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瀚聲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 年度
司執全字第552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南德高厝郵局第111 號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字第6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44 號
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臺南德高厝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
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2月21日南院勤100 司執全
意字第552號函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7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
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
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