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佶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居明
相 對 人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銓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大里內新
郵局第三二四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營業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宜,卻遭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確分別設於
臺南市○○區○○路○號及臺南市○區○○路○○○巷○○號,有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
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
郵局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
封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公
司登記地址已無營運且廢棄陳舊不
堪,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