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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蓋應供擔 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 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 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 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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