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洪麗美
相 對 人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
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0,000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
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並
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
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20 號假扣押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假
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存卷
可參,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