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俞珺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蓋應供擔
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
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
,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 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及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
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四、依
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