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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相 對 人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 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20 號假扣押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假 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存卷可參,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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