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松義
相 對 人 黃慧玲即鴻昇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
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 年度存字
第2306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假處
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處分卷宗)、本
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30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依
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