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鏞 相 對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6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11號 假處分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 定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 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 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 66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存字第 2294號提存書、101年度裁 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本案訴訟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重智字第6號判決 ,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及歷審案件查詢表各 1紙附卷可按, 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 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