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淵
非訟代理人 羅惠珍
相 對 人 林鑫辰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非
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共提出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惟票上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
,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
所載發票地均為「嘉
義縣○○鄉○○路○○○巷○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發票
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