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義 相 對 人 黃慧玲即鴻昇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 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 年度存字 第2306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假處 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處分卷宗)、本 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30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