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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炫 相 對 人 蔡伯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10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 12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 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9號),相對人亦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民國101年10月23日南院勤99司執全良字第894號塗銷查封 登記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暨掛號 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894號假處分執行卷(含 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處分卷) 、99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 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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