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相 對 人 陳信錤
驊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 106號執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
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及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 1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
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