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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 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 2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就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 6,669,108元範 圍提起上訴,嗣減縮為 6,142,78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8,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除相對人主張逾期違約金而抵 銷之 560,000元範圍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外,其 餘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除廢棄發回部分外各自負擔 ;該廢棄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 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部分之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0 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 臺 幣) │ ├───┼──────┼──────┼──────────┤ │第一審│8,670,703元 │86,932元 │由聲請人繳納,減縮部│ │裁判費│ │ │分11,682元由聲請人負│ │ ├──────┼──────┤擔,第一審裁判費75, │ │ │減縮後 │75,250元 │250元扣除第一審確定 │ │ │7,495,834元 │ │部分13,583元由聲請人│ │ │ │ │負擔,餘額61,667元聲│ │ │ │ │請人負擔3/8,相對人 │ │ │ │ │負擔5/8 │ ├───┼──────┼──────┼──────────┤ │鑑定費│ │220,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 │ │ │ │負擔3/8,相對人負擔 │ │ │ │ │5/8 │ ├───┼──────┼──────┼──────────┤ │第二審│6,669,108元 │100,549元 │由聲請人繳納,減縮部│ │裁判費│ │ │分7,722元由聲請人負 │ │ ├──────┼──────┤擔,第二審裁判費92,8│ │ │減縮後 │ │27元扣除第三審廢棄發│ │ │6,142,789元 │92,827元 │回部分8,462元由聲請 │ │ │ │ │人負擔,餘額84,365元│ │ │ │ │聲請人負擔3/8,相對 │ │ │ │ │人負擔5/8 │ ├───┼──────┼──────┼──────────┤ │第三審│1,780,900元 │28,081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 │裁判費│ │ │負擔 │ │ ├──────┼──────┼──────────┤ │ │3,829,140元 │58,375元 │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 │ │ │ │負擔 │ ├───┴──────┴──────┴──────────┤ │1.第一審確定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53,045元(計算式:減 │ │ 縮後訴之聲明為7,495,834元-聲請人減縮後之上訴金額6,142│ │ ,789元=1,353,045元),確定部分裁判費為13,583元(計算 │ │ 式:75,250元×1,353,04 5元/7,495,834元=13,583元,* 元│ │ 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61,667元(計算式:75│ │ ,250元-13,583元=61,667元)。 │ │2.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462元(計算式:92,│ │ 827元×560,000元/6,142,789元=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由聲請人負擔。 │ │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083元【計算式: │ │ (61,667元+220,500元+84,365元)5/8=229,083,*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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