ 2,038 │ 3,390 │ 4,605 │ 232,46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839,089 │ 100% │ 5,150 │ 8,567 │ 11,639 │ 587,459 │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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