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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相 對 人 陳信錤       驊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煌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 字第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 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 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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