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炫
相 對 人 蔡伯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10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 12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
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因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9號),相對人亦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民國101年10月23日南院勤99司執全良字第894號塗銷
查封
登記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
暨掛號
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894號假處分執行卷(含 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處分卷)
、99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
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