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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相 對 人 陳信錤       驊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 106號執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 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及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 1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 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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