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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瀚聲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 年度 司執全字第552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南德高厝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字第6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44 號 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南德高厝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 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2月21日南院勤100 司執全 意字第552號函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7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 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 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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