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嘉園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嘉廣
相 對 人 陳仙機
陳仙龍
陳進益
陳進朗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與
第
三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工業公司)共同提供
嘉益工業公司股票420萬股為
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
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官田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嘉益工業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
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46、167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
,經聲請人與第三人官田鋼鐵公司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
號提存嘉益工業公司股票 420萬股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標的之部分,業經第三人官田鋼鐵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
號提存書影本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
全字第869號(含 94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卷、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185號(含 94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卷
及本院 96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卷等卷宗,
經查明聲請人並未
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 102年3月8日以南
院勤 94執全新字第869號函通知,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