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吉松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賴吳素琴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吳素琴簽發之本票
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若未記載,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之本票,僅記載
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5年3月,並未記載係於
何日簽發,依
前揭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