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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鏞 相 對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6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11號 假處分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 定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 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 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 66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存字第 1846號提存書、101年度裁 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本案訴訟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重智字第6號判決 ,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及歷審案件查詢表各 1紙附卷可按, 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 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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