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俞珺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
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
29號民事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就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 6,669,108元範
圍提起
上訴,嗣減縮為 6,142,78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8,
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
1年度
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除相對人主張逾期
違約金而抵
銷之 560,000元範圍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外,其
餘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除廢棄發回部分外各自負擔
;該廢棄發回部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 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部分之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0
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 臺 幣) │
├───┼──────┼──────┼──────────┤
│第一審│8,670,703元 │86,932元 │由聲請人繳納,減縮部│
│裁判費│ │ │分11,682元由聲請人負│
│ ├──────┼──────┤擔,第一審裁判費75, │
│ │減縮後 │75,250元 │250元扣除第一審確定 │
│ │7,495,834元 │ │部分13,583元由聲請人│
│ │ │ │負擔,餘額61,667元聲│
│ │ │ │請人負擔3/8,相對人 │
│ │ │ │負擔5/8 │
├───┼──────┼──────┼──────────┤
│鑑定費│ │220,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
│ │ │ │負擔3/8,相對人負擔 │
│ │ │ │5/8 │
├───┼──────┼──────┼──────────┤
│第二審│6,669,108元 │100,549元 │由聲請人繳納,減縮部│
│裁判費│ │ │分7,722元由聲請人負 │
│ ├──────┼──────┤擔,第二審裁判費92,8│
│ │減縮後 │ │27元扣除第三審廢棄發│
│ │6,142,789元 │92,827元 │回部分8,462元由聲請 │
│ │ │ │人負擔,餘額84,365元│
│ │ │ │聲請人負擔3/8,相對 │
│ │ │ │人負擔5/8 │
├───┼──────┼──────┼──────────┤
│第三審│1,780,900元 │28,081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
│裁判費│ │ │負擔 │
│ ├──────┼──────┼──────────┤
│ │3,829,140元 │58,375元 │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
│ │ │ │負擔 │
├───┴──────┴──────┴──────────┤
│1.第一審確定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53,045元(計算式:減 │
│ 縮後
訴之聲明為7,495,834元-聲請人減縮後之上訴金額6,142│
│ ,789元=1,353,045元),確定部分裁判費為13,583元(計算 │
│ 式:75,250元×1,353,04 5元/7,495,834元=13,583元,* 元│
│ 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61,667元(計算式:75│
│ ,250元-13,583元=61,667元)。 │
│2.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462元(計算式:92,│
│ 827元×560,000元/6,142,789元=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由聲請人負擔。 │
│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083元【計算式: │
│ (61,667元+220,500元+84,365元)5/8=229,083,*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