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相 對 人 陳信錤
驊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煌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
字第一○六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
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
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