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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璿 相 對 人 帝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43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帝元建設有限公司所簽 具同意書及帝元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民國101年 11月23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廉字第70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 影本及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帝元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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