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旲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36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3
4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42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3號
提存書函及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含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523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
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