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伯民
相 對 人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拾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再按,當事人
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
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 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
第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3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計支出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
前第三審律師酬金,而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聲字第 480號民事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爰
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院 97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民事卷(含臺南高分院 98年度建上字第5號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卷、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3號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卷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以及
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 │
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6,857,983元 │ 68,914元 │聲請人繳納│
├───────┼──────┼─────┼─────┤
│證人日旅費 │ 5,620元 │ 666元 │聲請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6,857,983元 │103,371元 │聲請人繳納│
│ ├──────┼─────┤減縮部分由│
│ │減縮後 │ │聲請人負擔│
│ │6,697,983元 │100,995元 │ │
├───────┼──────┼─────┼─────┤
│證人日旅費 │ │ 542元 │聲請人繳納│
├───────┼──────┼─────┼─────┤
│第三審裁判費 │6,857,983元 │103,371元 │聲請人繳納│
│ ├──────┼─────┤減縮部分由│
│ │減縮後 │ │聲請人負擔│
│ │6,697,983元 │100,995元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聲請人繳納│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80元【 │
│計算式:(68,914元+666元+100,995元+542元+100,995│
│元+50,000元)5/7=230,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