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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淵 非訟代理人 羅惠珍 相 對 人 林鑫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共提出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惟票上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 ,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嘉 義縣○○鄉○○路○○○巷○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發票 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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