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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興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淵勳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淵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1年12月28日死亡,死亡前 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淵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淵勳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 繼承人楊淵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本院101年度財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49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 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楊淵勳死亡後,其法定 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 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楊淵勳為聲請 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經本院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林瑞成律師於102年10月23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楊 淵勳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 酌認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楊淵勳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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