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碧紅
相 對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
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二
年度司執全字第九○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
財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