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宥璿
相 對 人 帝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
假扣押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43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帝元建設有限公司所簽
具同意書及帝元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民國101年
11月23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廉字第700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等
影本及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
暨帝元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