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鏞
相 對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68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2294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11號
假處分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
定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
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
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
66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存字第 2294號提存書、101年度裁
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
本案訴訟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重智字第6號判決
,惟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及歷審案件查詢表各 1紙附卷
可按,
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是本件尚
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
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
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